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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6號原 告 李婉綺即李汭潼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被 告 莊舜閔訴訟代理人 卓佩儒

黃煦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5,73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15,7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110年7月18日因工作而受傷,兩造於同年8月13日簽立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由被告委任原告處理保險理賠申請事項,而被告應於理賠機關撥付保險理賠金之日給付委任報酬即保險理賠百分之30之金額。嗣原告為被告申請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工程險、旺旺友聯產物保險有限公司工程險、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團體險,而上開保險公司業於111年9月7日、同年月20日、同年11月18日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3,133,000元、3,133,000元、925,000元保險理賠金予被告,惟被告迄未給付委任報酬2,157,300元。爰依系爭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57,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雖有簽立系爭委任契約,惟系爭委任契約有下列無效事由:

⒈被告有中度智能障礙且無辨識能力,於簽約時尚在極度痛苦

之狀態,故無法理解契約之文義,依民法第75條規定,系爭委任契約無效。

⒉原告提出之系爭委任契約為定型化契約,其中第3、4條為報

酬及違約金之約定,前開約定未敘明理賠金額,僅泛稱以理賠金額之百分之30作為報酬,有失輕重及影響兩造間公平,又不問被告消極不提供或配合之理由或被告是否可歸責,而僅以原告同意與否作為被告是否賠付違約金之要件,屬片面加重被告責任,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3、4款規定,系爭委任契約應屬無效;又系爭委任契約第7條第1項前段約定被告如片面提前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即應負委任報酬及違約金之責,乃屬限制被告任意終止權之行使,而加重被告責任,對被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規定,系爭委任契約亦屬無效。

⒊原告非被告之投保單位,勞工保險局亦無委託原告為被告申

請勞保現金給付,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規定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函文,原告自不得受任為被告之保險代理人向被告收取代辦費用,是被告為勞保黃牛,依民法第71條規定,勞工保險部分之約定無效。而依據聯立契約之精神,勞工保險部分之約定無效,應認系爭委任契約全部無效。

㈡如認系爭委任契約有效,惟原告僅為被告領取診斷證明書,

未為被告申請工程、團體保險,而係由被告之家屬為被告申請,原告既未為被告處理申請保險理賠事務,自不得請求報酬,因原告未於一定時期履行受任人義務,而各該理賠均已理賠完畢,且原告於為被告請領勞工保險部分因申請領取失能一次性給付,致被告無法終身按月領取,致受有損失,被告得依民法第255條之規定向原告為解除系爭委任契約。㈢又如認原告得請求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工程險、旺旺

友聯產物保險有限公司工程險、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團體險部分之報酬,則系爭委任契約勞工保險部分之約定無效,被告受領勞工保險部分之報酬369,360元即無法律上原因,被告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如數返還,自得以369,360元之債權與原告本件請求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7月18日因工作而受傷,兩造於同年8月

13日簽立系爭委任契約,由被告委任原告處理保險理賠申請事項。又被告於111年9月7日、同年月20日、同年11月18日分別受領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旺旺友聯產物保險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保險理賠金3,133,000元、3,133,000元、925,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委任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7頁)為證,並向本院聲請發函調取理賠資料,經旺旺友聯產物保險有限公司於112年3月22日以旺總法務字第1120000522號函檢附和解書、工程險(僱主)責任險出險通知書、工程意外保險已決基本資料登錄、工程意外險已決明細資料登錄、理賠明細(見本院卷第51至56頁)、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雇主補償暨團體傷害險理賠申請書、和解書、理賠明細(見本院卷第73至56頁)、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5月8日以商理字第28號函檢附合作金庫銀行匯款明細、保險賠款電匯同意書(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前開理賠資料核與原告前開主張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㈡又原告主張得依系爭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157,300元及利息,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委任契約為有效:

