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53號原 告 黃姿穎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複 代理人 吳祖寧律師
鄭博晉律師被 告 李鴻鈞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律師複 代理人 林瑜萱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婉寧律師複 代理人 劉富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經被告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後,嗣於民國112年7月18日具狀撤回甲○○部分之請求,並經甲○○於同日具狀表示同意原告上開之撤回(見本院卷第
499、501頁),依前開規定,原告已合法撤回起訴甲○○之部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後二人育有一子一女,二人婚後生活原屬幸福美滿,詎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自111年12月起,與甲○○互相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相約發生性關係之訊息及私密照片,亦曾多次相約一同出遊,被告至少與甲○○於111年12月4、8、14、29日發生性行為,甚至被告與甲○○約會、發生性行為後,更在網路論壇上分享與甲○○約會之心得,除甲○○外,被告亦與其他女子發生性行為並公開發布其心得於網路論壇,被告發布心得並使不特定人得閱覽被告與他人發生婚外性行為之過程,令原告感到痛苦、羞恥,是被告上開行為,嚴重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以動搖兩造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被告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並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對於原告提出與甲○○LINE對話紀錄部分:
⒈原證2、4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係原告數次未經被告同意而查
看被告手機,足認原告持續、長時間不法侵害被告之隱私權,上開照片係原告以不法方式所取得,故無證據能力。
⒉原告提出原證10、12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欲證明被告與甲○○
有於111年12月8日發生性行為,然被告否認該照片形式上真正性。
㈡被告固有於111年12月4日與甲○○發生性行為,但之後二人只
是維持網友之互動而已,並未交往或成為男女朋友之關係,而因甲○○喜歡拍照,被告才幫甲○○拍照再將照片傳送予甲○○而已,被告並未與甲○○合照,亦未傳送自己私密照片予甲○○,雖被告有於111年12月14、29日與甲○○外出吃飯,但被告並未與甲○○於111年12月8、14、29日發生性行為,故被告否認有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甲○○交往等任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㈢被告並未與甲○○以外之其他女子發生性行為,僅係幫忙寫推
文而已,又被告在論壇上發表之文章,僅有作者代號,他人無從辨認作者真實身分,原告指稱被告將婚外性行為過程大肆張揚分享,使論壇上不特定人可閱覽進而令原告感到痛苦羞恥等語,實無足採。
㈣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之行為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原告請求賠償100萬元,亦屬過高。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為夫妻,婚後二人育有一子一女。
㈡被告有於111年12月4日與甲○○發生性行為。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有如上開一、原告主張欄所示之事實,已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提出原證2、4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是否具有證據能力?㈡原告提出原證10、12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是否形式上為真正?㈢被告有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㈣若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則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㈠原告提出原證2、4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具有證據能力:
⒈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
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如對隱私權之保護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及比例原則,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觀諸原告提出兩造簽訂之婚姻契約(下稱系爭婚姻契
約),該契約第2條約定:「立約人甲方(即被告)之手機可讓乙方(即原告)隨時檢視」(見本院卷第185頁,下稱系爭婚姻條款),可認被告已同意原告隨時查看被告之手機,雖被告主張:系爭婚姻契約簽訂日期為103年3月28日,當時被告赴中國天津讀博士班,原告擔心被告在異鄉與其他女生認識交往而擬定上開契約並要求被告簽名,而被告心中坦蕩故為簽名,然依系爭婚姻契約第6條約定:「立約人甲方(即被告)如有違反上述任一約定,則願意放棄立即無條件放棄天津南開博士就學……。」,足見被告同意原告隨時檢視手機之期間僅指先前赴天津就讀博士班期間而已,並非終其一生只要兩造有婚姻關係即同意讓原告檢視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然細繹上開契約之標題,既名為「婚姻契約」,且該契約前言已敘明:「立約人乙○○、丙○○,茲為保障婚姻生活幸福美滿,本於理性溝通協調,經慎重考量,願遵守下列約定:……」(見本院卷第185頁),應認上開契約所拘束兩造之期間應為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之期間,並非僅止於被告赴天津就讀博士班期間而已,故原告查看被告手機之期間即111年12月間,系爭婚姻條款對被告仍有拘束力,是被告主張原告查看其手機之行為已侵害其隱私權等語,難認可採。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查看被告手機之行為不無侵害被告隱私權之虞,惟審酌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有妨害其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而該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被害人舉證極度不易,故上開證據資料於此類案件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及必要性,又原告查看被告手機並將被告與甲○○LINE對話紀錄截圖之方法,侵害手段尚非甚鉅,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經利益權衡後,應認原告以上開證據(即原證2、4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作為證據方法,尚符合比例原則,非不得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益徵被告抗辯上開證據不具證據能力等語,要難憑採。
㈡原告提出原證10、12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形式上為真正:
被告雖否認原告提出原證10、12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之形式上真正,然觀諸上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189至199、295至365頁),該對話紀錄形式上內容連貫、時間連續,顯示的日期、時間清楚,且傳送訊息之對象暱稱「女亭」及其大頭貼照片,與原告提出且未為被告爭執形式上真正之被告與甲○○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27、33至61、119頁)相同,可認原告提出原證10、12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形式上為真正。又上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若如被告所稱不具備形式上真正,被告自可提出手機內之LINE對話以為證明,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空言所辯,難認有理。
