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525號原 告 A17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詳卷)原 告 A20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詳卷)
A26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詳卷)A30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詳卷)A31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詳卷)A32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詳卷)A61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詳卷)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沛諭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刁予弘、許士樟間因違反人口犯運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12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貳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及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被告甲○○、乙○○被訴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其中就被訴對原告為勞力剝削,而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甲○○、乙○○之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行與經本院刑事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案,有本院刑事庭110年度易字第37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刑事庭並依原告聲請,於民國112年7月10日以110年度附民字第1231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有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23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份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原告自應繳納訴訟費用,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4萬3104元(計算式:76萬2675元+73萬8888元+88萬1610元+88萬1610元+73萬8888元+85萬7823元+88萬1610元=574萬31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79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