⑴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固有明文。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全然欠缺意思能力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抗辯其有中度智能障礙且無辨識能力,於簽約時尚在極度痛苦之狀態,故無法理解契約之文義,依民法第75條規定,系爭委任契約為無效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227頁)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另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71至195頁)為證。查,被告未經法院為輔助宣告或監護宣告,且上開身心障礙證明並無法證明被告全然欠缺意思能力,是難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觀之上開對話紀錄,被告對原告傳送之訊息於理解或回應均無障礙,是其上開所辯,難認有據。

⑵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第2、3、4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抗辯系爭委任契約第3、4條未敘明理賠金額,僅泛稱以理賠金額之百分之30作為報酬,有失輕重及影響兩造間公平,又不問被告消極不提供或配合之理由或被告是否可歸責,而僅以原告同意與否作為被告是否賠付違約金之要件,屬片面加重被告責任,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3、4款規定,系爭委任契約應屬無效;又系爭委任契約第7條之1前段約定限制被告任意終止權之行使,而加重被告責任,對被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規定,系爭委任契約亦屬無效等語,而原告固不否認系爭委任契約性質為性質上屬定型化契約,然否認系爭委任契約為無效,並主張:被告申請保險理賠有賴原告對保險理賠認定等級之要件、病症特徵、醫療處置之溝通等特別認知,且本件申請之保險公司有3家,傷勢等級又較高,方為30%報酬之約定等語。經查:系爭委任契約之前開約定如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僅該部分約定為無效,又系爭委任契約並無第7條第1項,另第4條為違約金之約定,而本件原告未依第4條請求違約金,是縱第4條約定為顯失公平之約定,亦僅該部分約定為無效,尚不影響原告依第3條約定請求報酬,故被告抗辯系爭委任契約第4條、第7條第1項約定顯失公平,系爭委任契約無效,應屬無據;另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約定:「服務報酬:甲方(按指被告,下同)除醫院收取之費用外,對於乙方(按指原告,下同)因處理受任事務所支付之費用,『全部無須預付』,待委任事項理賠金撥付後,甲方應即於保險公司或保險人等相關理賠機關撥付理賠金當日,以該理賠金總額30%之現金一次給付乙方,作為處理委任事務之服務報酬」,而契約當事人本得自由約定報酬之金額或計算方式,系爭委任契約以被告取得之理賠金額百分之30計算報酬,係以原告實際完成受任事項及為被告處理事務之結果計算報酬,縱未明定報酬金額,亦難逕認該約定顯失公平,是被告抗辯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為無效,亦屬無據。

⑶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

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定有明文。次按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規定:投保單位應為所屬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辦理請領保險給付手續,不得收取任何費用。前開規定乃係課予勞工之投保單位有無償辦理請領保險給付之義務,而非禁止勞工委任他人為其辦理請領保險給付之手續之規定。又被告固抗辯勞動部勞工保險於107年11月8日保職傷字第10710129670號函文記載:「…故原則上勞工應無勞保給付代辦之需求。然有勞保代辦業者以偽(變)造病歷、診斷書等不實文件申請,或所取得報酬為逾越保險金合理比率致謀取高額不當利益等之情形,稱之為勞保黃牛。為防杜勞保黃牛不法剝削勞工權益,本局積極以各種宣傳方法提醒民眾勿找黃牛代辦」,然此亦非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是被告抗辯依前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或函文,原告不得受任為被告之保險代理人向被告收取代辦費用,依民法第71條規定及聯立契約精神,系爭委任契約無效,自無可採。

⒉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得請求報酬之金額:

⑴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

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8條定有明文。又按委任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此觀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至明;除另有約定外,受任人請求報酬以委任事務中已處理之部分為限。至報酬數額應按已處理事務之難易、所占比例,依契約本旨酌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8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工程險、旺旺友聯產物保

