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59號原 告 張芬英 住○○市○○區○○路000號訴訟代理人 王晨瀚律師
王冠婷律師(於民國112年7月12日終止委任)複代理人 廖國憲律師被 告 張夆百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律師
莊慶洲律師(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終止委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自坐落台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三六二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段○○○號房屋,如附圖即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四四平方公尺遷出,並將上開部分土地及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將坐落前項所示土地,其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二十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部分,如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貳萬壹仟肆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交付前,以新台幣貳佰柒拾陸萬肆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第1項)。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第2項)。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第3項)。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第4項)。」,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林淑丹、林元浩、林子捷即張雅雲、林乙安即張雅惠等4人(下稱被告林淑丹等4人)為共同被告,(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1頁),嗣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林子捷即張雅雲之起訴,被告林子捷即張雅雲訴訟代理人當庭以言詞表示同意,並經記明筆錄,及民事準備二暨撤回部分被告狀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27、234頁)。原告又於113年2月1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林淑丹、林元浩、林乙安即張雅惠等3人(下稱被告林淑丹等3人)之起訴,有該日民事撤回部分被告狀可證,本院乃將該撤回書狀送達被告林淑丹等3人,亦有送達證書1紙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229、232之1頁),被告林淑丹等3人並未於收受該書狀後10日內提出異議,即視為同意撤回,於113年2月25日發生撤回效力。據此,被告林淑丹等4人既經原告分別撤回起訴,及依首揭法條規定發生合法撤回之效力,則被告林淑丹等4人即脫離本件訴訟繫屬,本件訴訟之被告當事人僅限於張峯百1人,合先敘明。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自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同段362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騰空遷讓,並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1頁)。嗣原告於112年12月22日具狀更正聲明為:「一、被告應自坐落系爭房地如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344平方公尺遷出,並將上開部分土地及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有該日民事辯論意旨狀可證(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439、440頁)。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係配合地政機關地測量結果而為聲明第1、2項之變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未變更,應屬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即無不合,併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系爭房地原由原告無償提供予胞弟即訴外人張崑榮作為住宅使用,而張崑榮死亡後,即由林淑丹等3人及被告繼續居住使用。嗣因原告不願繼續提供系爭房地予林淑丹等3人及被告使用,乃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委請律師於111年11月22日發函通知林淑丹等3人及被告於文到10日內搬離系爭房地,而林淑丹等3人已於000年0月間遷離系爭房地,但被告置之不理,爰訴請被告自系爭房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44平方公尺遷出,並將前開部分之系爭房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2、又原告於112年7月18日會同鈞院及地政機關人員在系爭土地勘測後,始發現系爭土地除系爭房屋外尚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鐵皮建物,該鐵皮建物亦為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3、並聲明:(1)如主文第1、2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雖抗辯稱系爭房地係遭原告欺瞞始於92年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關係,然實際上係因林乙安等3人之父張崑榮及祖父張銓福於84年6月19日共同向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140萬元(參見原證7即土地銀行借據)可證,而張銓福同時為擔保該筆債務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嗣張銓福於86年8月31日死亡,系爭土地遂於89年5月2日依繼承法律關係分別移轉登記予張崑源、原告、張欽宗、張崑榮、張曾阿儉、謝明諺、謝明珊、謝佩真等8人共有,詎張崑榮因個人財務狀況等問題而無法繼續按期清償上開貸款,遭債權人土地銀行聲請查封拍賣系爭土地,原告當時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為免系爭土地遭拍賣而移轉登記與他人所有,遂於91年間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協議及簽立同意書約定:「由土地共有人張芬英出資清償債務人張崑榮及張銓福向台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之借款、並無條件同意將(系爭房地)產權過戶與張芬英名下……;土地坐落:台中縣○○鄉○○段000000地號面積771平方公尺全部、建物門牌:台中縣○○鄉○○路000號二層樓房壹棟全部。」(參見原證9),即原告以清償債務為條件價購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全部應有部分,及張崑榮就系爭房屋之全部應有部分,此亦有原證10即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原證11即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可證,故原告確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且原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係經由買賣法律關係取得。
