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542號原 告 鍾玉嬌訴訟代理人 葉玲秀律師被 告 陳建廷
廖永新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吳志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其中被告陳建廷自民國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廖永新自民國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謙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謙鎰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10年4月至7月間,接獲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通知,指稱其因挪用謙鎰公司資金,其本人及謙鎰公司可能需要補稅新臺幣(下同)2,700萬元,原告急需尋找方法節稅,並將此事告知訴外人馬慶文,馬慶文於110年9月3日,將此事轉告被告陳建廷,詢問陳建廷是否有認識國稅局人員幫忙處理。陳建廷於同日夜間轉告被告廖永新(外號「新哥」)後,被告明知無法在中區國稅局以現場作帳之方式為原告辦理節稅,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建廷於110年9月5日17時許,要求原告支付幫忙節稅之前金500萬元,後謝為節稅金額2分之1,原告認為金額過高,未當場允諾。惟陳建廷復於翌日(9月6日)與原告協商,並將前金降為200萬元,後謝降為節稅金額4分之1,並詐稱:裁罰公文已經送到中區國稅局科長辦公室,須儘快決定,原告可帶謙鎰公司會計師及記帳士前往作帳節稅等語;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同意給付上開費用,並相約於110年9月8日10時許,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中區國稅局作帳節稅。嗣原告於110年9月8日10時許,會同訴外人即記帳士胡淑楨、會計師詹雅莉,攜帶相關資料文件,前往中區國稅局,在門口與陳建廷見面,被告並偕同不知情之友人即訴外人吳智祥(外號「祥哥」)到場。吳智祥帶原告、胡淑楨及詹雅莉上樓,介紹中區國稅局主管予原告後先行離去,被告則未上樓,陳建廷隨即使用通訊軟體LINE通知馬慶文,向馬慶文索取原告承諾之前金200萬元。陳建廷於同日10時30分許,抵達馬慶文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000○0號之榮興當舗,原告指示訴外人巫俞憲將現金送往該處,馬慶文於同日11時30分許,在榮興當舗內將200萬元交付予陳建廷。廖永新於同日11時3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在榮興當鋪前,讓陳建廷上車,陳建廷將200萬元全數轉交予廖永新,而共同詐欺取財得手。被告明知客觀上無法在中區國稅局作帳節稅,竟共同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受有20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陳建廷向廖永新表示原告有稅務問題,因廖永新稱可介紹吳智祥陪同原告至國稅局進行協商,原告、廖永新遂約定原告應於吳智祥帶原告進國稅局時給付廖永新200萬元,並約定如原告有減免稅額,原告願給付節稅金額4分之1作為後謝。嗣廖永新確實於110年9月8日帶吳智祥至中區國稅局,並由吳智祥帶原告及其會計師進入中區國稅局進行協商,是廖永新業已履行約定,自可向原告請求報酬。又原告前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業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14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定被告並無詐欺之主觀犯意,亦無施用詐術之客觀犯行,且原告並無陷於錯誤之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為謙鎰公司負責人,於110年4月中旬接獲中區國
稅局公文通知後,得知其本人及謙鎰公司可能需要補稅,原告將此事告知訴外人馬慶文,馬慶文於110年9月3日,將此事轉告陳建廷;原告於110年9月8日指示巫俞憲將200萬元現金送往馬慶文開設之榮興當鋪,於同日11時30分許,馬慶文在榮興當鋪內將200萬元交付予陳建廷,廖永新則於同日先前往中區國稅局後,又前往榮興當鋪,向陳建廷收取20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系爭刑案審理程序時,分別供述明確(見系爭刑案卷三第111至115、118至122、126至12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3至374頁、第389至39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交
付200萬元予被告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⒈被告明知無法透過至國稅局重新作帳之方式辦理節稅,仍向
