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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5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520號原 告 徐一田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複代理人 施竣凱律師

林鼎浩律師被 告 徐炳坤

徐嘉德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繹中被 告 徐清乾

徐振能徐振發

徐朱寶珍徐兆平徐金永徐俊一徐俊穎徐政金徐政賓徐一正徐美景徐美玉徐佳芃顏淑珍

徐國哲徐雅雯

徐淑媛

徐淑慧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1940.62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即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5月13日東土測字第077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各分得人、分配位置、面積、權利範圍及備註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共有人即被告徐愛珠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3月9日將其就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原持分即36分之1全部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徐俊穎,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卷第87、335頁),被告徐俊穎於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當庭聲請承當渠部分之訴訟,而原告亦同意被告徐俊穎就移轉應有部分為承當訴訟(見卷第320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是本件關於被告徐愛珠部分即應由被告徐俊穎承當訴訟,而被告徐愛珠則脫離本件訴訟。

二、被告徐清乾、徐振能、徐振發、徐朱寶珍、徐兆平、徐俊一、徐政金、徐政賓、徐一正、徐美景、徐美玉、徐佳芃、顏淑珍、徐國哲、徐雅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迄今均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且沒有分配土地價差補償問題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徐炳坤、徐嘉德:希望維持伊2人居住的房子,房子有保存登

記,故應原物分割,且要有道路可以通行,提出附圖之分割方案,無分配土地價差問題等語。

㈡徐兆平、徐金永:同意維持共有,且希望維持目前居住的房

子,附圖分割方案所示分配位置沒有意見,但房子可能面臨拆除問題,故反對土地東側現有巷道再擴寬3公尺變路寬6公尺道路,應降低對沿路建物衝擊等語。

㈢徐俊穎:同意與徐俊一維持共有,附圖所示分配位置沒有意

見,無分配土地價差問題,但在乎伊的房子可能面臨拆除,房子是沒有保存登記,但是有使用執照,當時建造時有經過大家同意,伊認為大家應賠償伊拆屋損失等語。

㈣徐淑媛、徐淑慧:同意伊2人維持共有,對於附圖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無分配土地價差問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本於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訂不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卷第331-341頁),復為被告徐炳坤、徐嘉德、徐兆平、徐金永、徐俊穎、徐淑媛、徐淑慧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㈢經查,系爭土地東側外圍有2米寬之對外道路,土地中則有一

小段通道,其餘為空地及建物,建物經標記A至H,經到場當事人表示,其中建物A為徐兆平、徐金永共有,建物B為徐俊穎所有,建物C為徐美玉、徐佳芃、顏淑珍、徐國哲、徐雅雯共有,建物D及E為徐清乾所有,建物F為徐嘉德所有,建物G為徐炳坤所有,建物H為徐政金、徐政賓共有等情,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4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勘驗現場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見卷第137-156頁),以及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出具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卷第163、165頁)等在卷可憑,應堪認定。原告乃依上開使用現狀提出分割方案(見卷第183頁),經部分被告協議、修正,而主張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19

40.62平方公尺,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但共有人高達20餘人,若依應有部分比例將系爭土地分配分予兩造單獨所有,有部分共有人分配取得之面積不及20平方公尺,有土地過度細分的問題,難以興建建物或作其他經濟利用;而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係將系爭土地上建物坐落土地部分分歸該建物所有人單獨取得或與之有親屬或同居關係之共有人共同取得,應可保留建物之經濟價值、維護建物使用人之安居生活;至系爭土地預留6公尺寬之道路,並加寬東側通行道路,雖可能衍生附圖符號⑴⑵位置上建物部分遭拆除,但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臨寬度足夠之道路,可增使用、利用上之便利,且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未領有建築、使用執照,並非合法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復已有相當時間,隨著時間經過,建物價值將因折舊而逐年遞減,經比較衡量後,拆除建物所受損失,與統籌規劃、完整利用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相較,並無顯然失衡情事。又原告已將其主張如附圖及附表二之分割方案送達其餘共有人,亦未經其餘未到場共有人以書狀或言詞爭執該方案不當。足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對於各共有人並無明顯不當或違背公平之處。是附圖及附表二之分割方案,應屬適宜,堪予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而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尚屬公允、適當而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語涵附表一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徐嘉德 1/18 1/18 2 徐清乾 3/36 3/36 3 徐振能 1/108 1/108 4 徐振發 1/108 1/108 5 徐朱寶珍 1/108 1/108 6 徐兆平 1/24 1/24 7 徐金永 1/24 1/24 8 徐俊一 1/36 1/36 9 徐俊穎 2/36 2/36 10 徐政金 1/36 1/36 11 徐政賓 1/36 1/36 12 徐一正 2/12 2/12 13 徐美景 1/36 1/36 14 徐美玉 1/72 1/72 15 徐一田 2/12 2/12 16 徐佳芃 1/72 1/72 17 顏淑珍、徐國哲、徐雅雯 公同共有1/9 連帶負擔1/9 18 徐淑媛 1/36 1/36 19 徐淑慧 1/36 1/36 20 徐炳坤 1/18 1/18附表二分配位置(附圖符號) 面積 (㎡) 分得人 權利範圍 備註 12 403.77 徐嘉德、徐清乾、徐振能、徐振發、徐朱寶珍、徐兆平、徐金永、徐俊一、徐俊穎、徐政金、徐政賓、徐一正、徐一田、徐美景、徐美玉、徐佳芃、顏淑珍、徐國哲、徐雅雯、徐淑媛、徐淑慧、徐炳坤 依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 分別共有,供作道路使用 12⑴ 128.07 徐俊一 1/3 徐俊穎 2/3 12⑵ 128.08 徐兆平 1/2 徐金永 1/2 12⑶ 256.14 徐一正 1/1 12⑷ 256.14 徐一田 1/1 12⑸ 85.38 徐淑媛 1/2 徐淑慧 1/2 12⑹ 42.69 徐振能 1/3 徐振發 1/3 徐珠寶珍 1/3 12⑺ 85.38 徐政金 1/2 徐政賓 1/2 12⑻ 85.38 徐炳坤 1/1 12⑼ 85.38 徐嘉德 1/1 12⑽ 128.08 徐清乾 1/1 12⑾ 256.13 徐美景 2/12 徐美玉 1/12 徐佳芃 1/12 顏淑珍、徐國哲、徐雅雯 公同共有8/12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