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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4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466號原 告 何世琦

魏益川林瑞興陳清純沈明德黃寬李珮揉何水金林子晴葉木生林榮淇林文龍黃秀玲林進堂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律師複代理人 林沛妤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臺中市大里杙福興宮法定代理人 張滄沂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決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8日所舉行112年度信徒大會之討論提案一之決議不成立。

二、確認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8日所舉行112年度信徒大會所為之第六屆董事暨監事選舉無效。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均為被告之信徒,並擔任第五屆會員代表、董事、當然董事等職務。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8日召開信徒大會,提案一即訴外人李錫全提案修改被告捐助章程第9條規定:「本法人設董事二十七人、含(大里、新里、夏田、大元、國光、永隆、樹王等七位現任里長為當然董事),監事五人組成董監事會。每屆董監事之產生由信徒大會自熱心奉獻教務之信徒中,提名應選出名額一倍至二倍之候選人,以無記名連記法選舉之,需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向所在地法院登記。當然董事沒有被選舉為常務董事的權利。」欲刪除關於當然董事之規定(下稱系爭提案),並以:「大家若有認同的人,請鼓掌一下,好不好?(現場僅少部分人鼓掌)感謝大家」、「認同我的人給我掌聲,好嗎?(僅有部分人鼓掌)」云云為結語,經原告當場表示異議,董事長張滄沂竟訛稱:這個法院公文就有了云云,而未經決議,隨即宣布第六屆董監事選舉每張票最多可圈選27人、可以提名到27名等語,亦即直接刪除當然董事名額,當場開始選舉。但系爭提案未經決議,其決議自不成立;又上開選舉顯然違反章程而無效(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縱認籲請大家鼓掌之行為屬於進行決議(假設語,原告否認),該決議方法亦違反法令而應予撤銷(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又上開選舉程序及決議方法亦違反章程規定,併請求撤銷該選舉之決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備位聲明:(一)被告於112年6月18日所舉行112年度信徒大會之討論提案一之決議應予撤銷;(二)被告於112年6月18日所舉行之第六屆112年度信徒大會所為之第六屆董事暨監事選舉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提案經於112年4月12日第五屆第19次董監事會議決議通過,嗣於112年8月8日經本院112年度法字第34號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生效日應追溯至112年4月12日決議之日(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521號判例意旨參照),無論信徒大會中就系爭提案之決議與否,均不影響修正後之捐助章程第9條之效力,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提案之決議不成立,即欠缺確認利益。被告為財團法人,屬他律法人,信徒大會並非法人之意思機關,亦非執行機關,而僅為單純產生董、監事之內部選任組織,故性質上並無社員存在,信徒並無所謂社員權,是信徒大會之選舉行為,僅屬依捐助章程辦理之內部程序,財團法人執行機關如有違反章程情形,應依民法第64條規定,由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提出聲請,宣告其行為無效,法律上並無得由法院直接對財團法人宣告選舉無效之規定,原告雖主張第六屆董監事選舉違反章程而屬無效云云,然其等以信徒身分對被告提起確認選舉無效之法律上依據為何,未見原告有任何具體說明與舉證,自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非適法。原告備位聲明第一項請求撤銷系爭提案之決議部分,無論決議撤銷與否,均不影響修正後之捐助章程第9條之效力,是此部分亦無確認利益。又原告備位聲明第二項究指為撤銷「選舉之決議」抑或「撤銷該次選舉」,語意不明,如為前者,則係是否主張該次信徒大會另有作成獨立於第一項議案之決議?其與備位聲明第一項之關係為何?其義難解;如其主張為後者,則原告得主張撤銷董監事選舉之法律上依據為何?亦未見任何說明舉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依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因被告112年6月18日信徒大會就系爭提案之決議成立或不成立、112年6月18日信徒大會所為第六屆董監事選舉是否無效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參選董監事名額或為當然董事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自難謂其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即非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法字第34號法人捐助章程變更事件卷宗,查係張滄沂董事長聲請變更被告捐助章程第9條即刪除關於當然董事之規定,於112年8月8日經本院112年度法字第34號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惟查該裁定固然引用民法第62條、第63條為准予變更之法律依據,但准予變更之理由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之要件根本不同,隻字未提及有何「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刪除當然董事之情事,為重大明顯瑕疵,應屬無效裁定。縱該裁定有效,亦無從回溯至112年4月12日生效。