原告佯稱得以帶同會計師至國稅局重新作帳以解決稅務問題,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被告之指示辦理並給付200萬元予被告:
⑴原告曾向馬慶文表達欲尋求節稅之方法,經馬慶文向陳建廷
探詢後,陳建廷透過友人輾轉認識廖永新,廖永新則表示得透過吳智祥解決之,而原告並未應允被告首次提供之條件,嗣經被告將條件降為前金200萬元及減免金額之4分之1為後謝,並請原告當天帶同會計師到場重新作帳後,原告始應允被告之提議:
①經查,原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在去國稅局之前,我和陳建
廷見過兩次面,第1次在我的住處,陳建廷告訴我要500萬元,說他朋友可以幫忙節稅,我覺得太多沒有答應,後來在馬慶文家中,陳建廷說降為200萬元,及減免金額之4分之1為後謝,當下我還是覺得怪怪的,但陳建廷跟我說我可以帶著會計師去國稅局當場作帳,當天就可以知道我可以節稅多少、補多少稅,甚至可以不用補,我就相信陳建廷有這個能力,因此就答應了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458號卷【下稱偵卷】第230至231頁、第295至297頁);證人巫滿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第一次見到陳建廷是透過馬慶文介紹,馬慶文說陳建廷可以替我們解決稅務問題,但陳建廷一開口就要500萬元,我們覺得不妥,所以沒有同意,第2次見面,陳建廷說要200萬元前金及減稅後的4分之1作為後謝,但他的前提說當天要帶會計師、簽證章到國稅局重新作帳,甚至說可以減免到0,我們聽到當場作帳才同意,陳建廷說要帶我們上去見到國稅局的科長,這樣就要200萬元,我也不太清楚該怎麼講,反正就是前金,陳建廷說他認識的朋友會帶我們上去等語(見偵卷第271至272頁);證人馬慶文於警詢中證稱:陳建廷跟我們說你們要趕快做決定,因為那個裁罰2,700萬元左右的文已經送到科長辦公室,準備要簽上去,請原告帶會計師一起到中區國稅局門口,他會在現場等後,會有人帶原告、會計師、記帳士一起上樓將整個往來稅務資料重新整理一遍等語(見偵卷第80至81頁),並於系爭刑案中具結證述稱:因為陳建廷把金額降低了,且他提出具體的辦法,即請記帳士、會計師帶著簽帳章到稅務局,重新稅務整理,我們對稅務不了解,可能有一些稅務可以合列減免的方式,但起碼是帶著專業的人士進去,甚至於說連稅可能一毛都不用,讓我們產生了很大的信心(見系爭刑案卷二第418頁);再佐以證人即謙鎰公司簽證會計師詹雅莉於系爭刑案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我有陪同胡淑楨、原告去過中區國稅局一次,因為胡淑楨跟我說原告被查稅,叫我去協助瞭解等語(見系爭刑案卷二第303至310頁),堪認陳建廷確實曾告知原告,得以帶原告去見國稅局的科長,並請原告帶同會計師、簽帳章到場以重新作帳,原告則須給付200萬元前金及減稅後的4分之1作為後謝予被告,而原告確實於110年9月8日依陳建廷指示至國稅局處理本件稅務。
被告固辯稱從未向原告表示得以重新作帳,然審酌原告本未答應被告之提議,若非被告提出上述具體處理辦法,原告應不可能答應被告之條件,則原告主張被告曾表示得以帶同會計師重新作帳等語,應堪採信,被告所辯應不可採。
②審酌陳建廷於警詢中陳稱:110年9月3日馬慶文聯絡我,告訴
我原告夫婦有稅務問題,問我是否可以協助,我當晚透過朋友認識廖永新,廖永新告訴我他朋友可以幫上忙,翌日我在臺中市南屯區某高爾夫球場與廖永新見面,廖永新說他朋友可以幫忙,但對方有條件,要我回去跟原告詢問是否接受條件,後來沒有談成,同年月6日馬慶文問我有無其他方式,我便再聯絡廖永新,廖永新稱不然帶原告到國稅局,和國稅局人員談談看,本件是否有協商空間,此種方式需以200萬元為前金,如果有減免稅額以減免稅額的4分之1為後謝,當晚與原告約在馬慶文家中討論,同年月7日,馬慶文告訴我此條件可以接受,並約定同年月8日在國稅局門口碰面交付現金200萬元,記得有請他們帶會計師沒錯等語(見偵卷第33至35頁);又佐以廖永新於系爭刑案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曾在距今約4年前的9月3日上午,與朋友吳志強在打球,陳建廷來電詢問吳志強是否熟悉國稅局,吳志強說不熟,隨口問我是否有熟,我說不熟,但我說我朋友吳智祥有熟,我隨後將陳建廷傳給吳志強的資料傳給吳智祥,我於隔日問吳智祥:「他們要陳情的話要如何著手?」吳智祥第一次開口就要500萬元,後來吳智祥把條件降為200萬元,我就跟陳建廷說200萬元,如果真的有減稅再拿4分之1出來等語(見系爭刑案卷三第94至95頁),堪認陳建廷確實曾向廖永新詢問解決原告稅務問題之方法,廖永新則表示得以由吳智祥帶同原告至國稅局協商,陳建廷並向原告傳達上開訊息,再參照原告、馬慶文及巫滿童前開證述可知,陳建廷確實曾向原告表明得以帶同會計師到場重新作帳。
⑵被告明知上述方法於實務上顯非可行,竟仍向原告佯稱得以此方式解決稅務問題,堪認係故意對原告施用詐術:
①證人即時任中區國稅局審查二科科長許玉雪於系爭刑案審理
