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575號原 告 蔣正男被 告 文心園邸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沛淋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複 代理人 杜鈞煒律師
何玉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及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臺中市文心園邸社區大樓(下稱系爭社區)之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2樓及地下1樓房屋(下合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及住戶。依系爭社區使用執照(臺中市政府87中工建使字第1373號,下稱系爭使用執照)地下壹層平面圖,原告之專有部分即系爭建物之地下1樓部分(即該平面圖S9)與系爭社區停車場車道間(下稱系爭停車場車道),本應設有一防火門(下稱系爭防火門),惟系爭防火門現況已遭水泥磚牆封閉堵住,位置如附圖一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111年4月11日及同年5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而該水泥磚牆之背面,則為系爭社區集中電度表設置處,為被告所管理,其上共有26只電度表(下稱系爭電度表),位置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系爭防火門遭封閉而違反建築法相關規定,系爭電度表亦裝置於遭封閉之非避難出入口開口處,阻塞非避難層出入口,系爭防火門及系爭電度表除妨礙原告專有部分即系爭建物之使用外,如不幸發生火災、地震等緊急災難事故,亦妨礙大樓住戶之逃生,原告曾多次請求被告移除系爭電度表,惟被告卻怠於職務而未拆除,故原告方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電度表移除,並回復系爭防火門如系爭使用執照所示之原狀,經本院於111年6月22日以110年度訴字第2651號事件判決原告勝訴(下稱前事件),詎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於111年6月29日以中市都管字第1110141656號函,檢送原告因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111年7月29日前內恢復原狀報都發局備查或完成補辦手續等內容之行政裁處書(下稱系爭行政裁處書)及行政罰鍰繳費單二聯單予原告,原告陳情無果,只能依規繳納,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36條第3款規定,關於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係被告職務,故該條款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實有怠於行使其職務而未移除系爭電度表之不作為之情事,被告之前主任委員吳修仁亦到庭證述甚詳,因而致原告受有裁罰6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同法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
㈡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系爭建物1樓旁側邊排水暗溝地面
上以棚架、採光罩搭建未經保存建物(下稱系爭違建),位置如附圖二標示系爭違建之處所示,做為系爭社區之資源回收場,造成外來易燃廢棄物堆放,影響大門口髒污,有礙門面美觀,甚而造成原告生命財產危險,且系爭違建東側採光罩棚架,係固定在系爭建物西側牆面,已侵害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爰依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3款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違建拆除並回復原狀。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系爭違建拆除並回復原狀。⒊原告如受有利判決,願為被告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建築法第91條處罰對象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而原告
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故系爭行政裁處書之處罰對象並無違誤,且系爭電度表係系爭社區起造人即建設公司所建,被告並不知悉系爭電度表設置存有違規情形,且被告已依前事件判決及兩造間簽訂之協議書,移除系爭電度表及回復逃生門,原告已無任何損害,被告並無怠於職務遲未移除系爭電度表之情,而管理條例第36條是規範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職務,並非屬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法益之法律,自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法律要件有別,且被告並非系爭電度表設置人,主觀上自無故意或過失,系爭行政裁處書係原告自身義務之違反,與被告無涉,且被告於原告反應系爭電度表須移除後,即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拆除,惟因人數不足無法決議,被告旋即召集臨時會並通過系爭電度表移除案,並無刻意拖延,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同法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顯無理由。
㈡系爭違建之坐落位置係系爭社區所有之法定空地,依管理條
例第58條第2項規定,屬系爭社區所有住戶之共有部分,亦未依約定為原告專用,被告自有權使用,原告認系爭違建作為系爭社區之資源回收場侵害其所有權一節,實有誤會。
㈢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主張:㈠系爭違建坐落位置係系爭社區所有之法定空地,伊不爭執,
但外牆部分係其所有,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於113年1月22日,以中正地所二字第1130000775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一)表示:「依管理條例第56條第3項規定,系爭社區建物起造人持系爭使用執照向本所申辦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依起造人檢附竣工圖說,旨揭建物北、西及南側並未與其他建物相連接,本所依前開規定,以牆壁外緣測繪之,東側與該建物共有部分毗鄰牆壁共用,則以牆壁中心測繪。」等內容,及郭永增建築師事務所於113年3月15日以(113)永建字第12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二)表示:系爭建物西側牆面為原告所有之產權範圍等內容為據,故被告未經其同意將系爭違建東側採光罩棚架固定在系爭建物西側牆面,已侵害其所有權。
