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557號原 告 中農粉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瓊玉訴訟代理人 邱華南律師被 告 錫恩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雅恩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複 代理人 廖宜溱律師
林宛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8年10月2日與被告簽訂「設備買賣購入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向被告購買「粉絲置入模框自動化設備(含生產線自動連線安裝、試車及教育訓練,下稱系爭設備)」,價金新臺幣(下同)3,675,000元。伊分別於108年10月20日給付定金147萬元、109年4月30日給付到貨款1,102,500元,然因被告未依約於108年11月30日前完成系爭設備試車及自動連線,已構成給付遲延,經伊催告仍未履行,故伊拒絕給付其餘安裝試車款735,000元、驗收款367,500元。嗣伊解除系爭合約,並訴請被告返還已受領價金2,572,500元,被告則反訴請求伊給付尾款1,102,500元,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30號判決駁回伊之請求,並為被告反訴全部勝訴之判決,復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字第510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下稱前訴訟)駁回伊之上訴確定。伊於前訴訟判決確定後,已依約給付尾款1,102,500元,再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完成系爭設備自動連線,惟為被告所拒絕,伊再次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合約,並訴請被告返還已受領系爭設備之價金3,675,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75,000元,及其中147萬元自108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102,500元自109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102,500元自11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兩造於108年10月2日就系爭設備簽立系爭合約,約定價金3,675,000元,原告分別於108年10月20日給付定金147萬元、109年4月30日給付到貨款1,102,500元。伊則於108年11月28日交付系爭設備予原告。兩造於109年1月14日就系爭設備進行第1次測試,然因原告之協力廠商即系爭設備前端設備商大普公司無法完成自動掛乾機設備,未能使粉絲之濕度達標準化規格,無法順暢輸送。另系爭設備後端設備商百龍公司烤盒設備之吋動問題,導致系爭設備之整形投入裝置無法發揮作用,僅得以人工方式完成投料。嗣原告為求儘速生產,乃指示伊將系爭設備整改,伊遂於109年8月21日將變更設計後之系爭設備交付予原告,復於109年9月2日應原告要求,進行系爭設備第2次整改,並於109年10月14日、12月12日再度測試,仍因百龍公司烤盒設備之吋動問題而測試未果,伊再經原告指示於109年12月11日將系爭設備後段分流與攪拌下料部分拆卸載回,待兩造再進行後續修改、測試,然原告旋於110年1月11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合約。因原告多次指示修改系爭設備,導致系爭設備之後段分流與攪拌下料部分已無法與前段配合使用,前訴訟確定判決亦認系爭設備確實因原告提供之冬粉不符規格而影響運轉,且百龍公司烤盒設備之吋動問題,僅得藉由人工方式完成輸送,因原告之協力廠商未能配合組裝完畢,是系爭設備無法完成全線自動化生產連線,實非可歸責於伊,並認伊已履行系爭合約完畢,原告應給付尾款。系爭設備業經原告多次指示修改,已與原設計不同而無法與前端、後端配合裝機使用,倘原告欲裝設使用系爭設備,需再由兩造技師商討設計變更之可行性,始得再裝回使用。原告不得逕行要求伊再次履行系爭合約,並進而以此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價金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64頁至第267頁):
一、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8年10月2日簽立系爭合約(見前訴訟一審卷第19頁
