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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5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528號原 告 廖乃臻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10被 告 張語真訴訟代理人 張均溢律師複 代理人 官厚賢律師被 告 陳立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4分之6,被告甲○○負擔14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0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以新臺幣15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證人乙○○於民國103年12月27日結婚,112年10月24日離婚;前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卻於112年2月13日與乙○○共同進行多人性行為;且被告甲○○嗣後與乙○○密切往來聯繫並持續親暱曖昧對話,更於同年3月10日,在被告甲○○之住處,與乙○○脫衣擁抱後共同倒臥於床上;被告上開行為顯已逾越男女通常交往分際,且情節重大,共同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原告因此深受打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1.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甲○○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甲○○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依其歷次陳述與書狀抗辯:原告所提之對話紀錄係原告在與伊之對話中所非法竊錄取得,侵害伊隱私權,無證據能力。伊素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睡眠障礙」、「偏頭痛」等症狀,長期處於精神恍惚與精神混亂狀態,乙○○趁伊因「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病發而處於精神障礙時,邀伊至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伊事後因感愧疚向原告請求原諒,原告對伊表示:「但是我沒有要找你任何麻煩」、「認真放心我不會提告你了」等語,業已宥恕被告,自不得再對被告請求。伊雖於112年2月13日與證人乙○○發生性行為,但起因係證人乙○○一再騷擾伊,伊並非故意為之。另伊未與被告丙○○主觀上具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無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分擔,故被告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伊於112年3月10日邀乙○○至伊家中,目的在與證人乙○○談判,並無逾越男女一般交往分際等情事發生。另否認原告適應障礙症、月經異常併子宮異常出血,與伊上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且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亦過高,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丙○○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書狀抗辯:證人乙○○喜歡被告甲○○,為與被告甲○○及其共同進行多人性行為,即毆打並威脅要將其與被告甲○○間發生婚外情之事告知其配偶,其係遭乙○○予取予求,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亦同此旨)。又妨害他人婚姻關係之行為多係隱秘為之,被害人舉證極度不易,若僅注重隱私權之保障,將使遭受侵害之原告因舉證困難而無從保障其權益,故對此類事件,應合併審酌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及所取得證據之性質,再適用比例原則加以衡量,使人權保障及個人權益保障得以受到均衡之維護。查,原告所提原證1光碟係原告與被告甲○○間之對話,及原告與被告甲○○、證人乙○○、訴外人「雅O」間之對話(見本院卷第15至24頁),原告均為對話之一方,是被告甲○○實無合理隱私期待原告不知情且不對外宣揚。又原告係錄製自己與他人之對話,實亦無所謂非法竊錄。本院衡酌上開等情並原告之手段及目的,認未逾比例原則,上開錄音資料及其譯文均具證據能力。

(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通姦行為固屬構成侵害配偶關係所生配偶權益之侵權行為,惟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達情節重大程度,亦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再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能直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各種情況及資料能證明一定之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而依此項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根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研判與推理作用,得以推論待證事實存在之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亦同此旨)。

(三)原告主張於原告與證人乙○○婚姻關係存續間,被告於112年3月10日邀乙○○至汽車旅館發生多人性行為。乙○○另有於112年3月10日至被告甲○○家中等事實,業經原告以起訴狀適時提出予被告,被告甲○○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3頁),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提書狀亦未對此爭執,僅是抗辯該次多人性行為係遭逼迫,實屬承認有此一事實,並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等情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43、244頁),且核與原告與被告甲○○、乙○○、雅O間之對話紀錄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15至24頁)、被告甲○○與乙○○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25至42頁)、原告與被告甲○○之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43至54頁)、被告甲○○與乙○○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03、105頁)、被告甲○○與乙○○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25至130頁)、兩造與乙○○之對話影片、譯文及照片(見本院卷第137至145、181至193、211至217頁)均屬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於112年2月13日與乙○○進行多人性行為,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1.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不法侵害」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之構成要件有間,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不以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658號判決亦同此旨)。

