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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48號原 告 陳祈心即紓心禪皇家美容工作室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被 告 簡綝慧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複 代理人 劉旻翰律師

賴奕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6年7月起在原告工作室任職,自108年11月1日起升任店長,兩造並簽訂委任契約書(技術指導,下稱系爭契約),期間至109年10月31日止,兩造另合意延長至同年11月30日止。被告嗣於110年3月31日離職,並於同年4月間自行開設妍悅美容工作室(下稱被告工作室)。

然被告於擔任原告店長期間,依系爭契約負有新進人員面試、教學、考核及技師技術指導之義務,然被告卻怠於履行店長應盡之義務。又被告向原告其餘員工宣稱原告販賣耳燭連員工的錢也想賺,並表示其擔任店長並未有額外報酬或抽成,已損害原告正面形象。況被告提供之按摩服務品質亦低於一般員工。是被告擔任店長期間,既未依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應給付原告其最近半年薪資總額共新臺幣(下同)25萬5,934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被告於110年2月至3月間,私下將原告客戶加為被告工作室之LINE好友,並要求原告客戶追蹤被告工作室之Instagram(下稱IG),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惡意招攬原告客戶。被告甚至挖角訴外人即原告店內技師劉欣盈、王薇薇及江明璇(下稱劉欣盈等3人)至被告工作室任職,使原告流失部分客戶而受有經濟上之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30萬元。又兩造曾打算共同開設分店,經多次討論後,決定採加盟之方式,原告則代被告處理開設分店之事務。原告自108年至109年11月間,協助被告尋覓店址,即被告工作室目前之位置;自109年11月至110年1月間,再替被告處理商業登記事宜,並與設計師討論分店裝潢設計方向及監工,更以成本價提供原告獨有之按摩衣予被告使用。然被告卻於110年1月間,因加盟金過高問題而拒絕加盟,故兩造未簽訂加盟契約。惟原告並非無償替被告處理上開事務,被告應給付委任報酬,其中尋覓店址報酬6萬7,500元、代辦商業登記報酬5,000元、與設計師討論裝潢及監工報酬8萬6,000元、成本價提供按摩衣報酬7萬8,000元,共計23萬0,500元。縱認原告未受被告之委任,然原告為被告無償處理事務,致被告受有利益,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亦應返還上開不當得利。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5條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54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6,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擔任店長期間,均有對原告員工進行教學,並未怠於履行店長應盡之義務,亦未向原告其餘員工宣稱原告販賣耳燭連員工的錢也想賺,或表示被告擔任店長並未有額外報酬或抽成,且被告提供之按摩服務品質未低於原告其他員工,被告並未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及第7條約定。又被告未惡意招攬原告客人,原告來客數下降及營業額降低,係因新冠肺炎疫情所致,與被告並無關聯。而原告與劉欣盈等3人間早已有給付資遣費之訴訟糾紛,關係不佳,故劉欣盈等3人始至被告工作室兼職,並非被告挖角。另兩造起初確有合作自創品牌或加盟之意願,原告以被告於任職期間工作繁忙且無開店經驗,主動協助被告處理相關開店事宜,原告並明確向被告表示係「無償協助創業」,被告始同意並授權原告協助開設分店,兩造從未約定報酬。雖被告因原告所提加盟方案並不合理,而拒絕後續合作,但原告一開始既已表示係無償協助,即不得事後始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又被告確有向原告購買按摩衣,但價格業經兩造合意,原告應受拘束,不得額外請求委任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5萬5,934元,為無理由:

1.依系爭契約第3條委任任務約定記載:⑴新進人員面試、教學。⑵技師技術指導。⑶服務態度指導。⑷品牌形象指導。⑸店內環境維持。⑹佈達甲方(即原告,下同)公告事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可知被告確有替原告新進人員面試、教學及替技師技術指導之責,然被告具體應如何替新進人員面試、教學及替技師技術指導,則未有明確約定,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未履行面試、教學及技術指導之義務,難認實在。又新進人員或技師考核部分,則非系爭契約第3條所約定原告應盡之義務範圍,係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始提出考核之方式,縱被告未替新進人員或技師進行考核,亦難認有何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之情形。

2.原告復自承系爭契約非勞動契約,被告不用完全聽從原告指示,且無表定上下班時間,亦不需要打卡上下班,有客人來時才需要提供服務,沒有客人時可以不用向原告報告就外出。而因被告有專業技術,故被告教學之內容有其獨立性,然被告工作內容則與店內其他技師並無不同,也是按件計酬,僅就技術指導部分抽取原告營業額一定比例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50至252頁),足見被告就應如何教學及技術指導,應得獨立決定其內容及方式。參以原告另自承被告擔任原告店長期間,被告有向原告回報其教學次數約15次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且訴外人徐若男、王少芊、黃羽彤、童正姍(下稱徐若男等4人)於本院112年度自字第2號妨害名譽案件(下稱另案刑事案件)均證稱被告有幫其等教學(見本院卷第309至355頁、第366至367頁),可知被告確有對原告員工進行教學,而非全未教學。又系爭契約第3條未具體約定被告應盡何面試、教學及技術指導之義務,業如前述,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未履行上開義務,尚難僅因被告提供教學之次數及內容不如原告預期,遽認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