至第23頁),價金3,675,000元。雙方約定簽約款訂金為總價款40%、交機裝置完畢付30%、自動連線安裝完成付20%、試車完畢驗收付10%。被告應於108年11月30日前試車,安裝試車所需水電及相關測試資源由原告提供。
㈡原告於108年10月20日給付被告訂金147萬元(40%)、109年4
月30日給付到貨款1,102,500元(30%),其餘安裝試車款735,000元(20%)、驗收款367,500元(10%)則未支付。嗣前訴訟判決確定後,原告於112年6月9日給付剩餘尾款1,102,500元予被告(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
㈢被告於108年11月28日交付系爭設備予原告,嗣被告於109年4
月20日交付系爭設備之設計圖說予原告(見前訴訟一審卷第357頁),於109年8月21日再將變更設計後之設備交付原告(見前訴訟一審卷第127頁)。兩造復於109年9月2日簽立「中農機器設備修改認同書」,被告再進行系爭設備第2次修改(見前訴訟一審卷第129頁)。
㈣兩造於109年1月14日(測試2次)、同年10月14日、12月12日
就系爭設備進行測試,測試內容如前訴訟一審勘驗筆錄所載(見前訴訟一審卷第374頁、第376頁、第377頁、第378頁、第379頁、第383頁至第401頁)。
㈤被告於109年12月11日將系爭設備後段分流與攪拌下料載回(
見前訴訟一審卷第111頁),目前仍在被告廠區,系爭設備其餘零件仍在原告廠區。
㈥兩造對109年1月14日(見前訴訟一審卷第103頁,下同)、2
月11日(第107頁)、3月10日(第113頁)、3月17日(第115頁)、3月24日(第116頁)、3月31日(第117頁)、4月7日(第118頁)、4月14日(第119頁)、5月5日(第123頁)、5月12日(第125頁)、7月7日(第109頁)之兩造與相關協力廠商間之會議紀錄之真正不爭執。
㈦兩造文書往來歷程如下:
⒈原告於109年9月28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於文到20日內完成機組裝置及試車(見前訴訟一審卷第25頁)。
⒉被告於109年10月20日以存證信函回覆表示:「本公司自交貨
迄今近一年來,即不斷由於前段設備廠商未能產製提供原定自動掛桿標準之粉絲樣品供我方試車,僅於試車中提供人工掛桿樣品,因所提供之試車粉絲樣品長度不穩定、過於濕滑,及後段設備負責廠商同步連線無法契合完整,迫使本公司不斷修改、調整,甚而配合重製機台,試車無法完成實非本公司因素使然。」,並要求原告補償追加設備價金之損失(見前訴訟一審卷第27頁至第31頁)。
⒊原告於109年11月12日以律師函通知:請被告具體告知該公司
及後段廠商應具體配合事項,並請求於109年12月31日前完成試車(見前訴訟一審卷第33頁)。
⒋被告於109年12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請配合命前段廠
商提供自動掛桿標準粉絲、且型態應完整、已掛乾不鬆散濕滑,否則應以人工輔助方式運作,以利被告完成試車。同時要求原告給付剩餘款項(見前訴訟一審卷第35頁至第38頁)。
⒌原告於110年1月11日以存證信函表示願意提供標準粉絲,並
再次催告被告應於110年1月31日前完成試車,否則以此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前訴訟一審卷第39頁至第42頁),被告係於110年1月12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見前訴訟二審卷第159頁)。
⒍被告於110年1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因原告來函表示願意
配合提供自動掛桿粉絲供試車,請於前端生產設備裝置完成後,立即與被告聯絡(見前訴訟一審卷第151頁) 。
⒎被告於110年2月20日以存證信函表示,無法順利試車可歸責
於原告,並催告原告於文到30日內給付剩餘款項及賠償130萬元損害(見前訴訟一審卷第43頁至第46頁)。
⒏原告於112年7月2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完成系爭設備自動
連線(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經被告以存證信函函覆前訴訟確定判決認定已交付系爭設備履行完畢而拒絕(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0頁),原告再於112年8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10日內完成系爭設備自動連線,逾期將解除系爭合約(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被告收受該存證信函,並於112年8月30日以存證信函再以上開理由拒絕,另稱系爭機器設備若欲回復至更改前之設計,應重新評估設計費用,並通知原告於7日內取回系爭設備後段之分流與攪拌下料設備(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8頁)。