㈡依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公寓大廈外牆面、樓頂平臺
,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設置於屋頂者,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設置其他樓層者,應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該層住戶,並得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陳述意見。」,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83號判決意旨,亦認:天然氣公司之天然瓦斯管線經過之外牆所在房屋,有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之適用,應得該房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故被告將系爭違建東側採光罩棚架固定在系爭建物西側牆面,既未經其同意,自與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不符,而違反管理條例第37條:「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規定,被告實無合法權源設置系爭違建,自應拆除回復原狀。
四、被告再抗辯:㈠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3條第1款固規定:「建物平面圖測繪
邊界依下列規定辦理:建物以其外牆之外緣為界…」,惟此屬地籍測量之程序性規定,並不得作為實體法認定所有權歸屬之依據。管理條例第56條第3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應依使用執照所記載之用途及下列測繪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⒈獨立建築物所有權之牆壁,以牆之外緣為界。⒉建築物共用之牆壁,以牆壁之中心為界。⒊附屬建物以其外緣為界辦理登記。⒋有隔牆之共用牆壁,依第2款之規定,無隔牆設置者,以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區分範圍為界,其面積應包括四周牆壁之厚度」等內容,係立法者參考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3條第1款所為之相似規定,其規範意旨應與地籍測量規則第273第1款為同一旨趣,非可作為區分所有權歸屬之認定依據,仍應回歸民法第799條規定作實體判斷。
㈡依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90號民事判決見解,認:「依
社會通常觀念,倘構造物係屬維持建築物安全所必要之支柱、屋頂、外牆、承重牆、或為公共樓梯間、消防設備、電梯間、機電室、公共大門、走廊、水塔等之使用者,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不具有獨立性,應認為屬於共同使用部分而不能單獨成為所有權之客體。而公寓大廈之外牆,係建築物主要構造,為維持建物安全及其外觀所必要的構造,性質上應亦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而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應認屬共用部分。」故系爭建物西側牆面,屬公寓大廈之牆面,為建築物主構造,非為原告之專用部分,原告認系爭建物西側牆面係其所有權範圍,容有誤會。
㈢至原告所主張系爭函文一之內容,依前揭說明,不得作為系
爭建物西側外牆為原告所有之依據,系爭函文二係私人出具之函文,並非鑑定,且僅在解釋系爭函文一內容,於本件無任何拘束力。
㈣又系爭違建係為系爭社區全體住戶之利益,作為資源回收場
使用,與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之營利使用情形不同,自不得於本件比附援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本文亦有明定。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因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復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可再分為「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支出費用型不當得利」、「求償型不當得利」等類型。所謂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另按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是可知行政處分於作成並生效後,其就個案所為之處置,所形成之法律狀況,不僅拘束原處分機關及處分之相對人,亦應受到第三人、其他機關及法院之尊重,行政法院對於非本案程序標的之行政處分,其所確認或據以成立之事實,亦應予以承認及接受,不得予以審查。
㈡查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之地下1樓部分與系爭停車場車道間,本
應設有系爭防火門,惟系爭防火門遭水泥磚牆封閉堵住,水泥磚牆之背面並設置有系爭電度表,原告因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而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遭都發局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系爭行政裁處書,處6萬元罰鍰,並限原告於111年7月29日前內恢復原狀報都發局備查或完成補辦手續乙情,有臺中市政府勘查建築物構造設備、消防設施情形檢查紀錄表、系爭電度表現場照片、都發局111年6月29日以中市都管字第1110141656號函、系爭行政裁處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第193至19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建物之地下1樓部分與系爭停車場車道間之系爭防火門遭水泥磚牆封閉堵住,水泥磚牆之背面並設置有系爭電度表而遭都發局裁罰6萬元等情,堪認屬實。
㈢而原告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電度表移除,並回復
系爭防火門如系爭使用執照所示之原狀,經本院於前事件審理後判決原告勝訴,兩造間並成立協議書,被告允諾履行前事件判決之內容,亦有前事件判決、協議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至34頁,第81頁),是被告負有移除系爭電度表之義務,當屬無疑。
㈣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怠於拆移系爭電度表,致其遭系爭行政