2、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考量張崑榮及母親均長期住居其上,基於照顧家人及子女應盡孝道為由,遂無償繼續提供系爭房地予張崑榮1家人及母親作為住宅使用,然因張崑榮及母親均已死亡,且張崑榮與林淑丹亦於00年0月間離婚,自張崑榮於102年死亡迄今,原告念在林淑丹等4人曾為張崑榮之配偶及子女之情份,始繼續無償供系爭房地予其使用,更於近10年期間曾多次向被告表示因個人未來規劃欲將系爭房地收回自用,卻遭被告據為己有,更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實無理由。
3、原告曾於91年2月26日匯款130餘萬元予張崑榮(參見原證14匯款明細),原告提供該筆資金乃為協助清償其與張銓福過去共同積欠之債務,同時亦作為原證9同意書上記載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此從原證7借據觀之,債權人土地銀行於張崑榮清償債務後確實在借據上蓋印「銷戶」章,即可證明原告主張為真。至於被告抗辯稱張崑泉取得系爭土地面積0.0331公頃之過程,僅能說明張崑泉曾替張銓福繳納系爭土地差額地價,此係子女單純協助父親繳納或代為繳納該筆款項,並不得解為因此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況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歷來均記載為張銓福單獨所有,自始未見張崑泉名字,甚至張銓福死亡時,張崑泉亦未依繼承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任何持分。又被告抗辯稱張崑泉曾於79年12月27日以120萬元清償系爭土地抵押權債務云云,然此與原告請求遷讓系爭房地之基礎事實無涉,因被告提出系爭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記載之債務數額為100萬元,與被告抗辯之清償數額有出入,其上未見清償人為張崑泉之任何文字,況系爭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記載之日期為79年12月27日,與事後張崑榮、張銓福共同向土地銀行借款設定抵押權乙事相隔近5年之久,顯屬2筆不同之債權債務關係,自不得混為一談。
4、被告雖抗辯稱張崑泉係因受限於無自耕農身分,無法登記為農地所有權人,遂以張銓福名義於79年6月4日向台中縣政府申請系爭土地更正登記案方式買受同段農地,並就系爭土地更正登記後增加0.0331公頃面積部分出資購買,主張張崑泉為該部分土地所有權人,並與張銓福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云云。然被告就前揭主張至今均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被證2亦僅能看出張崑泉曾繳納系爭土地差額地價,而真正實際原因為何不明,實不得因系爭土地增加部分之地價為其繳納,遽認張崑泉當然取得該部分之土地所有權,並聲稱張銓福與張崑泉就系爭土地更正登記後增加0.0331公頃部分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911號等民事裁判意旨,被告應就主張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為張銓福交予張崑泉保管乙節,原因甚多,尚無法僅憑持有所有權狀乙事遽認張銓福與張崑泉間就系爭土地0.0331公頃有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况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為原告所有,且係經地政機關合法登記,原告方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被告指摘原告涉嫌偽造文書而私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亦係口說無憑,被告應就偽造文書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倘被告欲主張「占有連鎖」法律關係,繼續就系爭土地合法占有云云,原告否認,被告應先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確實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否則「占有連鎖」之主張應自始無從成立。
5、被告固提出92年10月8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部分,惟原告在系爭協議書上並未簽名,系爭協議書內容自不得拘束原告,且原告當時未簽名係因已經由買賣關係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自毋庸慮及張崑泉是否曾就系爭土地更正登記後增加之面積繳納差額,此乃張崑泉與張銓福內部約定,且系爭土地所有權歷來均僅為張銓福單獨所有。又系爭協議書第1頁末段即載明:「請丙方(應為張銓福)補繳差額計393890元整,然此筆款項係由甲方(即張崑泉)於79年10月12日『先行墊繳』……。」等語,顯見張崑泉繳納系爭土地更正登記後增加0.0331公頃之差額地價,確係代張銓福先行墊繳,主觀上自無欲取得該部分土地所有權之意,故張崑泉書立系爭協議書,僅係為確保其墊繳39萬餘元於日後可以返還,並擬於協議書上約定「倘若將來上揭土地『出售時』,甲乙雙方(即張崑泉與原告)取得協議如下:(1)土地買賣總價款×331/771=甲方應分得之金額,(2)土地買賣總價款× 440/771=乙方應分得之金額」等語。是張崑泉當時僅重視該筆墊繳款項應返還,而就系爭土地之占有利用並不關心,且張崑泉從未爭執系爭土地0.0331公頃部分之所有權應移轉登記予其名下,則張崑泉與張銓福間何以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充其量僅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抗辯稱其繼承張崑泉與張銓福之借名登記關係,就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云云,自無理由。
6、原告當初係出於好意及受託於母親,為免張銓福留下之系爭土地遭銀行拍賣而移轉登記予他人所有,遂與全體土地共有人共同商議並簽立原證9同意書,該同意書內容即以清償系爭債務為條件協議價購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全部應有部分,及張崑榮就系爭房屋之全部,且該同意書上之人均係出於個人意願簽名蓋章,自應尊重各立約當事人之真意,即表明若原告願清償系爭債務,即無條件同意配合辦理後續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一切事宜。
7、原告對於證人張欽宗證述內容表示意見如下:
(1)關於張崑泉給付系爭土地差額地價部分,證人張欽宗稱:「《問:是否知道張銓福有說系爭土地要移轉331平方公尺給張崑泉?》我不清楚,我只知道土地是張崑泉購買的。」、「《問:可否再次詳加說明張崑泉購買的部分?》當初重劃後有剩地,我父親張銓福叫張崑泉去買土地,張崑泉就說好,有去地政問多少錢,地政說39萬餘元,張崑泉就拿39萬餘元去繳款買地。」、「《問:買地之後的登記及權狀的事情,你是否清楚?》我不清楚。」、「《問:為何會在其上(即92年10月8日協議書)簽名?要見證何事情?》張崑泉要我見證土地是屬於他的。……。」等語,是依證人張欽宗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系爭土地差額地價39萬餘元確係由張崑泉繳納而已,又關於系爭協議書部分,證人張欽宗顯係受張崑泉要求始單純簽名於其上,且其當時僅認知系爭協議書證明之事實為系爭土地差額地價39萬餘元係由張崑泉繳納,就系爭協議書其餘內容並非清楚明瞭。