時具結證稱:在當事人初步核課的稅額出來後,原則上不會讓當事人帶著記帳士或會計師到國稅局重新作帳、重新核定金額,也有一些納稅人的帳簿很紊亂、說要重新整帳,但是重新整帳也要有原始憑證,若他願意重新整帳,且經查核屬實之後,我們也會認定等語(見系爭刑案卷二第136頁),可知原則上於國稅局初步核課稅額後,納稅人不得重新作帳,僅於確實提出原始憑證、有相當事證得以審核後,始有可能重新整帳;證人即記帳士胡淑楨於系爭刑案中則具結證述稱:原告有講到對方有要求要帶會計師跟我一起去國稅局瞭解,原告是說現場帳務上可以調整,我是覺得怎麼會有這種事,但基於服務的情況,我還是請會計師跟我一起去,依我們職業這麼久,我沒有碰過說當場怎麼樣,通常都會協商說妳帳務上有什麼疑問請我們作答,我們會跟他解釋,所以通常第一次都會瞭解對方有什麼需求等語(見系爭刑案卷二第270至271頁);再佐以詹雅莉於系爭刑案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略以:謙鎰公司是我的簽證客戶,財務簽證一年一次,我需要的資料都是由胡淑楨交給我,我不清楚本件到中區國稅局協談的原因及可能核課金額,我不記得胡淑楨有向我提到原告說可以重新作帳,就我的認知是不可能當場作帳,一般都是瞭解內容後回來準備資料等語(見系爭刑案卷二第303至310頁),可知在一般實務上,應不可能透過當場作帳、整帳之方式辦理節稅,而被告也未告知原告應提出原始憑證、相當事證以供審核,則被告向原告所提出之方法難認可行,況被告應知悉人民若對於稅捐機關所為課徵決定有所不服,應循法定程序加以救濟,尚無可能以帶同會計師到場重新作帳方式辦理節稅,竟仍佯稱得以透過前述方式處理本件,堪認被告故意對於原告施用詐術。
②再者,證人即本件稅務員龔仕元於系爭刑案審理程序中具結
證述略以:本件係因財政部通報,列為查核對象,無法從書面資料中判斷得出應繳稅額,因為財產清單只會出現當事人財產增加,當時查到的資料就是有謙鎰公司的錢流入原告夫妻個人帳戶,應該有幾千萬,我個人是用綜合所得稅最高上限40%去估算初步可能核課的金額,這是沒有扣除的狀況,後來在協商過程中,原告陸續補資料給我、扣除原告用自己名義代墊電費、已申報過項目、應得之薪資所得或營利所得、當事人返還的部分後,最後才核課謙鎰公司、鍾玉嬌夫妻之個人所得稅,才核定出680幾萬及180萬元,這個協商過程單獨是我、原告、胡淑楨討論出來的結果,沒有經過其他人的指示等語(見系爭刑案卷二第101頁、第113至124頁),可知原告、謙鎰公司之最終核課結果,應係原告經過提供相關證明、資料予國稅局後始獲致,尚非依照被告所提供之方式所得,益徵被告所提供帶同原告及其會計師至國稅局協商之方法,對於本件最終核課結果無涉,且與陳建廷所告知之解決方式亦有落差,堪認被告係對原告施用詐術。被告固辯稱:重新作帳並非顯然不行之方式,難認被告係施用詐術等語,然參酌前開證人所述可知,一般實務上應不可能當場重新作帳辦理節稅,且原告及謙鎰公司亦非透過此方式獲得最終核課結果,被告所辯,難認有據。至被告辯稱:原告自110年4月間起,長達近半年期間,對於本件稅務問題無計可施,直至吳智祥於110年9月8日、同年9月24日帶同原告至監察室、經審二科人員協助後,始獲得減免稅額,可知被告所提供之管道顯然成效卓著、自非詐術等語,然本件原告獲致最終之核課結果係原告與胡淑楨、龔仕元所協商達成,已如前述,被告辯稱此係因被告所提供之方式所致,故非詐術等語,自難認有據。
⑶原告因相信被告所述而陷於錯誤,始依被告指示帶同會計師至國稅局並給付200萬元予被告:
經查,原告於110年9月8日依被告指示帶同會計師至國稅局,並於同日交付被告200萬元,堪認原告係因相信被告所提供之方法為可行,始依照被告指示帶同會計師前往國稅局並給付200萬元,可證原告確係因相信被告所述而陷於錯誤。
被告固辯稱:原告全然未詢問陳建廷如何當場重新作帳,顯然與常理有違,且原告自始未向國稅局人員探詢是否可以重新作帳,顯與原告所稱深信不疑一事間有所矛盾等語,然原告原先並未答應被告所提出之條件,嗣後竟確實依照陳建廷指示帶同會計師至國稅局辦理稅務並給付200萬元予被告,自此觀之,原告應係相信被告所述之具體方法而陷於錯誤,故依被告指示辦理,尚不得僅因原告未自行向國稅局人員確認,即遽認原告未陷於錯誤。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無從透過重新作帳之方式辦理節稅
,竟仍基於共同詐欺之故意,於110年9月6日向原告佯稱得以透過帶同會計師至國稅局作帳之方式節稅,使原告陷於錯誤,因此依被告指示交付200萬元,致原告受有200萬元之損害,應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79條之規定,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5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依前開規定,應自原告催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分別起算被告之遲延利息。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28日、112年10月12日分別送達陳建廷、廖永新,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陳建廷給付自112年9月29日起,廖永新給付自112年10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及陳建廷自112年9月29日起,廖永新給付自112年10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與法律規定均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顏銀秋法 官 陳 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峻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