裁處書裁罰6萬元,故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等語,惟既經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被告所為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部分負舉證責任。經查,質之原告於言詞辯論中自承:系爭行政裁處書係伊自己去舉報且系爭行政裁處書之承辦人有與伊聯絡,建議伊去訴願,但伊只有陳情,沒有去訴願,所以伊就去繳納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足證系爭行政裁處書非被告檢舉所致之結果。且前事件判決係於111年6月22日宣判,系爭行政裁處書依其上所載日期係於111年6月29日裁處,原告並非不得循行政救濟主張系爭行政裁處書所載裁罰事由有非可歸責之事證而得免予受罰,原告既捨此不為,實難反苛求被告應對此負責。
㈤又證人即111年7月1日擔任被告主任委員之吳修仁固具結證稱
:原告當時有向110年間被告之主任委員楊昆霖請求拆除系爭電度表,但楊昆霖不肯,後來前事件判輸了,被告才處理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惟被告於111年5月6日召開第2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中提案討論議題一即為「原告提告被告恢復原狀之訴(110年度訴字第2651號),是否授權被告收到判決書後決定上訴與否」,雖表決結果同意票多於不同意票,但因系爭社區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3條第10款約定出席人數過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佔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方得通過。故該議案並未通過,未能授權被告處理該案,且因會議中多數住戶離席,開會人數低於出席人數,主席只得宣布散會。而被告旋即於111年5月13日召開111年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討論前事件訴訟,又因出席數未達系爭規約約定人數而流會。被告復於111年5月19日再召開111年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出席戶數符合系爭規約約定,並決議授權被告辦理拆移系爭電度表後續事宜,被告並於111年6月底接獲前事件判決後,即開始尋覓廠商並與原告簽立協議書以履行前事件判決書判決內容,並於111年12月6日完成,被告並未有何故意拖延之情事,有被告提出之系爭社區111年5月6日第2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錄影光碟、111年5月13日召開111年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11年5月19日召開111年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見本院第237至255頁)勾稽屬實。且證人吳修仁亦證稱:被告也不是故意拖延,因為開會時有牽涉到施工廠商的報價及考量施工時停電對住戶影響,先是和廠商確認就拖了2、3個月,而且被告有7個委員,是多數決,要確認共識才會執行,委員間意見會不一致,不是故意拖時間,有一些細節問題沒有辦法馬上確定,在前事件判決前就有在處理,有在問,在找廠商要去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是審酌被告為多名委員組成,依系爭規約第5條、第6條第3項,須以多數決定系爭社區事務(見本院卷第101頁),且移除系爭電度表對系爭社區住戶用電需求影響極大,被告花費時間尋覓適當之廠商以適當價格於適當時間進行系爭電度表拆移及系爭防火門之設置之作業流程,實與一般社區管理委員會之運作模式無異,況被告於000年0月間,即密集召開三次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利授權被告處理系爭電度表拆移事宜,已如前述,實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拖延拆移系爭電度表之情事。
㈥又縱認管理條例第36條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
律,惟住戶受行政裁罰之不利益顯非該條保護住戶權益範圍,換言之,管理委員會並未負有保護住戶不受行政裁罰之積極義務,故原告自不得以其受有系爭行政裁處書之裁罰結果,逕認屬被告違反管理條例第36條而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所生之損害。㈦綜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電度表係被告所設置及被告
就拆移系爭電度表有何怠於行使其職務之不作為,且原告因系爭行政裁處書受有裁罰6萬元之損害,非屬管理條例第36條保護之利益範圍,難認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另被告亦未因此受有何種利益,核原告所為,均與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有別,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因系爭行政裁處書裁罰之6萬元,自無所據。
㈧又按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係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
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固於98年1月23日修正民法第799條第2項時始明定,然揆其立法理由揭櫫:「區分所有權客體之專有部分,除須具有使用之獨立性外,並以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為必要,爰就此予以明定,以符物權客體獨立性之原則」等語。足見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之認定,原雖無規定,惟以具備構造及使用上之獨立性為其事物之本質,須符合物權客體獨立性原則,至斯時始將要件及定義予以明文化。倘未具備物權客體獨立性要件,不得獨立為所有權之客體,縱辦理區分所有權之專有登記,仍不因而認為係專有部分。另按土地法第47條規定:「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47條規定訂定之。」,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立法目的,係作為地籍測量、土地複丈、建物測量相關程序事宜,而與土地建物實體所有權歸屬判定,係屬二事。㈨原告雖以系爭函文一、系爭函文二之內容,主張依管理條例