3.另原告於109年1月間在店内團購耳燭、腹燭時,係以1組100元售予店内員工,實際上轉賣獲利由兩造各得一半,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2頁),足見原告確有從販售予店內員工之耳燭、腹燭獲取利益,縱被告有稱原告販賣耳燭、腹燭連員工的錢也想賺等語,尚難認與客觀事實不符,亦難認有損及原告正面形象,且此與系爭契約之約定無涉。至被告表示其擔任店長沒有另外收取額外報酬及抽成等語,則難認有違反系爭契約何約定。

4.原告另主張被告提供之按摩服務品質低於店內一般員工等語,並提出Google評論2則為證(見本院卷第45、47頁),然被告自106年7月起在原告工作室任職,嗣於110年3月31日離職,在原告工作室服務期間約3年又8個月,擔任店長期間則約1年又1個月,卻僅有2則最低之1星評論,其比例甚低。又被告提供之按摩服務是否令客人滿意,尚涉及客人主觀之感受,實難單憑2則最低之1星評論,遽認被告提供之按摩服務品質低於原告一般員工。是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實在。

5.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及第7條約定,並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5萬5,934元,難認有據。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為無理由:

1.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私下將原告客戶加為被告工作室之LINE好友,並要求原告客戶追蹤被告工作室之IG,而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然縱使被告有上開行為,亦僅屬資訊分享,尚難遽認此為惡意招攬原告客人之行為。且原告客人仍得依其主觀意願選擇至何處消費,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來客數降低有何因果關係。參以原告自承其自111年5月至7月間因疫情影響而遭政府限制營業(見本院卷第225頁),是縱使原告來客數及營業額降低,亦難認係因被告上開行為所致,原告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3.原告另主張被告將劉欣盈等3人挖角至被告工作室。然原告自承其與劉欣盈等3人未簽訂書面契約,係以按件計酬之方式合作,亦未約定承攬期間;主要合作方式為原告接到案件後,轉派給劉欣盈等3人,或劉欣盈等3人自己的客人使用原告工作室的空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足見劉欣盈等3人並非專職為原告服勞務之人,原告與劉欣盈等3人亦未約定服務期間,是劉欣盈等3人本得依其意願決定合作之對象,甚至同時與兩造合作,尚難認劉欣盈等3人至被告工作室擔任技師,係因被告挖角所致,原告上開主張,亦難認實在。

(三)原告依民法第547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萬0,500元,均無理由:

1.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35條、第54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委任契約並不以有報酬約定為必要,除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外,如委任契約當事人未約定報酬,應屬無償委任契約,而不得事後始請求報酬。

2.觀諸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表示:「正常來說加盟初期就會有加盟金+保證金,加盟金的部分我們完全是沒有收費,無償協助創業喔」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足見原告確係向被告表示其係無償協助創業,且兩造並未約定若將來未簽訂加盟契約,原告得請求代被告處理委任事務之報酬,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習慣或性質而有給與報酬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替被告尋覓分店店址、代辦商業登記及與設計師討論裝潢並監工,應屬無償委任契約,原告不得事後始依民法第547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委任報酬。至原告主張其以成本價每件300元出售按摩衣予被告,被告應按售價每件600元給付差額予原告等語,然原告既已同意以每件300元出售按摩衣予被告,是兩造已就按摩衣之價金達成合意,兩造均應受其拘束,而不論其是否為原告成本價,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無稽。

3.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查原告係受被告無償委任,代為尋覓分店店址、代辦商業登記及與設計師討論裝潢並監工,業如前述,是被告受有上開利益,係有委任契約之法律上原因。又被告取得按摩衣部分,則係基於其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亦有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萬0,500元,難認實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5條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54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8萬6,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原告雖聲請通知徐若男等4人作證,欲證明被告未予以充分教學、被告向原告其餘員工宣稱原告連員工的錢也想賺、被告挖角劉欣盈等3人至被告工作室、被告私下將原告客戶加為被告工作室之LINE好友、被告要求原告客戶追蹤被告工作室之IG等,然上開待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徐若男等4人業已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明確,並經原告陳報該次審判筆錄作為證據,核無重複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謝佳諮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裁判日期:2023-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