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538號原 告 鄭宗旭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法定代理人 陳湘慈訴訟代理人 韓銘峰律師
李錫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再字第8號給付違約金再審之訴事件(下稱前案),對原告為一造辯論判決,並判決駁回原告再審之訴確定,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之開庭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係由被告之郵務士對原告為寄存送達。然原告之父母於111年4月1日前即已多次告知郵差,原告並未住在戶籍地,且原告之家人如拒收系爭通知書,也應由拒收人簽名,被告之郵務士並應詢問拒收之理由後,將系爭通知書退回臺灣高等法院,不得為寄存送達。又原告於前案有陳報二個地址即臺中市○○區○○○街00號戶籍地址及臺中市○○區○○路00號,而臺中市○○區○○路00號係旅館地址,當時原告承租套房,該地址24小時均有人輪班,不可能無人簽收,另被告戶籍地樓下係工廠,亦不可能無人居住。再被告就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戶籍地所為送達部分,依規定寄存送達應有3次投遞紀錄,然被告之郵務士僅至該址投遞1次,復未張貼紅色送達通知單,即係未依規定投遞系爭通知書予原告,被告之郵務士顯係將系爭通知書直接拿至警察局,未投遞至原告之戶籍地。原告因此未能於前案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且原告如能於前案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反駁對造抗辯,當不致遭前案法官斷章取義,誤解相關函文內容,對原告為一造辯論判決,視同原告自認對造主張,而對原告為敗訴判決確定。從而,原告係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致受有前案訴訟標的人民幣48萬4848元及裁判費新臺幣9萬元之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48萬4848元,及自107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元。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因與其父親家人不合,被告之郵務士投遞掛號郵件時,原告之家人僅簽收非原告之掛號信件,並表示拒絕簽收原告之掛號信。被告之郵務士乃依規定於111年3月31日及同年4月1日投遞,均因遭拒收原告之掛號信,而無人願簽收原告之系爭通知書掛號信,乃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及第138條規定辦理寄存送達,送達之過程並無不法。
(二)前案判決理由欄貳、五、記載:「本院依前開地址為送達,已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於111年4月11日發生效力(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3、65頁)」等語。被告以郵遞方式遞送法院訴訟文書,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24條規定辦理,並依同法第137條規定,於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且未能將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依同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被告已依前開規定辦理送達,自無侵權行為。況依前案判決理由記載,足見原告就前案之補繳裁判費裁定收受送達並進行補繳完竣,事後卻對系爭開庭通知書表示未合法送達云云,前後矛盾,益徵本件並無送達不合法之情事。
(三)前案判決已於理由內充分說明原告所主張者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之再審事由,足見原告係因再審不合法而遭駁回,與原告有無到庭言詞辯論無關,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如原告到庭即可取得前案勝訴判決,足見原告所主張之賠償內容,與被告之送達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案判決係對原告為一造辯論判決,並判決駁回原告再審之訴之事實,有前案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45頁),並有前案電子卷之列印紙本卷(下稱前案電子卷)可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分擔之原則,故主張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者,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查:
1.前案係於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見前案影卷第79-83頁),該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係就臺中市○○區○○路00號及臺中市○○區○○○街00號兩地址對原告為送達,均於111年4月1日為寄存送達,有臺灣高等法院送達證書可按(見前案電子卷第63-65頁),洵足認定。
2.原告之戶籍地址自87年7月2日起即設在臺中市○○區○○○街00號
,有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按(見前案電子卷第95頁)。又原告於110年7月5日前案民事再審狀、110年8月13日民事上訴狀,均記載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號(見前案電子卷第3、23頁),嗣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12月13日、同年月23日、111年3月10日收狀之書狀(見同上卷第29-30頁、31頁、35頁、45頁),則均記載原告地址為臺中市○○區○○○街00號即原告戶籍地址,臺灣高等法院直至111年5月3日始收到原告請求重開辯論狀,載稱其未居住在戶籍地,而居住於臺中市○○路00號(見同上卷第103頁),業經本院調取前案電子卷核閱無訛,足見原告並無廢止以臺中市○○區○○○街00號為住所之意。
3.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
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郵務士周鼎盛到庭結證:前案電子卷第65頁之送達證書,當初係由伊送達,伊確實有至臺中市○○區○○○街00號送達,該屋是透天房屋,裡面有小工廠叫禎宏工業社,屋內有機械運作的聲音。伊去該址送達郵件時,原告本人都不在,平常都是原告之爸媽在家,若是原告之母親出來就會收,若是原告之父親出來就不收,本件伊送達當天,是原告之父親說不收,伊即稱若不收的話,我們就會開郵務送達通知,隔天我們會去貼單子,一式兩聯,1張貼在門首,1張投放信箱等語,但因他們家沒有信箱,所以伊會隨平信一起給住戶。第二天伊去送的時候,有問出來的人收不收,對方說不收,伊乃先貼郵務送達單於門首,另一聯則跟平信一起送給原告的爸爸或媽媽,送達回證上面雖有拒絕的選項,但因如勾選拒絕的選項,是要直接退回,因為本件沒有經過原告本人同意,我們不能退回,所以才選擇開單,郵務送達通知代表有送達等語(見本院卷第225-230頁),則周鼎盛因未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137條規定為送達,乃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為寄存送達,自難認有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情事。且前案判決亦認定周鼎盛所為寄存送達,已生送達效力,亦有該確定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45頁)。
4.證人即原告之母親林貴月雖到庭證稱:臺中郵局開庭通知單
沒有送達到家裡。000年0月間原告因為工作而在外面租屋居住,沒有住家裏,但伊不知他租在哪裡。伊沒有收到臺中郵局寄來的原告掛號郵件,也沒有收到其他掛號郵件。111年4月1日,郵差沒有貼通知單請原告至內新派出所領取法院文書。111年3月及4月間都沒有郵差去臺中市○○區○○○街00號送信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31-134頁)。惟證人林貴月為原告之母親,情屬至親,所證有附和、偏頗原告主張之虞,且其證稱111年3月及4月間都沒有郵差去臺中市○○區○○○街00號送信過等語,亦難信為真實,況其所證情節與證人周鼎盛所證不符,尚難採取。
(三)基上,本件尚難認被告之郵務士對原告住所地為寄存送達,有何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情事,原告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人民幣48萬4848元本息,及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人民幣48萬4848元,及自107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