㈢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無論夫妻間之情感是否和諧,在未結束婚姻關係之前,任一方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並不因此而有差別。是一方配偶之不誠實行為,如有違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此項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自屬依法應受保護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雖宣告刑法第239條通姦罪及相姦罪等規定違憲,然僅係認為以刑罰手段維護婚姻制度或個別婚姻關係等目的之手段適合性較低,得以實現之公益不大,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違比例原則之故,並非認定上述價值已不受法律之保障。因此,倘若配偶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程度,亦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先予敘明。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就侵權行為言,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即應就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即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有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及有損害之發生、損害與行為之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如上開一、原告主張欄所示之事實,顯已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與甲○○有於111年12月4日發生性行為乙節,業
據原告提出之被告與甲○○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行車紀錄器影音光碟暨對話譯文(時間:111年12月4日)為憑(見本院卷第27、33至61、431、433至45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足證被告與甲○○確有於111年12月4日發生性行為,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⑵原告固主張:被告與甲○○有於111年12月8、14、29日發生性
行為等語,並提出被告與甲○○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行車紀錄器影音光碟暨對話譯文(時間:111年12月29日)、被告替甲○○拍攝之照片、111年12月29日倍蒂雅汽車旅館刷卡存根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1、65至69、71至105、187、189至199、295至365、457至469頁),惟查:
①觀諸上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與甲○○於111年12月8、14
、29日發生性行為,雖甲○○具狀表示其與被告有於111年12月29日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495頁),然甲○○並未針對此部分事實到庭具結作證以擔保其具狀所述之真實性,且原告捨棄傳喚甲○○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539頁),是難以僅憑甲○○上開具狀之表示逕認被告於111年12月29日有與甲○○發生性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與甲○○有於111年12月8、
14、29日發生性行為等語,難認定為真。②然侵害配偶權之態樣並不以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
間有逾越一般社交分際之往來,其行為非社會通念所能容忍,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仍屬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故查:觀諸原告提出被告與甲○○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與甲○○互相表達之對話內容有「好想你」、「也是想你呀」(見本院卷第193頁),又甲○○多次傳送私密照片予被告,被告向甲○○表示:「好美」、「好想舔」(見本院卷第313至317頁),足認被告與甲○○間有互相傳送上開具有性意涵之訊息,二人互動親暱,依客觀社會通念,足認渠等間交往程度非淺,顯有男女間之不正常往來,已逾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再參諸原告提出被告與甲○○於111年12月29日之行車紀錄器影音光碟暨對話譯文(見本院卷第431、457至461頁),可知被告與甲○○有一同前往倍蒂雅汽車旅館,消費金額為780元,核與原告提出之倍蒂雅汽車旅館刷卡存根所載金額相符(見本院卷第187頁),且細繹上開對話譯文,被告問甲○○:妳要這還這裡,甲○○表示:直走,倍蒂雅門口是在這裡,被告向倍蒂雅汽車旅館人員表示要休息,倍蒂雅汽車旅館人員表示金額為880元,甲○○向倍蒂雅汽車旅館人員詢問:有580(即580元之意思)的嗎?3小時跟2小時價錢都一樣嗎?(見本院卷第457至459頁)。是綜合上情,足認被告與甲○○應有一起前往旅館住宿,且二人僅有向倍蒂雅汽車旅館人員詢問一間房間之價錢,可認二人係同住一間房,而於現今社會觀念,男女一同進入極具隱密之汽車旅館空間,難認二人間毫無親密舉動,是被告與甲○○此舉顯已非婚姻關係外男女正常之社交形態,自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不法侵害他人婚姻之圓滿狀態,本不以發生性行為為唯一方法,則被告既與甲○○共同入住旅館,縱無積極證據證明二人有發生性行為,仍難謂被告上開行為並未侵害原告婚姻及家庭圓滿。
⑶原告另主張:被告亦與其他女子發生性行為等語,觀諸原告
提出被告與暱稱「Samira Orvo FCup」、「巧妮(台北) fcup」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367至411頁),可知被告均有與上開二人約見面之時間,且上開二人均有傳送性暗示之照片予被告,並均有向被告指示應至何旅館之何房間赴約,而被告均有按照與上開二人約定之時間、地點赴約,縱使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各自與上開二人間發生性行為,然揆諸前揭說明,男女一同進入極具隱密旅館房間,難認被告各自與上開二人間毫無親密舉動,是被告與上開二人之行為顯已非婚姻關係外男女正常之社交形態,自已逾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則被告上開行為亦侵害原告婚姻及家庭圓滿。
⑷至原告雖主張:被告除在網路論壇上分享與甲○○約會之心得
外,亦分享與其他女子約會之心得並公開發布於網路論壇,被告發布心得並使不特定人得閱覽被告與他人發生婚外性行為之過程,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並對原告造成極大精神壓力與痛苦等語,然觀諸原告提出被告所撰寫之心得文(見本院卷第107、109頁),僅有作者代號,無從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知發布上開心得文作者之真實身分為被告,是被告此舉應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可能,此部分原告主張應屬無據。
⑸從而,被告明知自己為有配偶之人,仍與異性女子為逾越男
女正常社交分際之不當交往及發生性關係等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足以破壞原告與被告間家庭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並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及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足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據以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㈣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40萬元: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甲○○及其他女子有上述不當及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朋友間應有份際之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已破壞兩造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衡諸社會一般通念,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損害。查原告為大學畢業,擔任英文老師,月薪約3萬元;被告為碩士畢業,現就讀博士班,任職於物流公司,月薪為5萬多元,名下無財產,並非富裕等情,業據兩造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42、183頁),且未據兩造爭執,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及前述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及輕重,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於112年2月4日送達予被告之受僱人即大地交響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林健平代為收受(見本院卷第129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12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定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至於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爰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宗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名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