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47號原 告 張天輝被 告 張麗盈
吳佳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韋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萬3,152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6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萬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9萬3,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張麗盈、吳佳薇前向原告承租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福雅路407號建物(分別座落同區東林段658地號、658-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建物),租期屆滿,拒不遷讓。原告前訴請被告遷讓房屋,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4號承辦,審理中移付調解,於111年4月11日調解成立。依111年度中司移調字第82號調解程序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被告應於111年7月8日前騰空房屋返還原告,並應連帶給付以前所欠租金,至遲於111年7月8日給付完畢,被告若未依約履行,願再加給違約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下稱系爭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在111年10月29日始給付完畢,顯已違反系爭調解內容,原告自得請求60萬元違約金。且原告是否繳納所得稅及二代健保費,與被告是否交還系爭建物無關;又系爭建物後方之鐵皮圍牆係原告弟弟所有,並非出租範圍,被告可自系爭建物正門搬遷,被告違反系爭調解內容與該圍牆並無關係。
㈡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被告同意在111年7月8日前遷讓系爭
房屋,屋內遺留物視同廢棄物,同意由原告處置,被告不得主張任何權利。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搬遷,但遺留冷凍庫及大批廢棄物未清除,原告委託良訢國際商行施工拆除、清運費用共計60萬元。被告於租賃終止後無權占有租賃物,侵害出租人所有權,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支出之廢棄物處理費為必要費用,應由被告賠償。至被告於交屋時暫放的大型機具隔了一個星期還未搬走,原告始將之作為廢棄物處理。
㈢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始返還系爭建物,其無法律原因受有使
用房屋之利益,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個月租金34萬8,000元(計算式:原訂租約每月租金174,000元×2月=348,000元),被告之押租金29萬2,400元,原告同意抵扣,原告得再向被告請求5萬5,600元。原告另為被告代墊111年9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之電費13萬1,352元,又同年11月1日至12月8日電費1萬556元及111年遲延費用2,556元部分,同意由被告負擔其中5,000元、1,2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
㈣爰依系爭調解筆錄、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2人應共同給付原告139萬3,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原房屋租約及系爭調解筆錄均約定被告如遺留物品不搬即視同廢棄物,同意由原告自行處理,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交屋時,由原告檢查完畢,並簽收交付搖控器之收據,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異議,原告為出租而另行整理加建廁所及相關設施而產生廢棄物,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且111年11月15日交屋時,原告同意被告將大型機具放在系爭建物門口,被告隔天再派車載走,但隔天大型機具就不見了。有關房屋租金及電費部分,係因原告拒絕繳納租金所得稅及二代健保,被告始拒絕給付。111年7月8日系爭建物應交屋日,原告委託其弟張天來與被告協調交屋事宜及收取房租,張天來同意通知原告處理房屋租賃稅及二代健保,並拆除原告於111年3月8日違章設立、堵住系爭建物後方之鐵皮圍牆,以利被告搬遷。被告延宕交屋係因原告違章設立圍牆堵住系爭建物後方,且原告拒繳稅金、二代健保,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407號建物均為原告所有,分別於1
09年11月9日、同年00月00日出租予被告(下合稱系爭租約),租期至110年11月8日、同年11月15日,租金為每月4萬5,000元、12萬9,000元,押租金為8萬6,000元、20萬6,400元,系爭租約約定被告於交還房屋時,應負責回復原狀。
㈡原告前訴請被告遷讓系爭建物,兩造於111年4月11日調解成立,系爭調解筆錄調解條件為:
⒈被告同意於111年7月8日前自系爭建物搬遷,將前開房屋騰空
返還原告,屋內如有遺留之物品視同廢棄物,被告同意任由原告處置,被告對之不主張任何權利。
⒉被告願連帶給付原告145萬元(即自110年12月起至111年6月止
之房屋租金),由被告分期給付,於111年7月8日前給付完畢。
⒊倘被告未依前2項約定履行,被告願再加給付違約金60萬元予原告。
㈢兩造調解成立後,共同表示系爭租約之租金所得稅金及二代健
保費用由原告自行負擔(見本院卷第89頁111年4月11日訊問筆錄)。
㈣被告於111年10月29日始將依系爭調解筆錄應給付原告之租金145萬元給付完畢(見本院卷第76頁筆錄)。
㈤因被告並未依系爭調解筆錄所定日期搬遷,經原告向本院民事
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於111年11月1日到場執行時,被告請求原告給予2個星期(至111年11月15日止)會將所有物品搬遷完畢,如逾期未搬遷,願無條件視同廢棄物,任由原告處理,原告表示同意(見111年11月1日執行筆錄)。
㈥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搬離系爭建物,但仍遺留部分設備在系
爭建物門口,原告同意被告於2日內派車運走(見本院卷第77、133頁筆錄)。
㈦被告搬離系爭建物時,並未將現場回復原狀,原告於111年12
月10日委託童德仁所經營之良訢國際商行就系爭建物進行拆除、清運,支付60萬元費用(見本院卷第45、47頁證明書、統一發票)。
㈧系爭建物111年9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之電費13萬1,352元,及
同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8日之電費1萬556元,為原告於112年1月3日繳納,原告並於同日繳納遲延費2,556元(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繳費通知及繳費憑證)。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伊出租系爭建物予被告,原約定每月租金共17萬4,0
00元,押租金共29萬2,400元,租期至110年11月8日、同年11月15日止,嗣被告於租約到期後未返還系爭建物,前經原告訴請被告遷讓房屋,兩造於該案審理中調解成立,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條件,被告同意於111年7月8日前自系爭建物搬遷,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原告,屋內如有遺留之物品視同廢棄物,被告同意任由原告處置;被告願連帶給付原告145萬元(即自110年12月起至111年6月止之房屋租金),由被告於111年7月8日前給付完畢;倘被告未依前2項約定履行,被告願再加給付違約金60萬元予原告;而被告於111年10月29日始給付上開145萬元,及於同年11月15日搬離系爭建物,但未將現場回復原狀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4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㈡按租賃契約終止後,承租人負返還租賃標的物之義務,如承
租人未為返還仍然繼續占有使用者,乃故意或過失妨害出租人對所有物或占有物之使用、收益之行使,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未依系爭調解筆錄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原告,原告乃委託童德仁所經營之良訢國際商行就系爭建物進行拆除、清運,支付60萬元費用等情,有系爭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5至43頁)、證明書及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45、47頁)在卷可稽。被告雖抗辯兩造已約定被告如遺留物品不搬即視同廢棄物,同意由原告自行處理,且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另行整理系爭建物加建廁所及相關設施而產生廢棄物之費用云云。惟兩造就被告遺留物品不搬時同意由原告自行處理之約定,僅係使原告有自行處分被告遺留物品之權利,並非以此減免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回復原狀、謄空返還予原告之義務。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不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而妨害原告對系爭建物使用、收益之行使,致原告受有損害,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證人童德仁於本院證稱:我於000年00月間受原告委託到系爭建物,將裡面所有設備拆除、垃圾清運、水泥及隔間拆除清運,把整間拆除乾淨,我沒有幫原告做改建,只是單純清空,不管什麼東西都處理掉,當時與原告簽約的拆除清運金,沒有管清掉的物品可否再變賣,於112年1月初清完後才跟原告收60萬元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由證人證述足認原告支付予證人童德仁之60萬元費用,確係為清運被告遺留在系爭建物內之物品以回復系爭建物原狀,該費用並不包括系爭建物之改建費用,原告亦未因處理被告遺留之機具、器材而獲有其他利益,應屬原告將系爭建物回復原狀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費用,自屬有據。