詳言之,即使112年4月12日被告第五屆第19次董監事會議決議通過系爭提案,但財團法人之董事會本無權決議變更章程,財團法人法第45條關於「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之規定亦不適用於宗教財團法人(詳後述)。至被告所引用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521號判例要旨:「房屋或土地出租人,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提起請求增加租金之訴,如起訴前之租金並未按原約定租額付清,則法院准許增加之判決,得自出租人為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時起算。故起訴前未為此項意思表示者,即不得溯及請求調整。」更與法人捐助章程變更之情形迥異,實無從比附援引。基此,被告辯稱修正後捐助章程第9條效力回溯至112年4月12日生效,則無論被告112年6月18日信徒大會中就系爭提案之決議與否,均不生影響,故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提案之決議不成立,欠缺確認利益云云,顯係混淆視聽,殊不足取。

(三)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所主張112年6月18日信徒大會中就系爭提案之決議不成立部分,及其提出當時之錄影畫面譯文,均未據被告爭執,復未經被告舉證證明當時就系爭提案有進行決議之程序而作成決議,甚至提不出當天會議紀錄,按照舉證責任分配結果,即堪認定112年6月18日信徒大會中就系爭提案之決議不成立。

(四)依民法第25條規定:「法人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第30條規定:「法人非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及第59條規定:「財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財團法人依其設立宗旨及辦理的目的事業不同,分別受政府各機關所主管,宗教財團法人即為其中一類法人。財團法人以捐助人所捐助之財產為成立基礎,性質上屬他律法人,理論上不得設立信徒代表大會或其他類似組織作為該財團法人之意思機關或最高權力機關。惟宗教財團法人,除設董事(董事會)為法人之代表及執行機關外,習慣上大多都設有信徒大會或類此組織,與他類財團法人為財產的集合,無社員之概念,大異其趣。觀諸財團法人法第75條規定:「宗教財團法人之許可設立、組織、運作及監督管理,另以法律定之。於完成立法前,適用民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前項宗教財團法人之範圍,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可見立法者已承認宗教財團法人之特殊性及存在無意之立法疏漏,因而明文排除適用財團法人法。又民法第1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故關於宗教財團法人,得依其習慣或法理為補充規範,不能拘泥於他類財團法人之概念。

(五)按內政部台內民字第1080220566號令訂定發布《財團法人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宗教財團法人之範圍》第2點規定:「宗教財團法人之範圍,指符合下列要件之財團法人:(一)捐助章程所定目的、宗旨及業務項目,以傳佈宗教教義或促進宗教發展為主。(二)捐助章程所定財團法人名稱,足以識別以傳佈宗教教義或促進宗教發展為主要目的、宗旨。(三)依民法及相關宗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規定,經宗教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並經法院登記。」依被告捐助章程所定財團法人名稱、目的、宗旨及業務項目,暨法人登記證書所示(見本院112年度法字第34號卷宗),屬宗教財團法人無疑。又依其捐助章程第5條至第7條規定信徒資格之取得與喪失,與民法第47條所定社團法人章程應記載社員資格之取得與喪失相類似;且捐助章程第8條明定:「信徒大會之職權如左:一、聽取董事會工作報告及監事會監查報告。二、聽取董監事會年度工作計劃及收支預算、決算事項。三、有選舉董監事之權利。四、聽取董事會財產及經費之處理事項。五、聽取董事會其他重要決議事項。」互核捐助章程第6條第8款明定:「董事會職權如左:…八、信徒大會決議事務之複議。」所謂複議,依文義解釋即請求信徒大會再考量決議一次,顯係以信徒大會為最高機關,復與民法第50條所定社團總會相類似,均非他類財團法人可比擬。

(六)參民法第56條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信徒與社團法人社員相類似,被告之信徒大會與社團總會相類似,被告之信徒大會選舉董監事之決議,其決議內容違反章程者,民法及其他相關法律未規定,亦查無相關之習慣法,就此無意之立法疏漏,基於平等原則之法理,就相同事項應為相同之處理,就類似事項亦應為類似之處理,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以填補法律漏洞,認當然無效。反之,如照被告所辯,無非任憑信徒大會在大派系把持下為違反章程之決議內容,僅因法無明文,漠視類推適用相似規定之餘地,一推了事,致令受害者救濟無門,此等見解顯失公平,殊不足取。至民法第64條規定:「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則係針對財團董事所為且未因其他規定足認無效之法律行為,始有適用,與本件情形不同,附此敘明。準此,原告主張112年6月18日信徒大會所為之第六屆董監事選舉,乃直接刪除當然董事名額,當場開始選舉,及其提出當時之錄影畫面譯文,均未據被告爭執,即堪認定被告112年6月18日信徒大會關於選舉董監事之決議內容,其決議內容違反捐助章程第9條關於當然董事之規定,亦即違反董監事應選名額之規定,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認為當天信徒大會所為之第六屆董監事選舉無效,即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112年6月18日信徒大會就系爭提案之決議不成立、112年6月18日信徒大會所為之第六屆董監事選舉無效,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備位之訴自免予審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裁判案由:撤銷決議等
裁判日期:202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