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5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506號原 告 陳子瑜被 告 林達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狀亦未載明被告之住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50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補正被告林達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不省略)、以書狀補正被告林達偉之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則予駁回,該裁定業於112年9月25日送達予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又原告請求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於112年9月7日以112年度救字第178號裁定駁回。而原告迄未補正之事實,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