㈧兩造於前訴訟二審審理中,已將「被告是否未如期將系爭設
備組裝完成並自動連線?有無可歸責之事由?原告據此依民法第254條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價金,有無理由?」「被告是否未於原告催告期限內完成試車?有無可歸責之事由?原告據此依民法第254條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價金,有無理由?」列為爭點(見前訴訟二審卷第107頁)。
二、爭點:㈠本件訴訟是否受前訴訟爭點效之拘束?㈡被告是否未依約完成系爭設備組裝完成並自動連線?有無可
歸責之事由?原告據此依民法第254條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價金,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兩造於108年10月2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價金3,675,000元,雙方約定簽約款訂金為總價款40%、交機裝置完畢付30%、自動連線安裝完成付20%、試車完畢驗收付10%,被告應於108年11月30日前試車。原告先於108年10月20日給付訂金147萬元,被告於108年11月28日將系爭設備送達原告廠房,並於109年1月14日將組裝完成之系爭設備進行測試,原告另於109年4月30日給付被告到貨款1,102,500元。嗣原告以被告未如期完成系爭設備試車,且未完成系爭設備裝置完成並自動連線為由,拒絕給付其餘安裝試車款735,000元、驗收款367,500元,並主張解除系爭合約,另提起前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2,572,500元,被告則於前訴訟提起反訴,請求原告應給付剩餘尾款1,102,500元。經前訴訟審理後,認被告未能如期完成系爭設備試車、裝置完成並自動連線,均不具可歸責性,而認原告上開主張無理由,駁回原告之訴。並認原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清償期已屆至,原告應給付被告1,102,500元,而為原告之訴全部敗訴、被告之反訴全部勝訴之判決。原告於前訴訟判決確定後,已如數給付被告系爭設備尾款1,102,500元等情,此有系爭合約、托運簽收單、原告之109年1月14日會議紀錄、原告廠房3樓測試影片、4樓設備定位組裝完成相片、原告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可證(見前訴訟一審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101頁、第103頁至第104頁、第213頁至第229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91頁),並有前訴訟各該判決書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至四),先予認定。
二、兩造就系爭設備之約定、試車及修改過程如下:㈠審諸系爭合約第3條、第5條約定及被告出具之報價單(見本
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可知系爭合約除在製作完成符合原告需求之設備外,被告需將系爭設備運至指定地點,原告不得退購,對所有權之移轉並重,核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
㈡系爭設備之名稱為粉絲置入模框自動化設備,且依報價單品
名記載,系爭設備有9段輸送機、冬粉切斷機、整形投入裝置,此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被告所承攬之設備,屬中端製程,前端協力廠商即大普公司將冬粉製成自動桿標準規格1.8公尺、250絲之粉絲後,由系爭設備之輸送機從3樓廠區爬坡輸送至4樓廠區,再將冬粉裁切後捲起投料,自動定位置入後端協力廠商即百龍公司所設置之烤盒設備烘乾成型。原告亦不否認系爭設備前、後端工程分別由大普公司、百龍公司承攬所施作(見本院卷第158頁)。
㈢系爭設備前端即大普公司部分⒈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安裝試車所需…相關測試資源
由甲方提供」,系爭設備在整個冬粉生產過程中所扮演之功能,係將烹煮後之冬粉輸送並整形投入模框,則原告自應配合提供烹煮過之冬粉狀況包括濕度、長度等。經前訴訟勘驗109年1月14日測試光碟內容結果,可見測試結果因冬粉是濕滑的,無法斜坡輸送,經原告人員將冬粉甩乾再放上輸送帶,就輸送成功等情,而原告對前述輸送成功與否受冬粉濕度影響乙節亦無反對意見(見前訴訟一審卷第376頁至第377頁、第374頁、第383頁至第391頁),足認被告於該次測試時系爭設備已符合契約約定之輸送功能,僅因原告所提供之冬粉濕度過高,影響系爭設備輸送之運作。
