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524號原 告 A10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詳卷)
A11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詳卷)A12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詳卷)A13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詳卷)A24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詳卷)A39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詳卷)A56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詳卷)A57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詳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刁予弘、許士樟、何欽文、黃文詳、張村家間因違反人口犯運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12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伍仟捌佰肆拾陸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明文規定犯罪被害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而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次按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且原告應繳納訴訟費用,係就原不符合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選擇權、請求權時效、紛爭解決及維持實體審理結果等程序與實體利益,而允原告得繳納訴訟費用後,由民事法院審理。刑事訴訟諭知有罪之判決,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者,刑事訴訟法雖漏未規定,但基於同一理由,上開刑事訴訟法第503條之規定應類推適用之,以維當事人之訴訟權益。再按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但書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則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應繳納訴訟費用而未繳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始得依同條項第6款以起訴不合程式而駁回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被告丁○○、乙○○被訴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其中被訴對原告為勞力剝削,而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罪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認為不能證明被告丁○○、乙○○之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行與經本院刑事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案,此有本院刑事庭110年度易字第37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刑事庭並依原告聲請,於民國112年7月10日以110年度附民字第1232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有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23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份可參;此外,被告戊○○、丙○○、甲○○就原告主張受有損害部分,均未據檢察官起訴,則被告戊○○、丙○○、甲○○等3人均非系爭刑事案件之被告。是以,原告對被告丁○○、乙○○、戊○○、丙○○、甲○○等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本屬於法不合。惟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雖不合法,但既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民事庭,本院就此類型事實認為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以獨立之民事訴訟視之,並先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命其補正程式之欠缺,以保障原告之訴訟權益。
三、原告起訴對被告黃丁○○、乙○○、戊○○、丙○○、甲○○請求損害賠償,既無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免納裁判費之適用,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繳納訴訟費用,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3萬1877元(計算式:88萬1610元+88萬1610元+88萬1610元+88萬1610元+66萬7527元+40萬5870元+40萬5870元+40萬5870元+12萬0300元=553萬18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58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