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585號原 告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於正訴訟代理人 王巧倫被 告 蔡紫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協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辦理車籍所有權過戶登記至原告名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8,055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向原告購買廠牌TOYOTA,型號「C CROSS」,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下稱系爭車輛),約定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85萬3,450元、配件買賣12萬8,000元,合計98萬1,450元,被告並於當日已先行給付定金1萬元和車款10萬元。系爭車輛於同年11月24日,已由原告協同被告至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就系爭車輛完成領牌,並將車輛車籍登記為被告,原告並代被告墊付檢驗費、號牌費、行照費共計1,250元,指定車號選號費2,005元,當年度牌照稅費1,798元、燃料費493元及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強制險保費1,059元,合計6,605元。詎被告尚未給付之剩餘車款,由被告於同年11月24日向貸款公司申請分期付款,因貸款成數過高經貸款公司婉拒,被告即以此為由拖欠尾款之給付,原告多次聯繫被告繳納尾款,並於112年3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依約給付系爭車輛尾款,若逾期將依法解除契約,該存證信函雖遭退回,惟業經原告以LINE通知被告並經被告讀取訊息。是以,被告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並經原告催告經過10以上期間仍未給付,原告遂再以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227條、216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未履行該契約致原告所受之損害及應復回復原狀之義務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協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辦理車籍所有權過戶登記至原告名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8,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
四、得心證的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車輛及配件定有買賣契約,買賣價金合
計為98萬1,450元,被告已支付1萬元定金和10萬元車款,原告並已協同被告前往辦理將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登記至被告名下,並代被告支付如檢驗費、號牌費、行照費共計1,250元,指定車號選號費2,005元,當年度牌照稅費1,798元、燃料費493元及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強制險保費1,059元等費用,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車輛尾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買賣契約書、配件買賣契約書、發票4紙、檢驗費、號牌費、行照費、指定車號選號費、牌照稅、燃料稅、新光產物保險強制險保費收據各乙紙等件為佐,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業已解除。
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定相當期限催
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復按兩造間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2項約定:「因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致未依約定給付標的物價金之餘款者,經賣方定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買方仍未履行者,賣方得解除契約」。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若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自111年11月23日向原告購買系爭車輛,並於當日
給付定金1萬元及買賣價金10萬元後,迄今未再給付任何款項,經原告於112年3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10日內給付88萬1,450元,如逾期未給付則解除契約,再於同年4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寄發存證信函一事,催告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之餘款,並經被告讀取該則訊息(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第49頁),則自112年4月11日催告至本件起訴之時即同年7月5日,已逾10日,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23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見本院卷第23頁),於同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則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2項約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業已於同年10月3日解除,兩造皆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協同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原告,應屬有據。
㈢被告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權利;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債權人證明有民法第233條第1、2項情形以外之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亦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訂立買賣契約,並約定買賣價金為98萬1,450元,
則該金額即為原告預期可取得之利益。然原告因被告未履行買賣契約之給付尾款價金義務,而於解除契約後,系爭車輛因曾辦理車籍過戶登記,在交易市場上已被認定為二手車,而使該車輛縱使為全新未使用過車輛,亦僅得用二手車的收購價格交易,參照系爭車輛為2022年出產,其二手車價格為69萬元(見本院卷第51、57頁),則原告所預期取得之買賣價金扣除二手車價後,即為原告因被告未履行債務而所失之預期利益29萬1,450元(計算式:981,450-690,000=291,450)。
又原告為出售系爭車輛而代被告墊付檢驗費、號牌費、行照費共計1,250元,指定車號選號費2,005元,當年度牌照稅費1,798元、燃料費493元及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強制險保費1,059元等相關費用,皆屬為系爭車輛之交易而需支付之必要費用,且應由買受人即被告自行負擔,惟原告代墊前開相關費用後,因可歸責於被告之遲延給付,使原告受有該部分金額之損失,屬原告所受之損害,共計6,605元。又查,原告已收受被告給付之定金1萬元、買賣價金10萬元,則扣除定金及已付之買賣價金,原告所受之損害為18萬8,055元(計算式:291,450+6,605-10,000-100,000=188,055),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以18萬8,055元為限。又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雖經解除,揆諸前開規定,仍不妨礙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是原告之主張仍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16條、第259條、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針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協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8萬8,05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起訴狀繕本既於同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則原告尚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10月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法 官 趙薏涵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