第56條第3項規定,系爭建物西側牆面所有權應至牆壁外緣,惟管理條例第56條第1項係規定:「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應檢附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標示之詳細圖說及規約草約。於設計變更時亦同。」此屬公寓大廈全體住戶間之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等所有權權能及範圍之區分,要求於申請建造執照時即應標明,以免住戶間之所有權權能及範圍不明,日後恐滋爭訟。而同條第3項條文內容,係仿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3條之立法例,立法目的在提醒公寓大廈之測繪應比照辦理以便登記,參諸上開說明,此僅為地籍測量、土地複丈、建物測量相關程序,而與住戶間就公寓大廈所有權權能及範圍之區分無涉,否則即無在同條第1項再就區分所有權認定權能範圍之部分重複規定之必要。故原告援引管理條例第56條第3項規定及系爭函文一、系爭函文二內容,主張其所有系爭建物西面牆面所有權及於外牆,容有誤會。而依社會通常觀念,倘構造物係屬維持建築物安全所必要之支柱、屋頂、外牆、承重牆、或為公共樓梯間、消防設備、電梯間、機電室、公共大門、走廊、水塔等之使用者,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不具有獨立性,應認為屬於共同使用部分而不能單獨成為所有權之客體。而公寓大廈之外牆,係建築物主要構造,為維持建物安全及其外觀所必要的構造,性質上應亦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而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應認屬共用部分(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90號民事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故被告抗辯系爭建物西側牆面,屬公寓大廈之牆面,為建築物主構造,非為原告之專用部分,自屬可採。
㈩另原告認參酌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83號判決意旨
,該判決認定天然氣公司依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應經天然瓦斯管線經過之外牆所在房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始得在外牆架設瓦斯管線,故本件系爭違建東側採光罩棚架固定在系爭建物西側牆面,亦應有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之適用,而應得其同意云云,惟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係以「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之營利使用情形為其適用對象,本件被告係以系爭違建作為系爭社區資源回收場使用,並非營利使用之情形,是否有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之適用,已非無疑。且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83號判決經該件當事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廢棄發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更二字第185號判決確定,有上開最高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3至399頁),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二字第185號判決見解認為:
「系爭社區大樓外牆,不論是否為承重牆壁,在外觀整體性及為包覆建築物之使用目的上,均無法獨立而分離,以維護建築物之安全及外觀之完整性。因此,系爭管線所附載之系爭外牆,應認屬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上訴人主張系爭外牆為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依據民法第765條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管線云云,應無可採。」、「而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係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依下列各款事項辦理者,不生效力:……二、公寓大廈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設置於屋頂者,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設置其他樓層者,應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該層住戶,並得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陳述意見。』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並規定:『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所定無線電臺基地臺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由無線電臺基地臺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而不論係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均屬得增加收益之行為,被上訴人敷設之系爭管線,係供輸送天然氣(瓦斯)予系爭社區住戶民生使用之管線,屬民生必要設施,非設置用以增加收入而為,自難認其屬上開法條所定『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之類似行為。是上訴人上開抗辯亦無理由。」,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見解既經變更,原告自無從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83號判決內容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依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3款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違建拆除並回復原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參、原告聲請訊問證人楊昆霖、黃明俊及至系爭社區現場勘查,以資證明楊昆霖有故意或過失遲延拆移系爭電度表、系爭違建是否為被告所為、有否經分管協議及系爭違建東側採光罩棚架係固定在系爭建物西側牆面等事實(見本院卷第267、2
86、378頁),惟因本院令原告補正訊問楊昆霖之關連性,原告並未補正(見本院卷263頁),且嗣後已撤回傳訊楊昆霖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86頁);證人黃明俊經本院通知未到庭,原告亦當庭捨棄此項證據調查方法(見本院卷第301頁);系爭違建東側採光罩棚架固定在系爭建物西側牆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空拍圖、附圖二為據(見本院卷第19、21、143、153、289、341至343、3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4頁),均核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訊問及調查,附此敘明。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