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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5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500號原 告 艾肯強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守雍被 告 陳健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裁定命原告5日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該項裁定已於112年8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假執行之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裁判案由:返還公司印鑑章
裁判日期:2023-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