㈢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是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亦未依系爭調解筆錄於111年7月8日前搬遷,嗣於111年11月15日始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原告,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揆諸上開說明,則被告當受有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審以被告向原告租賃系爭建物所約定之租金為每月17萬4,000元,是原告主張於111年7月8日後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間,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使用,受有相當於上開租金之利益,而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2個月租金即34萬8,000元之損害,應屬可採。又被告雖已將系爭建物返還原告,然依上開說明,被告尚須給付原告34萬8,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原告主張以系爭租約之押租金29萬2,400元扣抵上開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經扣抵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萬5,600元(計算式:348,000元-292,400元=55,600元),且被告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50頁),當予准許。㈣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墊系爭建物111年9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
之電費13萬1,352元,另關於系爭建物於111年11月1日至12月8日電費1萬556元及111年遲延費用2,556元部分,則應由被告分別負擔其中5,000元、1,200元,合計13萬7,552元(計算式:131,352元+5,000元+1,200元=137,552元)等情,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繳費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且上開費用亦經被告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151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有理由。㈤原告不得再依系爭調解筆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60萬元:
⒈被告有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一、二項之違約情形:
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為民法第264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於111年4月11日調解成立後,固曾共同表示系爭租約之租金所得稅金及二代健保費用由原告自行負擔等語,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惟該約定與被告是否依系爭調解筆錄給付租金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並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無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未切結保證繳納或未繳納其依法應負擔之所得稅或全民健康保險補充保險費,而拒絕依系爭調解筆錄所定期限給付租金,及依該調解筆錄所定期限搬遷,將前開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且依被告所述,系爭建物後方之鐵皮圍牆乃於111年3月7日所搭建(見本院卷第81頁),被告明知於此,仍於同年4月11日調解時,承諾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載期限給付租金及搬遷返還系爭建物,被告自不得於事後再以該等圍牆之存在,拒絕依系爭調解筆錄所定期限給付租金或遷讓返還系爭建物。綜上足認被告確有未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一、二項履行之違約情事。⒉惟按依同一事實,於同一當事人間具備二個以上之法律要件
,成立有同一目的之二個以上之請求權狀態,即學說所謂請求權併存或競合,如權利人行使其中一請求權已達目的,則其他請求權應不得再為行使。而租賃契約終止後,承租人負返還租賃標的物之義務,如未依約返還即為債務不履行,承租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且承租人未為返還仍然繼續占有使用者,乃故意或過失妨害出租人對所有物或占有物之使用、收益之行使,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繼續占用租賃標的物,乃無法律上原因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出租人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損害,應返還其所得利益。故租賃關係終止後,承租人未依約返還租賃物者,出租人得分別依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承租人賠償損害,或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承租人返還所得利益,其請求權雖然各別,惟均係基於同一事實,且各請求權目的相同,如已為其中一請求權之行使而獲滿足,應不得再行使其餘請求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4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觀諸民法第250條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
⒊依系爭調解筆錄所示(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該筆錄第三
項乃約定被告未依調解條件第一、二項履行時,被告應再給付60萬元之違約金予原告,兩造並未約定系爭違約金係懲罰性違約金;且參諸原告於本院陳稱系爭違約金係被告未依調解條件履行時,造成伊受有損害,就是被告應該賠償伊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足認系爭違約金之性質應為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而原告因被告未依系爭調解筆錄履行之同一事實,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之費用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已如前述,是原告所受損害已因前開請求而獲滿足,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再依系爭調解筆錄請求被告給付屬不履行債務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系爭違約金。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㈥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共同給付系爭建物回復原狀之費用60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萬5,600元,及為被告代墊之電費及遲延費13萬7,552元,合計79萬3,152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以外之請求,則無理由。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按前開金額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8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3、65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給付給付79萬3,152元,及自11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勘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