2.原告主張於其與證人乙○○婚姻關係存續間,被告於112年3月10日與乙○○在汽車旅館共同發生多人性行為,認定已如上述,被告與乙○○此部分所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互動關係,足以破壞被原告婚姻之圓滿幸福,在客觀上為被告甲○○、丙○○與證人乙○○等數人對原告配偶權之不法侵害行為,均為原告配偶權造成損害之共同原因,依前開說明,可認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屬被告甲○○、丙○○及證人乙○○共同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原告也因而與乙○○離婚,情節堪認重大,並造成原告之精神痛苦,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3.至被告甲○○否認有共同侵權之故意及犯意聯略,似將刑事共同正犯之要件,套於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不法侵害」之認定,依上開說明,實屬誤會,應無可採。

(五)被告甲○○與證人乙○○於112年2月13日後仍密切往來聯繫並持續親暱曖昧對話,於112年3月10日有在被告甲○○家中脫褲、擁抱、躺在床上等行為,業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侵害原告配偶權:

1.依原告所提被告甲○○與證人乙○○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甲○○對證人乙○○表示:「你是暖男」、「逛街開心嗎」、「一起生活就幫你擦」、「你今天心臟有沒有跳很快」、「做壞事」、「你今天為什麼抱我」、「想抱抱喔」、「寶寶晚安」、「情人節禮物噢! (眉尾下垂流淚微笑之表情符號) 謝謝你 那麼請問這朵花我應該怎麼種呢 (單支花插在寶特瓶內之照片)」、「我正要洗澡…(乙○○:視訊我看看)…想到乃臻打喔! 被」、「我想要我們兩個這樣」、「被你抱抱很溫暖」、「一起睡覺呀」、「我就把你當枕頭」、「(乙○○:煩)已經做完了 還想怎樣…(乙○○:又起來了 控製不了他 不聽話的東西)…又起來才能一直做」、「不敢承認的大傢伙 明明就對我超過喜歡 沒結婚的話 你會不會追我(乙○○:追)」、「(乙○○:不然你下來 我抱一個)以後不要約B1 可以約土地公廟或頂樓」、「你不怕我們有寶寶嗎」、…等語,不及備載,此有被告甲○○與乙○○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至42頁、第125至130頁、第219至223頁)。上開內容顯已超過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際份,足認被告甲○○與證人乙○○於112年2月13日後仍密切往來聯繫並持續親暱曖昧對話。

2.被告甲○○確有於112年3月10日在被告甲○○家中脫褲,與乙○○擁抱並躺在床上等行為:

⑴經檢視原告與被告甲○○審判外對話錄影譯文,原告對被告

甲○○表示:「你還可以讓他(指證人乙○○)去妳家,妳在我老公(指證人乙○○)面前脫內褲尿尿。然後你再讓他在你家抱你,然後好你們那一天沒有發生關係,3月10號沒發生關係,但你讓我老公去你家?這樣?請問我不知道,你害怕,你覺得他哪裡強迫到你?害怕到你?你然後你還可以讓他去你家,2月13到3月10號,這些日子你足以可以去提告他啊。然後你又要他抱你,然後甚至給我在他面前拖(應為「脫」)內褲尿尿,然後讓他在你的床上」等語,被告甲○○回應:「啊就直接抱了啊,誰會去問可不可以...」等語,原告表示:「蛤?就算他沒有抱你,你在他面前脫褲子尿尿」等語,被告甲○○回應:「他有轉過去」等語,此有原告與被告甲○○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0至23頁),內容顯示被告甲○○承認有脫褲、並與乙○○擁抱及躺在床上等事實。

⑵復檢視原告與被告甲○○、證人乙○○等3人於審判外對話錄影

譯文,原告表示:「你們兩個(指被告甲○○與證人乙○○)在廁所抽菸兩次三次,然後你進(應漏一字「去」)他在抽煙,你直接進去脫褲子尿尿」等語,被告甲○○表示:「我要尿尿,我叫他轉過去,所以他沒有看到我尿尿,他看不到,他是面對牆壁的。」等語,原告表示:「這反正你就是他在裡面,你直接進去脫褲子尿尿嘛」等語,被告甲○○表示:「因為我也在抽菸」等語,原告表示:「好,再來廁所這件事情,過。你抱他嗎,廁所確實他抱你。」等語被告甲○○表示:「恩」等語,原告表示:「為什麼他抱你?你不知道他突然抱你,把你抱起來。」等語,被告甲○○表示:「對。」等語,原告表示:「好,你們在床上,兩個人都躺在床上」等語,被告甲○○表示:「恩」等語,證人乙○○表示:「我們最後是互抱,然後你跟我講......」等語,被告甲○○表示:「互抱是要離開,擁抱一下」等語,證人乙○○表示「沒有!互抱是在床上就有了,我記得我腦海裡是這樣子。」等語,被告甲○○表示:「好」等語,此有原告與被告甲○○、證人乙○○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至187頁),內容亦顯示被告甲○○承認有脫褲、並與乙○○擁抱及躺在床上等事實。