險有限公司工程險、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團體險之保險理賠程序已完成,則系爭委任契約因委任事務完畢而終止,應堪認定。而被告不否認原告有為其領取診斷證明書等情(見本院卷第413頁),並就保險理賠事務之處理等情聲請傳喚證人陳國保為證。證人陳國保於本院113年7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我的姪女是被告的老闆娘,我的line暱稱為李祐祐,被告在工地受傷後,公司方由我出面處理勞保給付、至工會申請補助及後續工地保險理賠事宜。保險是由我們申辦,故我有允諾為被告處理申請保險理賠事宜。我不了解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原告稱其係被告小表姊,故我都是與原告連繫,並由我聯絡保險公司,而保險公司要求的理賠相關文件為診斷證明書,則是我請原告去申請提供給我。和解書上記載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旺旺友聯產物保險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都是由我去臺北討論和解事宜,確認保險理賠金後,再連絡保險公證單位到公司宿舍簽立和解書,原告未參與洽談和解之過程,簽立和解書時我及兩造、公司老闆、公證人員均在場。另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要跟被告親自確認,我有陪同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去找被告,經電話與出納經理確認後,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才同意撥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68至373頁),可知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工程險、旺旺友聯產物保險有限公司工程險、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團體險之保險理賠申請事宜除陪同被告到院申請診斷證明書及到場簽立和解書外,其餘均係由證人陳國保處理,核與原告提出其與證人陳國保之對話紀錄、童綜合醫療財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仁愛醫療財團法人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51至283頁)及保險公司檢附之和解書(見本院卷第53頁)等證據相符,則系爭委任契約所約定之事務非全為原告所處理完畢,原告自難逕依系爭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全部報酬已甚明確,然原告有依系爭委任契約提供申請診斷證明書及陪同到場簽立和解書等服務,是認原告應得請求該部分合理之報酬。⑶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分別為110年8月5日、同年9

月10日、同年月20日、同年12月14日、111年1月6日、同年月25日開立,可知原告有於前開期日陪同被告至醫院檢查,並取得診斷證明書,另依前開證人陳國保之證述及和解書,原告有擔任被告之聯絡人,及於111年7月29日有陪同被告到場簽立和解書,則本院依原告所付出之勞力、時間、費用,及原告完成委任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旺旺友聯產物保險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保險理賠金金額各為3,133,000元、3,133,000元、925,000元等情,認原告就各間保險公司之理賠所得請求之報酬以原約定報酬之10%計算,應屬合理。以此計算結果,原告就其已處理之部分得依系爭委任契約請求215,730元(【3,133,000×30%×10%】+【3,133,000×30%×10%】+【925,000×30%×10%】=215,730)之報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5,730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⑷另被告抗辯因原告未於一定時期履行受任人義務,而各該理

賠均已理賠完畢,且原告於為被告請領勞工保險部分因申請領取失能一次性給付,致被告無法終身按月領取,致受有損失,被告得依民法第255條之規定向原告為解除系爭委任契約云云,然系爭委任契約因委任事務完畢而終止等情,已說明如前,則系爭委任契約業已不存在,被告即無從解除系爭委任契約。

⑸至被告抗辯被告受領系爭委任契約之勞工保險部分之報酬369

,360元無法律上原因,被告對原告有不當得利債權369,360元得與原告本件請求相抵銷云云。然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①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②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③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④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11年12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於112年3月8日、同年7月5日、同年11月13日、同年12月13日、113年6月7日、同年7月10日行準備程序,並於113年7月10日終結準備程序,被告迄至本院於113年8月16日行言詞辯論程序始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提出前開新防禦方法(見本院卷第415頁),顯係因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且有礙訴訟之終結;又該抵銷抗辯並非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並原告受領勞工保險部分之報酬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尚待調查,被告提出前開抗辯自有延滯訴訟之情,另縱不許被告於準備程序終結後或言詞辯論時提出前述抗辯事項,被告仍得另行提起訴訟,對被告而言,尚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則被告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各款情形,依上開規定,應不准被告提出。從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及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上開抵銷之抗辯,本院自不得加以審究。

⑹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原告之本件委任報酬債務,於111年9月7日、同年月20日、同年11月18日分別屆清償期,而被告屆期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4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9頁)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5,730元,及自11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謝慧敏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4-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