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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4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497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被 告 陳楷諺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黃育騰吳明隆林成全

居雲林縣○○鄉○○村○○街00巷000 號之0,0室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楷諺、黃育騰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6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250.11平方公尺之塑膠袋、磚塊、保麗龍等廢棄物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吳明隆、林成全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如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6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3,018.65平方公尺之塑膠袋、磚塊、保麗龍等廢棄物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陳楷諺、黃育騰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48,959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7月1日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239元。倘被告陳楷諺、黃育騰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另一人於已給付範圍内免除給付義務。

四、被告吳明隆、林成全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118,254元,及被告吳明隆自民國112年8月14日起、林成全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7月1日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408元。倘被告吳明隆、林成全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另一人於已給付範圍内免除給付義務。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楷諺、黃育騰負擔30%,被告吳明隆、林成全負擔70%。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458,462元為被告陳楷諺、黃育騰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陳楷諺、黃育騰以新臺幣4,375,385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521,758元為被告吳明隆、林成全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吳明隆、林成全以新臺幣10,565,2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320元為被告陳楷諺、黃育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楷諺、黃育騰如以新臺幣48,9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就已到期按月給付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746元為被告陳楷諺、黃育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楷諺、黃育騰如按月以新臺幣2,2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9,418元為被告吳明隆、林成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明隆、林成全如以新臺幣118,2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就已到期按月給付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1,803元為被告吳明隆、林成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明隆、林成全如按月以新臺幣5,4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趙子賢,嗣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變更為卓翠雲,此有財政部114年5月19日台財人字00000000000號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5頁),此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見本院卷第313頁),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證2略圖所示2998地號④、⑤之遭回填及棄置廢棄物、遭棄置土石夾雜廢棄物等地上物(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904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72元 。倘被告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内免除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4年11月21日依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變更聲明請求:㈠被告陳楷諺、黃育騰(下逕稱姓名)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14年6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250.11平方公尺之塑膠袋、磚塊、保麗龍等廢棄物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吳明隆、林成全(下逕姓名)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3,018.65平方公尺之塑膠袋、磚塊、保麗龍等廢棄物坐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㈢陳楷諺、黃育騰應各給付原告48,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7月1日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39元。倘被告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内免除給付義務。㈣吳明隆、林成全應各給付原告118,2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7月1日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408元。倘被告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内免除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327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參、本件被告陳楷諺、黃育騰、林成全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卻遭告無權占用而回填及棄置上開廢棄物(下合稱廢棄物),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倘被告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内免除給付義務。並聲明如主文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陳楷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黃育騰辯以:對原告請求伊清除廢棄物無意見,之前有收悉原告函文,稱已清除完畢,要伊給付清除費,既已清除了,應不能再另外請求不當得利。而因伊單身,無家人可幫忙處理,待刑期滿,始能想辦法賺錢給付清除費用。

三、吳明隆則以:承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但伊傾倒部分已經被填平了,不確定本件所述部分是不是伊傾倒的,刑事審理過程時,去現場拍照,當時已經看不到了,起訴狀所附原證2上編號4、5與伊在刑事判決傾倒位置不同。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林成全則以:伊傾倒於系爭土地處已遭其他人清除,現場無伊當時留下的東西,吳明隆有拍照留存,伊上次去察看,通往現場的道路僅剩機車可通行的寬度,應係清完後,訴外人河川局將道路封起來。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面積10,833.75平方公尺、地目雜,係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陳楷諺、黃育騰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250.11平方公尺,吳明隆、林成全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面積3,018.65平方公尺,傾倒棄置廢棄物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節,遭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2274號、111年度訴字第168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27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00號判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有罪,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中市龍井區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現況照片圖、勘驗筆錄及成果圖、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刑事判決書、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0月17日中市環廢字第11301284821號函、113年10月17日中市環廢字第1130128482號函、114年3月4日中市環廢字第1140021924號函及檢附相關資料、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28、91至130、205至214、219至233、237至241、285至

289、299頁),被告未主張及舉證其有何權利占用系爭土地或已清除占用系爭土地上棄置之廢棄物,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黃育騰、吳明隆、林成全雖抗辯廢棄物已由他人清除云云,然經本院前往現場履勘,現場仍可見塑膠袋、磚塊、保麗龍等物,有履勘筆錄附卷可按,其等抗辯不足採取。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佔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管理中華民國所有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有使用,已如前述,原告依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土地上之上開傾倒棄置廢棄物,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核屬有據。

三、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而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亦得準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除非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才以「公告地價」(並非公告土地現值)80%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亦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關於房屋及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亦未嘗不可據為計算賠償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230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為被告無權占用傾倒棄置廢棄物之事實,業如前述,則因其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系爭土地位在臺中市龍井區之國有土地,地目雜,業如前述,審酌被告棄置廢棄物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及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各年度當期申報地價,有申報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並依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1項第1款、國有非公有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第1項前段之規定,認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詳如附表占用人給付者欄所示被告給付如附表使用期間欄所示使用期間,按實際占用面積,以系爭土地各該年度當期申報地價,依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詳如附表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陳楷諺、黃育騰均自112年8月2日起(見本院卷第43、45頁送達證書),吳明隆自112年8月14日起、林成全自113年5月28日起(見本院卷第47、189至192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詳如附表月租金欄所示金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㈠陳楷諺、黃育騰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250.11平方公尺之塑膠袋、磚塊、保麗龍等廢棄物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吳明隆、林成全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3,018.65平方公尺之塑膠袋、磚塊、保麗龍等廢棄物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㈢陳楷諺、黃育騰應各給付原告48,959元,及自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7月1日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39元。倘陳楷諺、黃育騰任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已給付範圍内免除給付義務。㈣吳明隆、林成全應各給付原告118,254元,及吳明隆自112年8月14日起、林成全自113年5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7月1日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408元。倘吳明隆、林成全任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已給付範圍内免除給付義務,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原告及吳明隆、林成全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院並依職權為陳楷諺、黃育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可於債務清償期屆至前,宣告附條件之假執行,即於主文宣告於判決確定前如清償期已屆至,債權人預供擔保若干金額後得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本判決主文第3項、第4項部分中有關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爰宣告於清償期屆至時,得假執行。。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簡芳敏附表: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附圖編號 占用面積 申報地價 使用期間 時間 月租金 不當得利金額 占用人給付者 A 1,250.11 430 0000000至0000000 26日 2,239 1,940 陳楷諺、黃育騰 430 0000000至0000000 21月 2,239 47,019 小計 48,959 B 3,018.65 430 0000000至0000000 26日 5,408 4,686 吳明隆、林成全 430 0000000至0000000 21月 5,408 113,568 小計 118,254 合計 4,268.76 167,213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