⑶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2年3月10日應被告甲○○邀

請去她家,她沒脫衣服但有脫褲子,我跟她擁抱後一起躺在她房間內的床上,她並沒有與我談判之後不再連絡的事,我們之後都還繼續聯絡並保持親密舉動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43、244頁),對上開脫褲、擁抱及躺在床上等情證述綦詳。

⑷被告甲○○上揭於審判外向原告自承之內容核與證人乙○○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均屬相符,堪以採認,是被告甲○○與證人乙○○於112年3月10日,在被告甲○○家中,被告甲○○有脫褲並與證人乙○○擁抱、躺在床上之事實,應屬可認無訛,被告甲○○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不足採信。

3.被告甲○○與證人乙○○於112年2月13日後仍密切往來聯繫並持續親暱曖昧對話,於112年3月10日有在被告甲○○家中脫褲、擁抱、躺在床上等行為,業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互動關係,足以破壞原告婚姻之圓滿幸福,核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堪認重大,並造成原告之精神痛苦,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被告其餘所辯均不足採:

1.被告甲○○無法證明其為本件上開所示行為時處於精神障礙之狀態:

被告甲○○辯稱證人乙○○趁伊「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病發而處於精神障礙時,於112年2月13日邀伊至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且係肇因於證人乙○○一再騷擾伊等語,並經醫師診斷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睡眠障礙、偏頭痛,並提出佳佑診所112年10月9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7頁)。惟查,上開診斷證明並未顯示被告甲○○會因此處於精神障礙之情狀,初已難認被告甲○○有盡其舉證之責。且依被告甲○○與證人乙○○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甲○○對證人乙○○表示「情人節禮物噢! (眉尾下垂流淚微笑之表情符號) 謝謝你 那麼請問這朵花我應該怎麼種呢 (單支花插在寶特瓶內之照片)」、「不敢承認的大傢伙 明明就對我超過喜歡 沒結婚的話你會不會追我」,此有被告甲○○與乙○○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2、36頁)。被告甲○○與證人乙○○於112年2月13日發生性行為,是日為西洋情人節前1日,被告甲○○向證人乙○○詢問其所贈送之情人節禮物(即花朵1支)如何栽種、是否追求伊等語,足認被告甲○○思緒清晰、表達順暢,且卷內無證據足認被告甲○○遭證人乙○○一再騷擾而不得不與其發生性行為。再檢視被告甲○○與乙○○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甲○○向乙○○表示「你不怕我們有寶寶嗎」等語,且被告甲○○就前開對話使用「閱後即焚模式」(見本院卷第126頁), 亦即當證人乙○○關閉前揭對話聊天室後,其查看過的訊息便會自動刪除,足徵被告甲○○自知所為不當,且思緒清晰並無處於精神障礙之情狀,被告前開辯詞實不足採。

2.被告甲○○無法證明原告有免除其前揭損害賠償債務,也無從認定兩造間因此成立和解契約:

⑴110年6月16日修正前刑法第245條第2項固有刑法第239條之

罪,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之規定,然此僅為刑法所規範配偶告訴權之限制,至於民法第1053條所規定夫妻之一方有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之情事,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然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後宥恕者,不得請求離婚,該事後宥恕僅為消滅離婚訴權之原因,要與侵權行為阻卻違法事由諸如正當防衛、權利行使、被害人的允諾等阻卻違法事由無涉,合先敘明。

⑵原告曾向被告甲○○表示:「但是我沒有要找你任何麻煩」

、「認真放心我不會提告你了」等語,有原告與被告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9、101頁),尚堪認定。

⑶對此,原告主張上開言語應係表示不對被告甲○○提出通姦

罪之刑事告訴,並未捨棄對被告甲○○求償之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明白否認有免除被告甲○○前揭損害賠償債務,或有成立和解契約。

