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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4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488號上 訴 人 邱益樹被 上訴人 王得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4年1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上訴人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22萬4,000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6,486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上訴人不服民國114年1月10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488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排除依上開本票取得執行名義所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嗣經本院判決認定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所載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下同)77萬6,000元部分不存在,並就該部分之債權排除其強制執行程序。上訴人不服判決結果而提起上訴。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422萬4,000元(計算式:5,000,000-776,000=4,224,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6,4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另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本1份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簡佩珺法 官 趙薏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千士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1 王得郡 林韋志 111年3月17日 500萬元 未記載 CH333678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5-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