⒉參以原告於109年3月24日之會議議程關於原告對被告之指示
,記載:「輸送帶在濕粉狀態輸送尚有下滑情況,下竿分12束無法分流,故須規劃切斷後分流」(見前訴訟一審卷第116頁);同年5月5日、5月12日之會議議程關於原告對於大普公司之指示亦記載:「1.漏粉瓢加大…2.水煮鍋二段溫控…7.上桿機修改(現有設備)…」等語(見前訴訟一審卷第123頁至第126頁),則倘前端流程提供之冬粉狀況不佳,系爭設備即無法順暢輸送。原告除於109年5月5日、5月12日會議議程指示大普公司應進行上述改善外,亦對被告指示:「三樓上四樓輸送帶止滑修改,切斷攪拌送料修改重新設計變更,交期待確認」、「1.輸送帶斜坡角度調整定位,速度調整定位。2.5/22切刀及送料設計圖完成。3.5/27依圖面設計發包。
4.6/15組裝」(見前訴訟一審卷第123頁、第125頁),於109年10月14日被告再就修改後之輸送帶測試,冬粉已無滑落狀況,而能順利輸送,嗣至109年12月11日,3樓至4樓之輸送部分已完全試機。可見原告為配合供輸送之冬粉狀況,指示被告重新設計變更系爭設備,並經被告修改系爭設備後,至109年12月11日時,3樓至4樓之輸送部分已完全試機,此有被告出差工作日誌表可佐(見前訴訟一審卷第111頁)。
㈣系爭設備後端即百龍公司部分⒈原告除無法提供標準規格冬粉(前端部分),後端百龍公司
之烤爐設備亦不穩定,無法安裝整形投入該裝置,此有兩造於109年2月11日之會議紀錄原告對於後端協力廠商百龍公司之指示記載為「烘烤機台排風管更換預計2月6日進場已延期請速更換」等語(見前訴訟一審卷第108頁);另於同年5月12日之指示亦記載「目前蒸氣排僅有20多米造成烤箱溫度無法升高,王董指示須再增加20米蒸氣排,阿賓目前已先備料10米,預計5/16-17安裝完成」等語(見前訴訟一審卷第125頁)。又於109年7月7日之會議議程記載「量產的壓力與時間一直在緊逼著工廠需快生產,王董指示大普、錫恩與景宏等機台廠商務必依照完工時間如期完成,以利順利生產」、「自動送量、下料機整改,預計完成時間7/10,延到7/13進廠。請依照計畫進度執行,不要管百龍的整改進度是否完成」等語可證(見前訴訟一審卷第109頁)。再參酌系爭設備於109年10月14日測試時,係由原告之人員以人工方式將輸送至4樓之冬粉取下,亦有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前訴訟一審卷第379頁至第380頁、第399頁至第401頁)。
顯見系爭設備後端因沒有百龍公司烤盒設備之裝設,以致於藉由人工方式完成輸送,系爭設備中之整形投入裝置因而無法發揮作用,並非系爭設備未符合約定效用所致。
⒉被告早於108年11月28日即交付系爭設備予原告,已如前述。
被告嗣於109年9月2日將系爭設備進行第2次修改,亦有「中農機器設備修改認同書」在卷可稽(見前訴訟一審卷第1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被告則於109年12月11日將系爭設備之後段分流與攪拌下料機器,自原告廠區載回(見前訴訟一審卷第111頁出差工作日誌表)。然因原告於110年1月11日以存證信函限期被告於110年1月31日前履約,逾期即解除契約之意旨,是系爭設備之後段分流與攪拌下料機器目前仍在被告廠區,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五、七⒌)。
㈤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已於108年11月28日即交付系爭設備予原
告,原告因大普公司未能提供符合規格之粉絲,及百龍公司之後端烘烤爐不穩定,原告因而指示被告進行自動送量、下料機整改,足認答辯意旨以系爭設備因原告一再要求修改,致系爭設備之後段分流與攪拌下料機器已無法與前端配合使用,必須再由兩造之技師商討設計變更之可行性,才能再裝回使用一情,自可採信。
三、前訴訟確定判決於本件訴訟有爭點效之適用㈠按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固主張其已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及前訴訟確定判決終局
結果,給付系爭設備尾款完畢,被告應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完成系爭設備裝置並自動連線,且前訴訟判決與本件訴訟並無爭點效之適用云云,此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兩造於前訴訟二審審理中,爭點雖列為:「被告是否未如期將系爭設備組裝完成並自動連線?有無可歸責之事由?原告據此依民法第254條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價金,有無理由?」「被告是否未於原告催告期限內完成試車?有無可歸責之事由?原告據此依民法第254條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價金,有無理由?」,該爭點雖以被告是否未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期限,及原告另行催告之期限內完成系爭設備試車、自動連線,是否應負遲延責任。