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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4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475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被 告 李振園即李金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肆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上所種之果樹、香蕉等地上物除去騰空 ,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嗣變更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經核僅係特定騰空並返還土地之範圍,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5,484平方公尺)之管理機關。

被告前向伊承租系爭土地,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96年10月16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兩造並於民國96年11月20日簽訂(89)國耕放租字第00123號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現系爭租約租期已屆至且被告亦未續租,然被告仍未依約返還系爭土地。爰依系爭租約第19條之約定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自107年2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5,404元,及自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83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4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兩造簽訂之系爭租約業於99年6月30日租期屆滿消滅,被告仍未返還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現場照片、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4頁、第55頁),堪信屬實。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1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約於99年6月30日屆滿消滅,被告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上開說明,自屬有據。依系爭租約第4條其他約定事項第3款:「租賃耕地年租額折繳代金,於每年第二期稻谷收穫時一次繳納,繳納日期由放租機關視實際情形決定。前項折繳代金之標準,按繳納當期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平均躉售價格計算」之約定,及原告提出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所載(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可知系爭土地自107年2月至000年00月間之每月使用補償金為530元、自111年1月起至000年0月間之每月使用補償金為583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2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35,404元【計算式:24,910元(107年2月至110年12月)+8,745元(111年1月至112年3月)+1,749元(112年4月至112年6月)=35,404元】,及自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83元,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迄未返還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請求被告給付35,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11日(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8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4-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