⑷又觀被告甲○○提出之前揭對話紀錄,其上下文尚包括原告

陳稱正在消化此事,陳述其內心也很難過,但沒有要找被告甲○○任何麻煩,因為看到被告甲○○是一個人,所以心軟,勸被告甲○○好好吃憂鬱症的藥,談談家裡的寵物後說「認真放心我不會提告你了」等語,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9、101頁),是前後情境上,確實較像原告因此事情感上嚴重受傷仍處於混亂中,試圖說服自己要當個好人,要原諒被告甲○○,故表達當下沒有要對被告甲○○提告,應係原告情感受傷當下試圖對自我狀況之陳述及整理,實非原告正在理性處理法律事務,欲與被告達成何法律上之意思合致,是此部分之情狀及上下文意,應較合於原告上開主張至多僅是當下表示不會對被告甲○○提出通姦罪之刑事告訴,並未捨棄對被告甲○○求償之權利。是此部分之證據至多能佐證原告確曾表示不對被告甲○○提出刑事告訴,然無從據以推認原告拋棄對被告甲○○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無從遽認原告與被告甲○○間具成立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⑸且查,被告甲○○所提供之前揭對話紀錄截圖,對話時間為1

12年5月26日前某時(見本院卷第101頁);復檢視原告與被告甲○○於112年7月5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甲○○向原告表示「你想告我就告我 如果這樣你們會變好

那也好」、「我百口莫辯 拜託你告我吧 我沒有辦法像你們一樣 該說都說了 對不起 是我太雞婆 我自己承擔這一切」、「沒有興趣的 妳放心 就到此為止 至於要不要提告就看你囉」等語,此有原告與被告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54頁),准此而言,以被告甲○○上揭所辯之同一標準,原告如有同意不提告,那被告也同意原告再予提告,益徵上開112年5月26日前某時之對話,確實是只是談判過程中,受傷害之原告所為的自我解析與整理,被告甲○○明知並未與原告成立和解契約,且原告未免除前揭損害賠償債務,是被告甲○○執前詞置辯,實不足採。

3.被告丙○○辯稱證人乙○○喜歡被告甲○○,為與被告甲○○及伊共同進行多人性行為,遂毆打伊,並以告知伊之配偶伊與被告甲○○間發生婚外情作為要脅,伊係遭乙○○予取予求等語,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已無可採。且經檢視被告丙○○與兩造及證人乙○○於審判外之對話影片及譯文,被告丙○○僅詢問原告:「那你打算怎麼做」等語(見本院卷第140至143頁),對於伊前開辯詞所揭情事未置一詞,益徵被告前揭辯詞實無所據,不足採信。

4.被告甲○○另辯稱原告適應障礙症、月經異常併子宮異常出血,與伊上開行為間無因果關係等語,然此部分實為本院審酌慰撫金之參考證據,並非原告另要請求醫療費用,或其他財產上之損害。且就原告之婚姻及感情上因被告所為,其精神上所受之傷害,原告主張因此受有適應障礙症、月經異常併子宮異常出血之情形,尚屬合於常情,自得於審酌慰撫金時,就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部分,併予審酌此部分之情形。

(七)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字第19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亦同此旨)。

查,本院審酌兩造自陳學經歷、工作收入、家庭狀況、財產情形(見本院卷第94、107、124、125頁、彌封袋財產資料、所得稅資料)等情形,及參酌本件事發經過,乃被告與證人乙○○進行多人性行為,及被告甲○○與證人乙○○嗣後仍密切往來聯繫並持續親暱曖昧對話,且在被告甲○○家中床上互相擁抱、被告甲○○在證人乙○○前脫去內褲等情、對婚姻生活之圓滿所造成破壞程度、原告所受之侵害及精神上之痛苦,因認被告就112年2月13日與乙○○進行多人性行為,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慰撫金為適當;嗣後被告甲○○仍密切往來聯繫並持續親暱曖昧對話,於112年3月10日有在被告甲○○家中脫褲、擁抱、躺在床上等行為,應給付原告15萬元慰撫金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尚嫌無據。

(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且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3日送達於被告甲○○、丙○○,有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原告與被告甲○○於本院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利息起算日為112年10月4日(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本院並依被告甲○○之聲請及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甲○○、丙○○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後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