然細究前訴訟判決內容,已將原告指示前端大普公司進行冬粉濕度改善外,並因供輸送之冬粉狀況指示被告將系爭設備重新設計變更。又系爭設備因無後端協力廠商百龍公司烤盒設備之裝設,致藉由人工方式完成輸送,使系爭設備中之整形投入裝置無法發揮作用,被告再於109年9月2日應原告要求進行第2次修改,故被告於109年12月11日將系爭設備之後段分流與攪拌下料載回,係應原告要求而為。因原告未完成前端大普公司提供標準規格化之粉絲,及後端百龍公司烘烤爐之整改,被告未能完成試車,並完成全線自動化生產線連線,均不具可歸責事由。另系爭設備因前端大普公司、後端百龍公司未能協力配合,原告因而指示被告就系爭設備變更設計,故系爭設備已無法完成系爭合約原約定之自動連線及驗收,且兩造之信任基礎已失,而認系爭設備完成自動化之試車及依約驗收已無法實現,故原告給付安裝試車款及驗收款之期限已屆至,原告不得拒絕給付,而為原告本訴全部敗訴及被告反訴全部勝訴之判決。
㈢經查,前訴訟與本件訴訟兩造當事人均同一,且兩造於前訴
訟審理中,已就原告於被告交付系爭設備後,因原告之協力廠商未盡協力義務,及原告另行指示被告重新變更設計之原因、型態,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合約之義務,及原告得否拒絕付款等重要爭點,進行攻防並辯論後,經法院以被告已交付系爭設備,而未能完成設備自動化連線不具可歸責事由,並因兩造信任基礎喪失,被告已履行系爭合約之約定,原告不得拒絕付款,為實體上之認定,自非僅認定被告是否未遵期為系爭設備之試車。參以被告已表示大普公司及百龍公司之設備均與前訴訟之狀況相同(見本院卷第228頁),原告已自陳前訴訟判決確定後,均無就大普公司及百龍公司之設備為修改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且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於108年11月28日所交付之系爭設備不符合兩造約定之品質、效用(見本院卷第229頁),並無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告亦無說明前訴訟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依前揭說明,應認前訴訟判決於本件訴訟有爭點效之適用,法院不得作相異之認定,應認被告已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履行完畢。原告雖於前訴訟判決確定後給付系爭設備尾款,並催告被告再次履行安裝系爭設備完成自動連線,然被告業已以存證信函函覆前訴訟確定判決認定已交付系爭設備履行完畢而拒絕,並表明原告可取回系爭設備後段之分流與攪拌下料設備之意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七⒏),核屬有據。原告自不得再以被告未履行系爭合約之約定,且拒絕安裝系爭設備完成自動連線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合約。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設備未完成自動連線安裝係因被告設計不良,故被告自行進行多次修改,並非原告所指示云云(見本院卷第241頁至第244頁)。然被告未能完成系爭設備自動連線安裝之緣由,及原告確實指示被告修改系爭設備等情,已如前述,原告主張顯與前訴訟判決理由有違,自無可採。原告另以大普公司及百龍公司之設備已安裝完成,聲請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上開設備已可正常運作,主張被告有履約之義務(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197頁)。然查,被告已於108年11月28日交付系爭設備予原告,且經原告指示為歷次修改,又系爭設備經109年12月11日將輸送帶機器設備後段分流與攪拌下料載回,已無法與前端設備配合使用,已認定如前。則系爭設備既經原告指示變更設計已與系爭合約原約定之狀態不同,則縱使大普公司及百龍公司之設備已安裝完成,亦無從以此認定被告負有再次修改系爭設備,並完成自動化連線之義務,原告此部分之聲請,即無必要,附此說明。
伍、綜上所述,前訴訟確定判決於本件訴訟有爭點效之適用。被告已依系爭合約之約定交付系爭設備予原告,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於108年11月28日所交付之系爭設備未符合約定之效用,應認被告已履行系爭合約之義務。系爭設備業經原告指示被告變更設計,已無法與前端設備配合使用,原告自不得再主張被告應將系爭設備回復設計而完成自動化連線,原告以被告拒絕再次履約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