(2)關於原證9之同意書部分,證人張欽宗證稱:「《問:(請求提示鈞院卷第191頁)當時這份同意書簽名時,是上面有簽名的人聚集在一起簽名,或是之後個別簽名?)時間太久,不記得。(後改稱)是個別簽名。」、「《問:(請求提示鈞院卷第191頁)該同意書記載無條件同意將產權過戶在張芬英名下,是指何意思?上面的產權是指哪些土地的產權?我不清楚。」、「《問:(請求提示鈞院卷第191頁)簽立這份同意書時,上面的文字都已經寫好了嗎?還是空白?還是你於空白處簽名?》……,我是否在空白的書面上簽名,時間太久,我不記得。」、「《問:同1份同意書上面你簽名的時候,有無其他人在旁邊簽名?》時間很久,我不記得。」、「《問:(請求提示鈞院卷第193頁)這是系爭土地過戶契約書,上面『張欽宗』用印,這是你親自蓋印?還是你把印章交付給何人蓋?》時間久,我不記得。」、「《問:(請求提示鈞院卷第193頁)這是系爭土地過戶契約書,上面『張欽宗』印章,是否你的印章?》時間久,我不記得。」等語。可知證人張欽宗對於遭詢問關於系爭土地之重要問題時,多以「時間太久,不記得」、「我不清楚」等不確定之答案回應,且部分證述反覆及多次改稱,甚至前後矛盾,則證人張欽宗當日之證述究有多少係因其錯誤記憶而為回答,恐無從得知,甚至其本人亦無法查證,是證人張欽宗證述既有多處令人存疑,自應認為其證詞不具有憑信性,而無足採納,否則將錯誤事實誤採為真,勢必嚴重影響原告之重要財產權益。
8、被告雖以其在系爭房地居住使用長達數十年,原告從未行使權利,被告對於合法居住使用系爭房地即有正當信賴,且原告故意拖延至今始起訴請求,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權利失效理論,原告已不得再行使其權利云云。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號解釋意旨,原告既為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回復請求權,應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現繼續無權占有之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地。况原告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後,當時念及血緣關係而無償繼續提供系爭房地予被告作為住宅使用,而未收回自用,被告已受有多年住居於此之使用利益,並未支付租金或使用對價予原告,原告並非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即請求返還,難認原告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而請求返還。再本件請求未涉及公共利益,自無權利濫用可言,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有何特別情事足使被告正當信任權利人即原告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尚難謂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故被告援引權利失效原則為抗辯,自無足取。
二、被告方面:
(一)系爭土地原為張銓福所有,登記面積為0.0440公頃,而張銓福為原告與被告之父張崑泉等2人之父親,嗣張崑泉因故出養與他人。又於79年間,張崑泉欲買受同段農地,惟受限於無自耕農身分而無法登記為農地所有權人,遂以張銓福名義於79年6月4日以向前台中縣政府申請系爭土地更正登記案方式買受同段農地,台中縣政府於79年8月3日以79府地劃字第138135號函通知張銓福,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為0.0440公頃,更正登記面積為0.0771公頃,更正登記後面積增加0.0331公頃,依照台中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78年第3次會議紀錄提案二處理原則及目的辦理徵收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加成補償標準按公告現值增加4成計算,應繳納差額地價393890元,於繳納差額地價後始可辦理面積更正登記(參見被證1)。張崑泉遂於79年10月12日向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繳納上開差額地價,有被證2即代收款項證明條可稽,並於79年10月23日辦理面積更正登記在案。又因受限於農發條例自耕農無法登記,張銓福乃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給張崑泉保管,便於張崑泉日後更正及登記使用。原告亦知悉上情,竟於92年7月10日以偽造文書方式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利用刑法偽造文書罪嫌追訴權消滅後才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是系爭土地更正面積登記後增加0.0331公頃,雖登記在張銓福名下,惟實際上出資購買之人為張崑泉,張銓福與張崑泉間就系爭土地更正登記後增加0.0331公頃面積之所有權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張銓福為出名人,張崑泉為借名人。
(二)張銓福、張崑榮(即張銓福之子)與訴外人李清源於78年4月18日設定本金1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人及債權人為李清源,義務人及債務人為張銓福、張崑榮,此有被證4即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憑。嗣張崑泉為避免自己借名登記於張銓福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遭李清源拍賣求償,遂於79年12月27日清償上揭抵押債務,亦有被證3即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為證,可知張崑泉始為系爭土地更正登記後增加0.0331公頃面積之真正所有權人,否則豈有代張銓福清償抵押債務之理?
(三)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民事裁判意旨,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3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467條第2項規定)者外,第3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原理產生之效果,與債之相對性(該第3人不得逕以其前手對所有人債之關係作為自己占有之正當權源)係屬2事。是張崑泉將系爭房地更正面積部分無償交付予其子即被告使用,其等2人成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被告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而張銓福於86年間死亡,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繼受張銓福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即原告為出名人,張崑泉為借名人,基於上開占有連鎖之實務見解,張崑泉依借名登記關係得向原告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被告亦得本於其對張崑泉之使用借貸關係而對原告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為無理由。
(四)原告雖主張張崑泉於00年0月間繳納差額地價393890元,是替張銓福繳納該筆款項,不因此取得系爭土地房地所有權云云。惟台灣社會於79年間仍處於父權家長制年代,若張崑泉係代張銓福繳納差額地價,張銓福何必將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交由張崑泉保管?又張崑泉自幼過繼他人為養子,張銓福更無理由交付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且依79年10月12日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代收款項證明單記載繳款人為張崑泉,並非張銓福,若是代替繳納款項則為何繳款人名字並非張銓福,且張銓福亦無意見,可見系爭土地面積331平方公尺繳納差額地價393890元為張崑泉個人出資 給付,亦是張銓福同意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張崑泉,惟因受限當時農發條例自耕農無法登記及限制農地面積須有750坪方得辦理登記,故張銓福將土地所有權狀交給張崑泉保管,便於張崑泉日後更正及登記使用。
