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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57號原 告 蔡婉愉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律師被 告 孫維新 住○○市○鎮區○○路○段000號00樓訴訟代理人 廖學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及爭點: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5年起在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下稱科博館)擔任館長室秘書,並於102年起,在科博館營運典藏與資訊組(下稱營典組)擔任營運科綜合行政職系薦任第九職等科長(下稱營運科科長),屬第一序列職務。被告則自100年1月17日起至110年4月15日止,擔任科博館館長。原告於擔任營運科科長期間,工作績效卓越、成績優良,被告竟於109年6月11日,在科博館召開「本館營運典藏與資訊組(營運科)蔡科長不當行為案與該科近兩年運作狀況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於系爭會議過程中,當面指責原告:「…,(略)。館長擔心的不是蔡科長(指原告,下就蔡科長部分均相同)擺爛,而是帶壞整個營運科,不支持想積極做事的同仁,所以今天把營運科的各位同仁都請求,是希望各位能夠看到館長、副館長是怎樣看待蔡科長的行為表現,館長不希望大家認為一個人偷懶、怠惰、擺爛,是可以被原諒或忽視,…(略)。」、「105年間蔡科長曾不假外出,被追究責任記申誡處分,當時還投書教育部、向保訓會申訴及提起行政訴訟,爭取個人救濟的權益。自己犯錯,卻動用各種行政資源,跟科博館糾纏到底,未能深切自我反省。未來,若有立法委員打電話來關說,請吳主任把過去這些資料整理出來送給立委參酌。」等不實內容,使原告招致同事之異樣眼光,貶損原告名譽,致原告身心受創甚鉅(下稱被告109年6月11日之侵權行為)。被告再於109年12月29日,刻意以手寫方式,製作館長室第109005號交辦事項紀錄單(下稱系爭紀錄單),下達:「自110年1月6日起,營典組營運科蔡婉愉科長平調三園區管理中心九職等秘書,至921園區支援業務。…(略)」之調職命令(下稱系爭調職命令),再由科博館做成110年1月4日館人字第1090010249號人事命令(下稱系爭人事命令),將原告自110年1月6日起降調為科博館所屬自然科學教育園區管理中心(下稱科教中心)同職系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秘書,屬第二序列職務,為非主管職務,依科博館公務人員陞任評分標準表規定,年終考績評分採溯前採計,惟仍應以採計現職及「同職務評等」職務期間之考績、獎懲為限,且最多合計5年。故原告嗣後雖有提出科長職務陞遷之申請,然科博館人事室承辦人員以電子郵件告知:年資積分因高資不低採,科長之年資不計入;考績及獎懲亦因高資不低採,原告近5年均為科長年資,分數為0,致原告5年內均無望陞遷科長職務,而喪失主管職務加給,且使原告招致同事之異樣眼光,貶損原告名譽,身心受創甚鉅(下稱被告109年12月29日之侵權行為)。被告甚至故意在科博館辦理「2020第一屆臺灣科學節」業務相關人員敘獎事宜時,獨漏被告未敘獎,對原告針對性甚明。且系爭調職命令未考量原告平時工作優良表現,並於作成時,倘被告之退休案已核定,即有違公務人員任用法之限制規定。綜上,原告名譽已因被告不實之指控、降職等行為慘遭嚴重貶損,堪認侵害原告人格法益情節重大。基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項後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年間所受主管職務加給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萬3745元[計算式:科博館科長九職等之主管職務加給為每月9330元,年終獎金1.5個月,如年度考績為乙等,考績獎金為1.5個月,故年度考績乙等每年喪失主管職務加給為9330元×(12個月+1.5個月+1.5個月)=13萬9950元;如年度考績為甲等,考績獎金為2個月,故年度考績甲等每年喪失主管職務加給為9330元×(12個月+1.5個月+2個月)=14萬4615元,又因科博館每年約有百分之75人員考績為甲等,百分之25人員考績為乙等,故原告年度考績平均每4年即有1年為乙等,以5年期間計算,其中3年為年度考績甲等,餘2年為乙等,綜上,原告5年間所受主管職務加給之損害應為13萬9950元×2年+14萬4615元×3年=71萬3745元;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精神受有痛苦,故請求慰撫金80萬元,總計請求71萬3745元+80萬元=151萬3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雖主張被告109年6月11日之侵權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惟原告遲至111年12月26日方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原告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時效,故主張時效抗辯。

