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480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被 告 詹演棕訴訟代理人 詹登明被 告 徐劉秀葉訴訟代理人 徐永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詹演棕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符號93-29(面積3,766平方公尺)之果樹除去騰空,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徐劉秀葉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符號93-29⑴(面積536平方公尺)、93-29⑵(面積3,001平方公尺)之果樹除去騰空,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詹演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00元。
四、被告徐劉秀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76元。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詹演棕負擔52%,餘由被告徐劉秀葉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7萬7,000元為被告詹演棕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詹演棕如以新臺幣112萬9,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5萬4,000元為被告徐劉秀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徐劉秀葉如以新臺幣106萬1,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聲明如附表一「起訴聲明」欄所示(本院卷第11頁)。嗣於訴訟進行,變更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欄所示(本院卷第237至238頁)。核其聲明第1項、第2項乃更正拆除範圍為如附圖即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12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此為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另聲明第3項、第4項乃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與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詹演棕、徐劉秀葉種植果樹(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伊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規定之基準計算被告所受利益(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詹演棕、徐劉秀葉應各返還民國112年4月至同年6月間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200元、1,128元,及自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400元、376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四、六至七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等確實種植果樹占有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乃由訴外人即徐劉秀葉之父徐阿燈於40幾年間租用,應屬於國有耕地,伊等得依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承租,方得符合農地農用、保護農民之國土計畫法第6條第5項立法精神。又徐阿燈於70年間出售系爭土地予中華民國陸軍總司令部(下稱司令部),然依法軍方協議購買土地前,應有取得土地之需要性,故原告需提出軍方開發系爭土地需求之資料,否則上開買賣欠缺正當性。且司令部迄未興建軍事設施,並將系爭土地由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事業主管機關亦變更為國有財產署,原編定之「特定專用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已無必要,原告以上開分區編定限制伊等承租,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生存權、第143條扶植自耕農之精神,應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7條規定,變更農牧用地以符最早土地使用性質。且該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除依計畫可為國軍興建營地外,並無其他合法出租對象,原告未因此受有任何不當得利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除去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部分土地,應屬可取。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為原告乙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137頁),並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5頁),首堪認定為真正。又系爭土地如附圖符號93-29所示面積3,766平方公尺部分,目前由詹演棕種植果樹(下稱系爭甲地上物);符號93-29⑴所示面積536平方公尺、符號93-29⑵所示面積3,001平方公尺之土地,則由徐劉秀葉種植果樹(下合稱系爭乙地上物)等節,為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38至239頁),並有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7日中東地二字第1130005593號函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憑(本院卷第195至198頁),足認詹演棕、徐劉秀葉現各以果樹占有系爭土地。
⒊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原由徐阿燈承租或由徐阿燈於70年間出
售予司令部,但其等家族自49年間起耕作系爭土地迄今,應變更為農牧用地,以符農地農用之政策,並保障其等之生存權等語。惟查:
⑴徐阿燈於70年4月2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予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司令部一節,有被告所提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可稽(本院卷第183頁),是無論當時司令部代表國家向徐阿燈購買系爭土地之緣由為何,系爭土地所有權即已移轉為國有,其後變更管理機關為原告,原告自得本於管理機關之地位行使所有權能,請求無權占有之人騰空返還占用之土地。況被告既自承對該筆買賣均無印象,則其等抗辯乃因國家需要興建公共事業,有使用私人土地需求,而以協議價購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買賣對價不符比例原則,主張契約無效云云,純屬主觀臆測之詞,要乏所據,不能憑採,自無從以之作為合法占有權源。
⑵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凡依區域計畫應擬定市鎮計畫、鄉街
計畫、特定區計畫或已有計畫而須變更者,當地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應按規定期限辦理擬定或變更手續。未依限期辦理者,其上級主管機關得代為擬定或變更之;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區域計畫法第11條、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上可知,是否變更使用地編定核屬行政主管機關之權責,應循行政訴訟程序救濟,與民事訴訟處理私權糾紛無關。況縱系爭土地之使用性質變更為農牧用地,關於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相關規定乃就承租人資格條件之限制,申請人固得依相關規定申請承租,但是否准許,仍須經受理機關之審查。故國有財產署出租就國有土地占用人所為承租之要約,自有決定承諾出租與否之自由,並不負承諾出租之義務(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非原告變更土地使用地類別後,即負有須出租給被告之義務,故被告以:原告以系爭土地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為由,限制被告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規定承租權利,系爭土地應變更土地使用性質等詞置辯,實與本件原告請求無涉,亦非其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
⑶又憲法第15條之所謂生存權,除單純解釋為擁有生命之一種