(五)原告自始知悉系爭土地面積多出0.0331公頃乃張崑泉向台中縣政府購買,並於79年10月23日更正面積為771.00平方公尺完畢,並有張銓福土地所有權狀記載可佐,及被告母親曾於110年12月21日在台中市○○區○○路000號即「古早味美食」店詢問原告稱:「我們住的那一塊地,妳也知道的,我這裡有資料,那時候,是跟縣政府買,買那一塊土地出來的,有沒有?原告回答:「妳縣政府買的,不是說,買多少錢那個嗎?」被告母親回答:「398000」等語,此有被證5即當日對話之錄音譯文可佐,故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759條規定,認為被告已依法取得不動產物權且係原始取得,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顯無理由。
(六)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民事裁判意旨,購地建屋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致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於此情形,自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之適用,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經舉證責任。本於經驗法則,倫理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再參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6號民事裁判意旨: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是原告於92年間不法取得張欽宗應有部分,張欽宗提起刑事告訴,因已逾追訴權時效而獲不起訴處分,且原告自92年迄今皆未催告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依信賴原則,被告保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性,原告有失權效之適用。
(七)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2年7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迄今,但系爭房地實際占有使用人為林淑丹等3人及被告等人,而林淑丹等人已於112年6、7月間抛棄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及遷離,目前仍由被告繼續占有使用。
(二)原告、張崑源、張崑榮、張崑泉(自幼出養)、張欽宗均為張銓福之子女,張曾阿儉為張銓福之配偶,謝明諺、謝佩珊、謝佩真均為張銓福之孫,被告為張崑泉之子。
(三)前台中縣政府於79年8月3日以79府地劃字第138135號函通知張銓福,系爭土地原圖簿登記面積為0.0440公頃,但實際測量面積為0.0771公頃,更正後面積增加0.0331公頃,依照台中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78年第3次會議紀錄提案二處理原則及目的辦理徵收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加成補償標準按公告現值增加4成計算,應繳納差額地價393890元,於繳納差額地價後始可辦理面積更正登記。張崑泉遂於79年10月12日向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繳納上開差額地價,並於79年10月23日辦理面積更正登記在案。
(四)被告持有系爭土地於80年1月14日更正面積後之原始所有權狀正本。
(五)張欽宗曾於112年間以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乙事涉嫌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原告之行為已罹於10年追訴權權時效期間,於112年5月2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377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確定。
(六)被告提出92年10月8日系爭協議書,其上記載立協議書人為張崑泉及原告,但僅有張崑泉簽名蓋章,原告並未簽名蓋章。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二)張銓福與張崑泉間就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登記後增加0.0331公頃部分之所有權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張銓福為出名人,張崑泉為借名人)?
(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遷出,及將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建物拆除,並將各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四)被告抗辯原告行使權利已罹於失權效,是否可採?
五、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為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依法推定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於原告:
1、查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如直接前手為真正權利人,於第3者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非不得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民事裁判意旨)。又土地法第43條亦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而該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指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與真正權利人不同一,為保護因信賴登記而取得權利之第3人而設,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3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惟此項規定,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之權利,如在第3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仍得對於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為無效或撤銷,提起塗銷之訴,故上開土地法規定於第3人自無處分權之登記名義人善意受讓土地時,始有適用,如非自無權處分人受讓土地,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民事裁判意旨)。再「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81條、第282條分別設有規定。是就法律推定之事實,受該項推定之人毋需負舉證責任,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爭執該項推定事實為真正之人提出反證推翻,必俟該項反證足以推翻推定事實時,受推定事實為真正之人始應負舉證責任,此為當然。