(二)被告於系爭會議中係討論原告前於109年5月5日及同年月15日應依主管指派分別參加教育部及國立科學工藝博物館(下稱科工館)召開之「研商109年度暑假及110年度寒假國立社教機構及文化機構聯合行銷」會議(下稱聯合行銷會議),惟原告抗命不從,嗣經科博館依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職員獎懲處理要點(下稱獎懲要點)第9點第8款規定,予以記過1次之懲處;另原告不假外出,自行參加與公務無關之教育部於國立中興大學舉辦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制度及實務溝通座談會」(下稱座談會),嗣後並未完成補假手續,以曠職論,經科博館依獎懲要點第8點第8款規定核予其申誡2次之懲處,原告嗣後就上開懲處之行政處分,提出申訴、復審及行政訴訟救濟,被告方於系爭會議中陳述上開內容。上開內容均屬事實,此由原告提出之行政訴訟均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先後以110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即可證明;且上開內容屬可受公評之事,並無原告所稱被告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名譽權之行為。

(三)又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條、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可知,機關首長在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基於內部管理、領導統御及業務運作需要,就公務人員之職務調動,本係機關長官固有權限,而具有裁量權。被告當時擔任科博館館長,認為原告已不適任營運科科長職務,於裁量權限內,將原告調任科教中心第8職等至第9職等之秘書,並無違反相關人事法令規定,且原告調任前、後均以薦任第9職等任用,並未損及原告原經銓敘審定之官等、職等及俸級權利,亦無違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至原告調職後已非科長,依相關規定自不得請領主管加給,原告主張受有五年期間無法領取主管職務加給合計71萬3745元之損害,顯然於法無據,而無可採。

(四)綜上,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並聲明:如主文之內容。

三、本院於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庭與兩造整理爭執與不爭執事項,經兩造同意如下:(見本院卷第380、381頁)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自102年間起任職科博館所屬秘書室文書科綜合行政職系薦任第九職等科長,屬第一陞遷序列薦任第九職等職務。被告自000年0月00日出任科博館館長,於110年4月16日退休,目前為國立臺灣大學物理學系兼任教授。

2.原告因連續2次未依科博館主管指示出席109年5月5日及同年月15日分別由教育部及科工館召開之聯合行銷會議,且事先未陳報不出席之原因,經科博館依獎懲要點第9點第8款規定,予以記過1次之懲處。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科博館以109年9月22日館人字第1090006431號函維持原處分。原告續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再申訴,經保訓會改依復審程序審理後,以109年12月1日109公審決字第000411號復審決定書駁回。原告仍不服,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因原告未再上訴而確定。

3.原告因報名參加無涉主管業務之座談會,向科博館申請公假未獲核准,又未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完成請假手續,科博館依獎懲要點第8點第8款規定核予其申誡2次之懲處。原告不服,於109年8月17日提起申訴,經科博館以同年9月18日館人字第1090006321號函維持申誡2次之懲處。原告不服,於同年10月17日經由保訓會保障事件線上申辦平臺提起再申訴,經保訓會改依復審程序審理結果,以109年12月29日109公審決字第000509號復審決定書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因原告未再上訴而確定。

4.科博館於110年1月4日以系爭人事命令,將原告調任科教中心同職系薦任第8職等至第9職等秘書,屬第二序列職務,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原告不服,向保訓會提起復審,經保訓會以110年5月18日110公審決字第000159號復審決定書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

5.被告於系爭會議中擔任主席,依系爭會議會議紀錄第肆點、「主席說明」部分,第二項記載:「…,(略)。館長擔心的不是蔡科長擺爛,而是帶壞整個營運科,不支持想積極做事的同仁,所以今天把營運科的各位同仁都請求,是希望各位能夠看到館長、副館長是怎樣看待蔡科長的行為表現,館長不希望大家認為一個人偷懶、怠惰、擺爛,是可以被原諒或忽視,…(略)。」、第五項記載:「105年間蔡科長曾不假外出,被追究責任記申誡處分,當時還投書教育部、向保訓會申訴及提起行政訴訟,爭取個人救濟的權益。自己犯錯,卻動用各種行政資源,跟科博館糾纏到底,未能深切自我反省。未來,若有立法委員打電話來關說,請吳主任把過去這些資料整理出來送給立委參酌。」等內容。