防禦權與自由權性質外,固具有社會權內涵,賦予國家應積極確保人民生存條件符合人性尊嚴之要求。惟審諸本件情形,被告既未說明使其等除去騰空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部分土地,有何難以維持人性尊嚴之境地,而侵害其等之生存權,自難遽論原告請求已侵害被告之生存權利。另憲法第143條規定乃宣示國家調配土地,應以扶植自耕農與自行使用土地人為原則之精神,其固具有價值選擇與公益目的,惟應依具體個案配合相關基本權利綜合以觀,審視在個案適用上有無產生拘束力。本件被告雖於系爭土地種植作物,然上開保障應合於法律之要求,被告既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業如前認定,則其等無從僅以現實上使用系爭土地,即反客為主變成得請求主張合法使用權利,是被告上揭抗辯,亦非可取。⒋基此,被告所舉事證均無從認定具有合法權源,則原告訴請
詹演棕、徐劉秀葉各自將系爭甲、乙地上物除去騰空,並返還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即屬有據。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詹演棕、徐劉秀葉分別給付
1,200元、1,128元之本息,及均自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400元、376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已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本件詹演棕、徐劉秀葉分別以系爭甲、乙地上物占有系爭土
地,並無合法權源,則其等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僅能供作特定目的事業使用,原告未實際受有損害云云。然被告既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土地,受有使用他人土地之利益,且該占有已排除原告使用之可能,原告自受有無從利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要與系爭土地編定使用目的無涉,被告所辯洵非可採。又被告自承自112年4月1日起迄今,均未繳納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或對價(本院卷第240頁),則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4月1日起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⒊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
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參照)。審酌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林,坐落臺中市東勢區,附近主要為林地,為兩造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53、240頁),並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Google地圖可佐(本院卷第15、155頁);兼衡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第1項前段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第二項次第㈢點之⑴規定,本件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以甘藷之價格計算,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以旱地目中間等則計算。參照臺中市政府評定之正產物收穫量標準表及112年度之市有出租耕地佃租實物折徵代金標準價格公告,故綜合系爭土地所在、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依上開規定,據以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妥適。
⒋承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甲、乙地上物無權占用部分
土地,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前揭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之規定,每月價額之計算方式應為:「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元)×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公斤/公頃)×占用面積(公頃)×千分之二百五十÷12(月)」。且本件「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應以甘藷之價格計算,「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則以旱地目中間等則計算;佐諸臺中市政府評定之正產物收穫量標準表,旱地以中間等則即14等則計算甘薯收穫量,每公頃之收穫量為9,280公斤;依臺中市市政府112年度之市有出租耕地佃租實物折徵代金標準價格公告,甘藷每公斤價格為5.5元(本院卷第247至249頁)。故以上開方式計算後,詹演棕、徐劉秀葉於112年4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分別為1,200元、1,128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並均自112年7月1日起,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各為400元、376元。
⒌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詹演棕、徐劉秀葉應
各給付1,200元、1,128元,及均自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400元、376元,堪可憑採。
㈢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
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可明,原告並得按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詹演棕、徐劉秀葉各自將系爭甲、乙地上物除去騰空,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及應各給付1,200元、1,128元,並均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7日起(本院卷第24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均自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400元、37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被告雖未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為求兩造公平起見,爰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由原告獲全部勝訴判決,詹演棕、徐劉秀葉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有所差異,故酌量其等占用面積之比例,爰定被告負擔訴訟費用比例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佑附表一(日期:民國;單位:新臺幣,下同):
起訴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起訴狀略圖所示梨子、果樹、果園等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詹演棕應給付原告3,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74元。 ㈢徐劉秀葉應給付原告1,2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02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變更後聲明 ㈠詹演棕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符號93-29(面積3,766平方公尺)所示之果樹除去騰空,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徐劉秀葉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符號93-29⑴(面積536平方公尺)、93-29⑵(面積3,001平方公尺)所示之果樹除去騰空,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㈢詹演棕應給付原告1,200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元。 ㈣徐劉秀葉應給付原告1,128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6元。 ㈤聲明第一項、第二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表二:
被告 附圖符號 占用面積 (ha*) 產物收穫量(㎏/ha) 正產物單價(元) 每月不當得利價額(元) 占用期間 金額 (元) 詹演棕 93-29 0.3766 9,280 5.5 400 112年4月至同年6月 1,200 徐劉秀葉 93-29⑴、 93-29⑵ 0.3537 (0.0536 +0.3001 =0.3537) 9,280 5.5 376 同上 1,128 備註 1.每月不當得利價額=正產物單價(元)×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ha)×面積(㎡)×週年利率250‰÷12個月(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參照原告113年7月22日書狀附表所述,本院卷第229頁) 2.*:被告占用面積原以平方公尺為單位,經換算為公頃後之面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