2、原告主張其於91年間因出資清償張崑榮、張銓福積欠土地銀行豐原分行之借款債務,而經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及系爭房屋所有人同意取得系爭房地,並於92年7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乙節,已據其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同意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房屋稅籍證明書、111年度房屋稅繳款證明書、門牌證明書、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土地銀行中長期放款借據(含借款契約書)、本院91年度拍字第221號民事裁定等各在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9~31、185~195頁),核屬相符,雖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情抗辯。惟依被告提出台中縣政府79年8月3日函及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代收款項證明條等內容,僅能證明張崑泉曾於79年間繳納393890元之差額地價,取得系爭土地因實際面積較圖簿登記面積增加0.0331公頃之土地,而當時該土地面積增加部分仍併入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亦為張銓福,並非登記為張銓福、張崑泉共有,則依前揭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及土地法第43條等規定,系爭土地於86年8月31日以前之所有權人為張銓福,而張銓福死亡後,系爭土地應為張銓福之繼承人即原告、張崑源、張崑榮、張欽宗、張曾阿儉、謝明諺、謝佩珊、謝佩真等人公同共有,且因被告不爭執張崑泉係自幼出養予第3人,故張崑泉並非張銓福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自始並無任何權利可言。
3、被告固提出系爭土地於00年0月間更正登記面積後之原始所有權狀,並抗辯稱張銓福當時同意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張崑泉,惟因受限當時農發條例自耕農無法登記及限制農地面積須有750坪方得辦理登記,故張銓福將土地所有權狀交給張崑泉保管,便於張崑泉日後更正及登記使用云云,亦為原告所否認,並為上開主張。本院認為持有土地所有權狀僅係該筆土地所有權之表徵,且持有之原因多端,並不當然等於持有土地所有權狀即為真正土地所有權人,尤其被告提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記載所有權人為張銓福,並非張崑泉,更難認張崑泉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再依前述,張崑泉為自幼經張銓福出養之子,其僅繳納393890元差額地價取得系爭土地因實際面積較圖簿登記面積增加0.0331公頃之土地,張銓福何以「同意」「日後」將實際面積為0.0771公頃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崑泉?此部分既為原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被告就主張該項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但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此部分主張與事實相符,縱令系爭土地已於92年7月10日經原告「搶先」登記為所有權人,而原告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迄今亦逾20年,張崑泉或被告既主張為系爭土地之實際真正所有權人,何以20年餘從未對原告主張任何法律上權利(訴請確認原告之所有權不存在及塗銷所有權登記等)?是否張崑泉自始從不認為自己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於79年間繳納差額地價僅係代張銓福繳納而已,均屬不明,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被告復抗辯稱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759條規定,其已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援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及103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等民事裁判意旨,認為購地建屋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致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情形,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之適用,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舉證責任,且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應認已盡舉證責任云云。然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其立法理由稱:「『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僅限於繼承、強制執行、徵收及法院之判決4種,其他尚有因法律之規定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例如因除斥期間之屆滿而取得典物所有權(民法第923條第2項規定)等是,亦有因法律事實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例如自己出資興建建築物等是。為期周延,爰增列概括規定『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等語。是被告既以係因繳納差額地價而取得系爭土地因實際面積較圖簿登記面積增加0.0331公頃之土地乙節抗辯,而繳納差額地價取得土地,依台中縣政府79年8月3日函意旨,係張銓福於00年0月間以系爭土地圖簿面積不符為由申請更正登記,並同意繳納差額地價取得增加部分之土地,經台中縣政府同意後為之,此屬台中縣政府與張銓福間土地買賣之私經濟行為,並非台中縣政府之公權力行使,倘張銓福事後不願繳納差額地價,自不可能取得系爭土地其中增加之0.0331公頃部分,故張銓福於79年間取得系爭土地增加面積部分應認係基於買賣關係之「法律行為」取得,此與前揭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情形有別,自無類推適用法條規定之餘地。再前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及103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等2則民事裁判意旨,係指對於年代久遠,人物全非,而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情形,得以「證明度減低」方式「減輕」舉證責任,並非「免除」舉證責任,且必須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始應已盡舉證責任等情。但就本件而言,被告僅提出「張銓福」名義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張崑泉」名義之銀行代收款項證明條各1紙,即欲證明張崑泉及繼承人即被告已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顯屬空泛,更無從據此「推知」被告此部分抗辯與事實相符,故被告上開抗辯之舉證仍嫌不足,委無可採。
