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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5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503號原 告 林佳靜被 告 葉秋鴻訴訟代理人 詹閔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2,000元,及自民國10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11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7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2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366,000元,兩造並簽立借據1紙(下稱系爭借據甲),嗣於同年5月17日,又向原告借款416,000元,並簽立借據1紙(下稱系爭借據乙),共計782,000元,然被告屆期未清償,屢經催討無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2,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配偶係神說國際網路有限公司(下稱神說公司)大道分所之所長,原告為該所經理,伊經原告夫妻招攬,加入神說公司進行合會直銷事業之推廣,其參加神說公司所推出之每會10,000元加計服務費10,000元之合會共18會,並參加30,000元之訓練課程,嗣伊發現合會得標金額扣抵管理費後,顯不足坊間互助會之金額而萌生退意,原告為挽留伊而為伊代墊應納之合會款項,迄至112年4月24日共計為伊墊繳366,000元,原告並要求伊簽立系爭借據甲;嗣伊未參與原告合會直銷事業推廣,原告以又為被告代墊80,000元合會款,扣除未上之訓練課程費用30,000元,以前揭366,000元加計50,000元之金額結算,而於同年7月10日再簽立系爭借據乙,故原告為被告墊繳之合會款項僅有416,000元,原告主張有782,000元並非屬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偕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67頁)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借據甲、乙電腦繕打部分為原告所製作,其餘均為被告親自書寫、簽名。

⒉系爭借據甲、乙所示款項中之416,000元是被告向原告借款,迄今尚未返還。

㈡爭點: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2,000元,

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6,000元,為有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於貸與人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仍未給付者,自期限屆滿時始負遲延責任,除另有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者外,應按法定利率計算支付利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478條所謂之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只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就系爭借據甲、乙所示款項中之416,000元係伊向原

告借貸而尚未歸還,且簽立系爭借據乙後原告已陸續向被告催討還款等情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第77至78頁),並有系爭借據乙及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31至35頁、第53至55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是自原告催告被告還款迄至本件起訴時起,已逾1月,被告自負有返還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1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至被告主張:系爭借據甲、乙為各自獨立之借貸關係,被告

借款總額為782,00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系爭借據甲、乙固分別記載被告向原告借款366,000元、416,000元,並已取得各該款項之意旨,然原告自認系爭借據甲、乙所示借款均是陸續借款,結算累積借款金額後,方簽訂各該借據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第65頁),又原告於簽立系爭借據乙後之同年8月8日、同年月14日向被告催討欠款時,分別稱:「你怎麼好意思欠我們40幾萬,卻繼續住在上千萬的房子內」、「我每天活在恐懼和不安當中,深怕你會選擇忘記你還欠我41萬6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足見雖兩造簽訂系爭借據甲、乙,然原告對於被告之債權總額僅有416,000元,否則斷無不一併予以追討之可能,核與被告辯稱:簽立系爭借據甲後,又陸續向原告借款,累積結算後簽訂系爭借據乙等情相符,被告所辯乃屬可採。原告又迄未舉證證明其對被告另有366,000元之借款債權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金額,乃屬無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故其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日起(係112年9月20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合於上開規定,應准許。至於原告請求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遲延利息,就超過年息百分之5部分,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6,000元及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超過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驊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裁判案由:返還借貸
裁判日期:2024-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