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554號原 告 王寶玉訴訟代理人 張于憶律師複代理人 洪海峰律師被 告 趙新發訴訟代理人 趙庭鋒
趙泳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去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如附圖(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18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560元,及自112年10月6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12年10月6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76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8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6,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更正聲明第1至3項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核原告更正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拆除之範圍、面積部分,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陳述;其更正聲明第2、3項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更正起訴聲明第2、3項之順序部分,均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經原告拍賣取得後,於102年9月5日登記為所有權人。詎系爭土地遭被告所有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占用面積經測量後有18平方公尺(如附圖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系爭建物係75年間被告之妻(已於105年過世)生前以被告名義購買,購買時增建物已蓋好,不知道且不確定有無占用原告土地,希望可向原告價購土地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系爭土地經原告拍賣取得後,於102年9月5日登記為所有權人
,系爭土地遭被告所系爭建物後方增建之鐵皮屋頂磚造建物占用,並供廚房使用,面積經測量後有18平方公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履勘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103頁),堪認為真實。
依前開說明,應由占有人即被告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被告並未主張及舉證證明其就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部分有
何占有權源,依法自應認被告係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既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倘利益超過損害,應以損害為返還範圍,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75年間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迄今,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原告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以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之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審酌系爭土地為私有土地,且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係搭建磚造鐵皮屋頂建物並充當廚房使用多年,而系爭建物面臨10米兩線道之同榮路、附近約1公里處有賣場,交通與生活機能便利,申報地價不高等情,認原告主張依系爭土地各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又系爭土地111年之申報地價為3,840元/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4,56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申報地價3,840元×系爭土地占用面積18平方公尺×10%×5=34,560元),並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9月25日寄存送達被告,依法於000年00月0日生效)即112年10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576元(計算式:系爭土地申報地價3,840元×系爭土地面積18平方公尺×10%÷12月=576元),均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開已屆期之34,560元不當得利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依前開規定,應自原告催告請求被告負給付責任即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如附圖所示面積18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560元,及自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0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7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