(二)依被告提出之證據資料,無從證明張銓福、張崑泉間,或張崑泉、原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1、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28條及第550條前段分別設有規定。而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參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民事裁判意旨)。另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置於他方名下,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之契約。又證明借名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契約(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73 號、110年台上字第1355號等民事裁判意旨)。且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倘無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應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21號民事裁判意旨)。再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同法第282條規定參照)。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可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同法第281條所稱之「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例如證明借名委任關係之事實存在於其與第3人間;亦可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他項間接事實,使借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自應再為舉證,否則該待證事實尚難認為真正(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裁判意旨)。另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於借名登記場合,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借名人之債權人尚不得以該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為由,主張出名人尚未取得所有權,其無提起第3人異議之訴之權利(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民事裁判意旨)。
2、被告抗辯稱張崑泉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被告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無非係以:(1)張崑泉於79年間欲買受同段農地,惟受限於無自耕農身分而無法登記為農地所有權人,遂以張銓福名義於79年6月4日向台中縣政府申請系爭土地更正登記案買受同段農地,嗣經台中縣政府同意以繳納差額地價393890元後辦理面積更正登記,系爭土地更正面積登記後增加0.0331公頃,雖登記在張銓福名下,惟實際上出資購買之人為張崑泉,張銓福與張崑泉間就系爭土地更正登記後增加0.0331公頃面積之所有權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張銓福為出名人,張崑泉為借名人。(2)張銓福、張崑榮與李清源於78年4月18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本金1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人及債權人為李清源,義務人及債務人為張銓福、張崑榮,嗣張崑泉為避免借名登記在張銓福名下之系爭土地遭李清源拍賣求償,遂於79年12月27日清償抵押債務,故張崑泉為系爭土地更正登記後增加0.0331公頃面積之真正所有權人。(3)張崑泉生前將系爭土地更正面積部分無償交付被告使用,其等2人成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張銓福於86年間死亡後,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繼受張銓福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即原告為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張崑泉為借名人,基於「占有連鎖」法律關係,張崑泉依借名登記關係得向原告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被告亦得本於其對張崑泉之使用借貸關係而對原告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各情為其依據,亦為原告所否認,並為上開主張。然查:
(1)被告於112年3月8日具狀答辯稱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759條規定,張崑泉「非因法律行為」取得系爭土地面積0.0331公頃部分所有權,且係原始取得,故被告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77、78頁),則張崑泉若類推適用民法第759條規定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卻又於112年4月21日提出民事答辯二狀稱就系爭土地更正登記後增加土地面積0.0331公頃所有權部分與張銓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張銓福為出名人,張崑泉為借名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15頁),可見被告就系爭土地取得之法律關係抗辯前後矛盾(既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土地所有權,又何來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須待塗銷出名人之權利登記後,始得主張土地權利),而不可採。
(2)又依前揭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借名登記契約既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規定,而委任契約為債權契約,須以委任人及受任人間之意思表示一致為要件,且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倘無因委任事務性質不能消滅者,應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故被告抗辯稱張崑泉與張銓福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張銓福為出名人,張崑泉為借名人乙事,即應舉證證明張崑泉、張銓福間究竟於何時、何地達成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之合意?若未訂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書面,有何積極證據足為佐證?何以張銓福於86年間死亡後,有何特殊情事存在致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不能歸於消滅,而使被告得以依民法繼承法律關係繼受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又係如何知悉張崑泉與張銓福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於張崑泉死亡後得以繼承此項契約權利?有何具體證據資料足以證明?尤其原告於92年7月10日即已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迄今逾20年,張崑泉或被告全然毫無所悉,殊難想像?况農業發展條例亦於00年0月間修法取消非自耕農不能取得農地所有權之限制,倘被告上開抗辯為真(張銓福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登記予張崑泉,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付張崑泉保管),何以張崑泉當時不向原告及張銓福其他法定繼承人表示異議及出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即令異議無效,張崑泉及被告在長達20年期間亦從未向法院起訴主張法律上權利,任令其「主張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之權利無端登記在原告名下,益見被告所謂「張銓福、張崑泉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事應屬臨訟杜撰之詞,既乏積極證據證明,尚難遽信。