6.教育部於110年2月18日以台教社(三)字第1100010816號函函文科博館,該函主旨記載:「『2020第一屆臺灣科學節』業辦理完竣,成功宣達科普教育之理念,圓滿達成任務,建請依權責予業務相關人員敘獎,請查照。」。

7.科博館以112年5月10日館人字第1120003777號函函覆本院之附件即科博館「2020第一屆臺灣科學節」業務相關人員敘獎事宜奉核簽呈及科博館111年第2次考績委員會紀錄(節錄)等資料中,營典組營運科獎懲建議表中有郭澈專員、鐘舜丞組員、李香瑩約僱服務員、李采靈約僱服務員、童欣儀約僱服務員等人;於科博館111年第2次考績委員會紀錄說明三、「擬予獎懲資料如下」欄中,營典組有賴毓晃主任、郭澈專員、鍾舜丞組員、廖添富科長等人,均未見原告列名其中。鍾舜丞組員獎懲具體事實欄記載為:「辦理2020臺灣科學節夜間活動規劃、手冊印製及寄送、開幕記者會及大科學直播與舞臺劇貴賓接待等,圓滿達成任務,活動規劃反應良好。」等內容。

8.科博館110年4月9日館人字第1100002546號令主旨記載:「核定蔡婉愉1員獎懲如下:」、第二點獎懲記載:「嘉獎一次(4001)」、第三點獎懲事由記載:「前任職營運典藏與資訊組營運科期間,督導『108年及109年度行銷宣傳委託專業服務採購案』,負責盡職,成績優良。(600萬)(A01)。」

9.科博館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15分驗收紀錄,標的名稱及數量摘要欄記載:「2020臺灣科學節活動手冊印製與寄送(後續擴充)」,會驗人員欄有「鍾舜丞」之簽名,主驗人員欄有「蔡婉愉」之簽名。

10.科博館臉書網頁於110年9月3日7時40分,刊登:「入圍第56屆金鐘!入圍即是肯定!去年委託全國廣播的廣告入圍金鐘啦!廣告獎/商品類廣告獎【科博館-科學節RAP篇】,恭喜參賽單位全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等內容。

11.被告於109年12月29日,以手寫方式,製作系爭紀錄單,下達「自110年1月6日起,營典組營運科蔡婉愉科長平調三園區管理中心九職等秘書,至921園區支援業務。…(略)」之調職命令,再由科博館做成系爭人事命令,將原告自110年1月6日起調職為科教中心同職系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秘書,屬第二序列職務,為非主管職務。

12.依科博館公務人員陞任評分標準表規定,年終考績評分採溯前採計,惟仍應以採計現職及「同職務評等」職務期間之考績、獎懲為限,且最多合計5年;而原告提出科長職務陞遷之申請後,科博館人事室承辦人員以電子郵件告知:年資積分因高資不低採,科長之年資不計入;考績及獎懲亦因高資不低採,因原告近5年均為科長年資,故分數為0,原告5年內均無望陞遷科長職務。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2.被告是否有以故意、過失侵權行為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名譽權及職務升遷權益?

3.原告請求財產上損害71萬3745元,有無理由?

4.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有無理由?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被告109年6月11日之侵權行為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且原告亦同在場,有系爭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於斯時即知其名譽權受有侵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之事實,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斯時即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態,2年時效期間應自斯時起算,即原告就該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至遲應於111年6月10日行使,然原告卻於111年12月26日方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2年之請求時效期間,被告既為時效抗辯,就此部分即得拒絕給付。

二、至原告主張:從被告於系爭會議中,竟無討論議案,僅由被告擔任主席說明,並公開在同仁面前指責貶抑原告;且授意指示科博館於111年第2次考績委員會就科博館「2020第一屆臺灣科學節」業務相關人員敘獎事宜討論後,獨讓當時擔任營典組營運科科長、負責活動統籌規劃、指導之原告未獲敘獎等情觀之,被告刻意以手寫館長室交辦事項紀錄單之方式,下達原告調職命令,將原告自第一序列職務之薦任第九職等科長,降調為第二序列職務之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秘書,致原告喪失主管職務加給,被告顯係特別針對原告故意為上開下令行為,故被告109年12月29日之侵權行為顯屬故意、過失侵權行為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財產權及人格權,原告自得請求如起訴聲明之財產損害及非財產之損害等語。惟查:

(一)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條、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可知,各機關依任用法規定,對於所屬公務人員為同官等內低一職等職務之調任,無須經該公務人員同意,且機關首長在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基於內部管理、領導統御及業務運作需要,就公務人員之職務調動,本係機關長官固有權限,而具有裁量權。至是否適任某項特定職務或主管職務,主管長官除應本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旨外,並應依業務需要,就公務人員個人之工作表現、品行操守、學識能力及領導能力等各方面考核評量,經考核認不適任者,自得予以職務調動。惟類此職務調整之決定,富高度屬人性,除有違反相關人事法令規定,具有法定程序上之瑕疵、對事實認定有違誤、未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及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情事外,主管長官有對部屬是否適任主管職務及所為職務調整之判斷,法院應予尊重。

(二)原告主張之被告於109年12月29日之侵權行為當時,被告係擔任科博館館長,為機關首長(見不爭執事項1.),故被告就科博館內部人員之職務調動,本係機關長官固有權限,而具有裁量權。又原告於被告擔任科博館長館長期間,有下列違規失職情事:1.連續2次未依科博館主管指示出席109年5月5日及同年月15日分別由教育部及科工館召開之聯合行銷會議,且事先未陳報不出席之原因,經科博館依獎懲要點第9點第8款規定,予以記過1次之懲處(見不爭執事項2.);2.報名參加無涉主管業務之座談會,向科博館申請公假未獲核准,又未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完成請假手續,科博館依獎懲要點第8點第8款規定核予其申誡2次之懲處(見不爭執事項3.);3.於109年6月8日教育部金檔獎實地訪視預演,穿著不符當天要求的服裝(見系爭會議紀錄第肆點第二項,本院卷第57頁);4.105年間曾不假外出,被追究責任記申誡處分(見不爭執事項5.);5.109年5月2日科博館在花蓮舉辦「台灣東海岸的法國牧者」新書發表會,營運科除原告未到外,其他同仁都蠻用心做事(見系爭會議紀錄第肆點第六項)。而原告斯時係科博館營典組營運科科長,依其職務說明書所訂,其係負責1.參與全館整體營運發展計畫與行銷策略之擬訂及執行。2.綜理媒體公關行銷、紀念品開發及管理。3.綜理票務管理行銷、戶外場地管理。4.綜理餐廳、賣店、停車場管理委外招租及承商督導管理等事項等事項(見本院卷第168頁、177頁,臺中高等行政法110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院判決節錄科博館營典組營運科綜合行政職系第9職等科長之職務說明書內容),卻有如上之工作缺失,被告綜合考量原告之工作表現、領導才能及品德操守等面向,審認其領導統御能力已影響機關業務之運作,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本於其人事指揮監督權限,將原告調任科教中心同職等之薦任第8職等至第9職等之秘書,難認此職務行為有何不法性或有何違反善良風俗之處。

(三)原告雖認以前詞主張,惟查:

1.科博館於111年第2次考績委員會就科博館「2020第一屆臺灣科學節」業務相關人員敘獎事宜討論後,原告未獲敘獎一節,固有科博館以112年5月10日館人字第1120003777號函覆本院之附件即科博館「2020第一屆臺灣科學節」業務相關人員敘獎事宜奉核簽呈及科博館111年第2次考績委員會紀錄(節錄)等資料可參(見不爭執事項7.、本院卷第207至254頁),惟營典組營運科獎懲建議表中本有郭澈專員、鐘舜丞組員、李香瑩約僱服務員、李采靈約僱服務員、童欣儀約僱服務員等人;於科博館111年第2次考績委員會討論後,營典組則有賴毓晃主任、郭澈專員、鍾舜丞組員、廖添富科長等人獲敘獎,其餘人員(包含原告)則未獲敘獎,未有原告所稱:獨原告未獲敘獎之情形,自難認被告有何針對原告之情事。

2.被告於系爭會議中確有原告所述指責原告告工作疏失之言論,且系爭會議中確僅被告告發言,有系爭會議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惟被告對原告指責之內容,均為被告親眼所見或嗣後經科博館懲處確定,足見被告發言均屬有據;且被告除指責原告工作疏失外,尚有對營運科日後工作內容及營運科其他人員為工作指示及勉勵,此觀諸示爭會議第肆點第四項、第六項內容即明(見本院卷第59、61頁),並無原告所稱「全程只對原告單純蓄意謾罵」之針對性情形。

