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574號原 告 林壽益訴訟代理人 陳瑾瑜律師被 告 林壽石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瑞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裕公司)之股東,瑞裕公司前身為兩造之祖父林瑞騰於日據時期設立之「瑞裕拓殖株式會社(下稱瑞裕會社)」。嗣臺灣光復時期瑞裕會社因應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規定,由「瑞裕會社」改制為「瑞裕公司」並於民國39年6月7日經經濟部准予瑞裕公司登記執照,承續瑞裕會社之法人地位。嗣因瑞裕公司於75年間,遭臺灣省建設廳撤銷公司登記,遂選定被告為瑞裕公司之清算人。被告清查瑞裕公司所有之土地時,始悉同為瑞裕會社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其中同段145、148地號土地已以名義變更方式,將土地所有權人由瑞裕會社變更登記為瑞裕公司所有,惟其餘之同段197、320、32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尚登記為瑞裕會社所有。被告曾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更名登記,嗣經地政機關來函補正瑞裕公司與瑞裕會社具有延續性及同一性之權利主體證明書,被告遂提出申請核發瑞裕會社與瑞裕公司確屬同一權利主體證明書,惟遭臺中市政府駁回。
被告無從確認系爭土地是否確屬瑞裕公司所有,因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不明,致令被告辦理瑞裕公司清算程序時,未能將系爭土地列入清算財產,影響原告身為瑞裕公司股東之權益。是以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此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權利保護必要,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瑞裕公司所有等語,並聲明:確認瑞裕公司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瑞裕公司於39年6月7日由經濟部准予以瑞裕公司登記,原告及被告均為瑞裕公司之股東,瑞裕公司於75年3月21日經撤銷登記,而被告於94年5月16日經本院選派為瑞裕公司清算人等情,有經濟部39年6月7日建字第13074號函、瑞裕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本院94年度聲字第574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9頁、第241頁至第242頁)。瑞裕會社於日據時代大正15年7月20日設立,訴外人林瑞騰為代表取締役等情,有瑞裕會社法人登記簿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3頁)。而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於35年6月29日登記為瑞裕會社所有,經地籍圖重測後,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均於36年6月1日登記為瑞裕公司所有,而系爭土地仍登記為瑞裕會社所有等情,亦有上開土地之登記謄本、35年土地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3頁、第101頁至第109頁),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二)本件被訴當事人適格已有欠缺⒈按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之人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民事訴訟應具有「訟爭性」,惟有兩造之意見對立,因而產生糾紛與不同意見,則民事訴訟解決私權紛爭之功能方於焉而生,若無對立之當事人,自屬違反民事訴訟「當事人對立原則」。因此確認之訴自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始具當事人適格。
⒉經查,兩造均為瑞裕公司之股東,被告並為瑞裕公司之清
算人,而瑞裕會社現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被告曾以瑞裕會社與瑞裕公司具同一性,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更名登記,嗣經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函補正瑞裕會社與瑞裕公司為同一權利主體之證明文件憑辦。被告因而向經濟部申請發給瑞裕會社與瑞裕公司屬同一權利主體證明書,嗣經濟部函轉臺中市政府辦理,經該府函覆被告略以:依經濟部56年12月8日商34591號函釋略以:「臺灣省光復前日本法律設立之公司,光復後前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曾於民國35年6月7日公布「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一種,根據該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施行前已設立之公司其未經登記或登記不合法定程式者應於35年11月30日以前向財政處依法聲請登記或改正其登記」倘逾期未辦登記者應視為不存在。依現存瑞裕公司登記檔案無瑞裕會社改組而成立之資料,尚難認定瑞裕會社與瑞裕公司屬同一權利主體等語,此有被告提出之核發申請書、臺中市○里地○○○○000○00○0○里○○○○000000號函、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30日平補字第000238號函、經濟部112年2月3日經商字第11200008640號函、臺中市政府112年3月28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7063710號函(下稱臺中市府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20頁至第121頁、第135頁至第137頁)。足認被告亦認瑞裕會社雖現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然因瑞裕會社與瑞裕公司具同一性,故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歸屬瑞裕公司所有,惟因未能證明瑞裕會社與瑞裕公司具同一性,始未能辦理系爭土地更名登記,可見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之歸屬並無爭執,難認兩造間本件訴訟具有訟爭性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未否認系爭土地歸屬瑞裕公司之林壽石為被告,進而提起本件訴訟,被訴當事人適格已有欠缺。
(三)本件原告無從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⒈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確認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受判決之當事人,如不以法律關係主體為原告或被告,原告無從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68號、96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固提出台灣省政府登記實施辦法之施行及修正
公報資料、台灣省政府建設廳38年5月7月38辰虞建秘字第6922號函、38年7月9日38午佳建商字第9691號函、38年7月12日38午文建商字第9859號函、台灣省營利事業資本額折算新台幣變更登記辦法及台灣省政府公告影本、瑞裕公司39年3月30日取銷公司登記呈請書、39年4月12日設立登記呈請書、台灣省政府建設廳39年5月16日39辰銑建商字第8604號函暨檢附之公文、39年6月26日39巳寢建商字第13074號函暨檢附之公文、林瑞騰、洪氏喬(即分屬瑞裕會社董、監事)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林瑞騰、林少聰之全戶戶籍謄本、霧峰林家下厝世系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244頁、第269頁至第514頁),以瑞裕會社與瑞裕公司之負責人、代表人均同為林瑞騰,而瑞裕會社與瑞裕公司之董事會成員均係由林瑞騰及其家族成員或有同居關係之人所組成,藉此主張瑞裕會社與瑞裕公司具同一性,欲以本件確認訴訟之結果,以達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更名登記之目的。
⒊惟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
力。」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另土地登記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7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第13條規定:「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第27條第12款規定:「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
十二、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更正之登記。」第34條第1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56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或罰鍰者。」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第149條第1項規定:「土地權利登記後,權利人之姓名或名稱有變更者,應申請更名登記。設有管理人者,其姓名變更時,亦同。」又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點規定:「申請更正登記,如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
⒋本件原告雖陳稱:若有本件確認判決,被告願意將系爭土地列入瑞裕公司之清算財產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
然被告得否將系爭土地辦理更名登記,進而為財產清算,依前揭說明,繫諸於「瑞裕會社」與「瑞裕公司」是否屬同一權利主體。惟此業經被告以同一事由提出申請,並經臺中市府函以上開內容函覆,已如前述。而本件原告再以已為相同主張之林壽石為被告,訴請確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於瑞裕公司,基於判決效力相對性原則,本件確認判決之效力並不及於非為本件訴訟當事人之瑞裕會社、瑞裕公司、臺中市政府或地政機關。原告縱獲勝訴判決確定,亦不能執此確定判決對瑞裕會社、瑞裕公司、臺中市政府或地政機關有所主張,並進而使臺中市政府核發瑞裕會社與瑞裕公司具同一性之證明,甚而使地政機關逕行辦理系爭土地更名登記或移轉登記予瑞裕公司。是原告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實質歸屬不明,主觀上縱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尚不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此不安之狀態除去,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同為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歸屬瑞裕公司所有之林壽石為被告,並訴請確認系爭土地屬瑞裕公司所有,因不具訟爭性存在,被訴當事人適格已有欠缺。又依判決效力相對性原則,本件確認判決之效力並不及於非為本件訴訟當事人之瑞裕會社、瑞裕公司、臺中市政府或地政機關,亦無法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原告主張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主張,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