(3)被告又抗辯稱張崑泉曾於79年12月27日代為清償張銓福、張崑榮積欠李清源之抵押債務,可見張崑泉為系爭土地更正登記後增加0.0331公頃面積之真正所有權人,否則豈有可能代張銓福清償抵押債務乙節,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各1份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87、221~223頁),然亦為原告所否認,並為上開主張。
本院認為依前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之記載,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總額為100萬元,被告卻抗辯稱係以120萬元清償(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78頁),2者金額已有不符;而被告此部分抗辯縱令屬實,亦為張崑泉、張崑源及張銓福間之內部關係,一般第3人難以知悉,原告當年是否知悉此事,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說明,且張崑泉代償張銓福、張崑源之抵押債務,原因 亦多端,並非僅限於如被告抗辯所述,况被告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代償抵押債務與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為何人之關聯性及必要性,此部分抗辯亦乏依據而不可採。
(4)至於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民事裁判意旨闡示之「占有連鎖」見解,其前提必須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且得向他方當事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而該有權占有之人將直接占有移轉予第3人時,亦須經他方當事人(即所有人)同意後,第3人始得基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方為「占有連鎖」原理發生之法律效果等情。是被告抗辯稱其就系爭土地具有「占有連鎖」之合法占有權利,乃基於張崑泉、張銓福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張崑泉及被告間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及原告繼承張銓福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云云,亦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應先就系爭土地確有「張崑泉、張銓福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張崑泉及被告間成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張銓福及原告曾『同意』張崑泉移轉系爭土地之直接占有予被告」,及「原告繼承張銓福之借名登記契約」等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但依前述,原告係於00年0月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非「分割繼承」取得,及本院已認定張崑泉、張銓福間就系爭土地不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被告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張崑泉及被告間成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張銓福及原告曾『同意』張崑泉移轉系爭土地之直接占有予被告」等事實,即與前開最高法院闡示之「占有連鎖」要件不合,自無成立所謂「占有連鎖」可言,被告此部分抗辯即屬無憑。
(5)另就系爭房屋部分,依林淑丹等3人提出台中縣政府建設局72建管建字第3291號建造執照、72建都使字第3291號使用執照、台中縣稅捐稽徵處73年9月21日簡便行文表及台灣自來水公司裝置證明等文件(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16、1
17、123、133頁),及本院依林淑丹等3人聲請向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房屋異動索引等資料(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75~281頁),可知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為張崑榮,並辦理第1次所有權登記,迄至原告於92年7月10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以前,均與張銓福無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張崑泉就系爭房屋之建造過程曾有實際參與出資
之情事,在客觀上自無發生張崑泉、張銓福間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可能,被告此部分抗辯洵無可採。
(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遷出,及將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建物拆除,並將各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均為有理由:
1、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而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裁判意旨),且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而所謂「不法」,僅須所有人對於行為人之妨害,於法令上並無容忍之義務為已足,並非以行為人之妨害具有刑事責任或有民事上無效、得撤銷事由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民事裁判意旨)。
2、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44平方公尺,及在系爭土地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等,被告雖否認無權占有情事,惟不爭執如附圖所示編號