3.又被告固有以手寫館長室交辦事項紀錄單之方式,下達原告調職命令,惟經本院向科博館調取該館於5年內(自112年回溯)之人事調動「手寫命令」,被告計有9件(含系爭調職命令),而現任館長則無等事實,有科博館112年9月25日館人字第1120008486號函可資證明(見本院卷第334頁至344頁),足證此係被告之發布人事常規作法,非屬特意針對原告之行為。原告雖主張:由被告之其他8份手寫命令內容來看,均為公務員連人帶缺調動或支援,無涉陞遷,僅有原告係自第一序列職務之薦任第九職等科長,降調為第二序列職務之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秘書,致原告喪失主管職務加給,其針對性甚明等語,惟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現職公務人員調任,依下列規定:……二、經依法任用人員,除自願者外,不得調任低一官等之職務。自願調任低官等人員,以調任官等之最高職等任用。三、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除自願者外,以調任低一職等之職務為限,均仍以原職等任用,且機關首長及副首長不得調任本機關同職務列等以外之其他職務,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副主管或非主管,副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非主管。但有特殊情形,報經總統府、主管院或國家安全會議核准者,不在此限。」及按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規定:「本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所稱以調任低一職等之職務為限,指擬任職務之最高列等較原任職務之最高列等低一職等時,始得予調任。所稱同職務列等之職務,指職務列等相同或職務之最高列等相同之職務。所稱本單位之非主管,包括本單位內次級之主管及副主管職務。」再依銓敘部100年3月22日部法三字第1003335556號書函解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意旨,係基於行政倫理考量,爰規定主管人員不得在其主管單位內調任其他職務,因此,上開規定所稱『本單位』之層級,係視該主管人員之所在單位為準,即一級單位之主管,不得調任該一級單位之副主管或非主管;二級單位之主管,則不得調任該二級單位之副主管或非主管。」等內容。雖原告自110年1月6日起調職為科教中心同職系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秘書,屬第二序列職務,為非主管職務,惟原告於調任前、後均以薦任第9職等任用,並未損及原告原經銓敘審定之官等、職等及俸級權利,亦無違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該調任非屬同一單位內之主管與非主管職務之調動,此亦與銓敘部上開書函意旨相符。至原告新任之職務因非主管職務,客觀上原告雖有喪失主管職務加給及5年內無望陞遷科長職務等不利益情形,惟此係職務調動後依相關人事法令適用之當然結果,難認與被告之調職處分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雖處被動並無同意調任之意思,惟依前揭規定之說明,此等職務之調動本屬被告身為機關首長之裁量權限,無須取得原告之同意,故系爭調職命令自形式觀察,被告所為之調任並無違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明示之規定。

原告主張被告係對原告為針對性「降職」處分云云,尚屬無據。

(四)又至原告主張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6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各機關首長於下列期間,不得任用或遷調人員:一、自退休案核定之日起至離職日止。…」,被告係於退休前,以手寫命令,將原告由科長「降調」為秘書,並由在館長室支援之蕭聖芳秘書「接任」營運科科長,仍暫留館長室支援大型計畫。倘被告作成系爭調職命令時,其退休案已核定,即有違上開公務人員任用法之限制規定等語。惟查:被告係於110年4月16日自科博館退休,晚於系爭調職命令作成近4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既未對被告於斯時已有核定退休之事提出舉證,自難僅憑其片面臆測之詞,對其主張之事實為有利之認定。

(五)另原告主張其平日工作表現優異,被告為系爭調職命令時未予考量,主觀顯有針對性之惡意,原告並提出其學經歷及先前在職表現、工作驗收、敘獎紀錄(見不爭執事項6.、8.至

10.),主張其並無不適任主管情形,被告未衡量此部分事實,其所為之調職處分違法等語。惟系爭調職命令將原告調任非主管職務之科員,係被告經綜合考量,及本於主管長官人事指揮監督權責,對已不適任主管職務之原告所為之職務調動,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調任考量之重點在於是否適才適所,並無處罰性質,與公務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服務義務而予處罰之性質不同,自非屬懲處處分,即調任事件本具有高度屬人性,被告係綜合考量上開情事作成該調職處分,且此職務調整之決定,並無違反相關人事法令規定,或有其他違法或顯然不當情事,已如前述,則本院對於被告判斷原告是否適任主管職務及所為之職務調動,自應予尊重,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1萬374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裁判日期:2023-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