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575號上 訴 人即原 告 蔣正男被 上 訴人即被 告 文心園邸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沛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3年6月13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75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6萬元;第3項請求「被上訴人應將位於如附圖2所示門牌號碼臺中市○○路○段000號旁之違建物拆除並回復原狀。」應屬財產權訴訟,惟其價值難以估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165萬元計算。
則本件上訴人訴之聲明關於第2、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為6萬元、165萬元,兩者合計共171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8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