A、B部分為其占有使用之事實(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244、245頁),則被告自應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確有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建物之法律上正當權源,但依被告在本件訴訟審理過程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為有權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建物,仍應認為被告為無權占有,且原告亦於111年11月22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上情及請求遷讓返還房屋,上開律師函亦於111年11月23日合法送達被告(參見本院卷第33~35、207頁),被告未予理會,即屬不法侵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遷出,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及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暨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物上請求權,乃合法權利之正當行使,並非權利濫用,亦未罹於失權效:
1、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第1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第2項)。」,而在私法領域內,當事人依其意思所形成之權利義務關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權利人雖得自由決定如何行使其基於契約所取得之權利,惟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一再不為行使,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以為倘其履行權利人所告知之義務,權利人即不欲行使其權利,如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認為權利人在義務人履行其所告知之義務後忽又出而行使權利,足以令義務人陷入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本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之法律倫理(權利失效)原則,應認此際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而不能發生應有之效果(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民事裁判要意旨)。又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應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確已達相當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正當之信賴,信任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對義務人之行為有應加以保護之情形,而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權利人如對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始足當之。權利失效理論既係針對時效期間內,權利人不符誠信原則之前後矛盾行為規範上之不足,用以填補權利人長久不行使權利所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缺漏,剝奪其權利之行使,故在適用上尤應慎重,以免造成時效制度之空洞化(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裁判意旨)。另權利固得自由行使,義務本應隨時履行,惟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於此情形,經盱衡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源於「誠信原則」,實為禁止權利濫用,以軟化權利效能而為特殊救濟形態之「權利失效原則」,究與消滅時效之規定未盡相同,審判法院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審認,始不失民法揭櫫「誠信原則」之真諦,並符合訴訟法同受有「誠信原則」規範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50號民事裁判意旨)。
2、被告雖抗辯稱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遷讓房屋、拆屋及還地等,屬於權利濫用,並有失權效之適用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並為前揭主張。惟依前述,原告於00年0月間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因當時張崑榮、林淑丹等3人及被告等仍在系爭房地居住使用,原告基於親誼關係而同意讓張崑榮、林淑丹等3人及被告等人繼續居住使用,並未請求遷讓房屋、拆屋及還地等,尚符合常情,縱令原告於取得所有權後迄今逾20年從未為對系爭房地為占有、使用、收益之管理行為,甚至系爭房地之相關稅捐繳納及房屋修繕等,亦由林淑丹等3人及被告自行為之,僅能說明原告確有怠於管理系爭房地之行為而已,仍不影響原告確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地位,且原告自00年0月間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迄今,亦從未向張崑榮、林淑丹等3人及被告等要求收取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系爭房地之相關稅捐繳納及房屋修繕等費用由張崑榮、林淑丹等3人及被告等自行負擔,在客觀上亦無不合理之情形。况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20餘年來,究竟有何「特別情事」足以造成被告之正當信賴,認為原告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而有權利濫用或罹於失權效等情形,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尤其被告在本件訴訟自始否認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即不可能認為原告有何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物上請求權可得行使,且原告既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其基於維護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完整性而請求被告遷讓房屋、拆屋及還地等,除影響被告私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既得利益外,對於國家、社會之公共利益之負面影響顯然甚微(或無涉),尚難認原告有何權利濫用,或罹於失權效而不得再為行使等情形,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建物,已屬不法侵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完整性,且被告自承其確占有、使用及處分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建物之權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遷出,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及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暨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