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523號原 告 A女(AB000-A108411)訴訟代理人 陳慧芬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陳鴻文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侵附民緝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5萬0325元,及自109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原告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外,依前揭規定,本件判決書關於被害人僅記載為甲 。
貳、兩造主張及抗辯: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與原告甲 (下稱原告),於108年間與其他友人曾同住
在臺中市北屯區之租屋處(地址詳卷),兩人非男女朋友,被告分別對原告為下列侵權行為(下稱系爭侵權行為):
1.被告於108年9月25日13時許,請原告陪同其至房間哄其睡覺,並要求原告陪同其睡覺,原告應允後,其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原告之意願,強行褪去原告之內外褲後,以身體壓住原告之身體並強行以其陰莖插入原告陰道,而以此強暴方式對原告強制性交1次得逞。
2.被告於108年9月25日傍晚時,見原告坐在前開租屋處沙發上,被告便藉故躺在原告大腿上,撫摸原告身體並稱「已經發生過1次了,第2次也沒什麼,妳配合我有這麼難嗎」等語,而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原告之意願,褪去原告之內外褲後,復強行扳開原告雙腳後以其陰莖插入原告陰道,而以此強暴方式對原告強制性交1次得逞。
3.被告於108年9月27日3時許,與原告看完電影後,隨即以機車搭載原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夏都精品汽車旅館102號房後,其要求抱著原告睡覺,隨即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原告之意願,褪去原告之衣褲後,強行以其陰莖插入原告陰道,而以此強暴方式對原告強制性交1次得逞。
㈡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9677號起
訴,並經本院111年度侵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以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罪,論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現上訴中。
㈡被告所為系爭侵權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貞操
等人格法益,致乙女受有醫療費用2萬元、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㈠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均不爭執。原告主張
之醫療費用有收據部分,被告都願意負擔。但慰撫金請求金額太高。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因對原告維系爭侵權行為,經本院111年度侵訴緝字第3
號刑事判決,以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罪,3罪均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現上訴中。(見本院卷第13至17、35頁)㈡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補審字第159號犯罪被害人補
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已決定補償原告36萬元犯罪被害補償金。(見本院卷第36、73至74頁)
二、爭執事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醫療費2萬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對原告為系爭侵權行為,已為被告所自認,並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書可憑,自足採憑。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為系爭侵權行為,均係屬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貞操權,更使原告心靈受創並因而就醫,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難以言喻,情節實屬重大,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三、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數額:㈠醫療費用:
原告起訴時請求2萬元,然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提出之收據累計為1萬3025元,且不會再增加(見本院卷36頁、55至72頁、78頁)。而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醫療費用中有收據者均願意負擔(見本院卷77頁)。從而,對於醫療費用之請求,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1萬3025元,逾該數額部分,即屬無據。
㈡精神慰撫金:
再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原告係高中肄業,目前沒有工作;被告係大學肄業,入監前沒有工作。兩造名下之財產狀況(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參外放卷),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罔顧原告之身體及性自主權,利用與原告共住一屋之機會,強制方式對原告為前開行為,毫無尊重他人身體及性自主權之觀念,並嚴重影響原告身心發展,原告亦因此就醫,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總共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總計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101萬0325元(10325+0000000=0000
000),逾此數額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另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立法理由為「因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原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之支付補償,係基於社會安全考量,使其能先行獲得救濟,故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自有求償權」,是應認國家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於清償限度內被害人對犯罪行為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已經讓與國家。本件原告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業經領取犯罪被害人補償金36萬元,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8年度補審字第159號決定書1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73至74頁),則原告乙女扣除所領取之補償金後,其尚得請求之金額為65萬0325元(計算式:0000000元-360000元=65032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5萬0325元,及自109年2月15日(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2月4日寄存送達被告,依法於109年2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送達回證附本院109年度侵附民字第3號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徵裁判費,且本件審理時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