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600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訴訟代理人 楊翊
黃子凌楊予銣被 告 楊達璿兼訴訟代理人 楊嘉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坐落㈠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6372.81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5/10000) ,㈡同段75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應有部分全部,含共有部分四維段1175建號,應有部分0/10000、共有部分四維段1176建號,應有部分323/100000,㈢臺中市○○區○○段000 號土地( 面積207.1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5/10000) 等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9月14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同年10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楊達璿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0月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楊嘉益所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2項原請求之標的為「臺中市○○區○○段00地號、755建號與臺中市○○區○○段000 號之不動產」,嗣於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不動產標的之內容更正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系爭不動產(見本院卷第134頁)。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嘉益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108萬732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原告近期發現被告楊嘉益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0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被告楊達璿。其贈與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第244條第1、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陳述:對原告主張無意見,希望與原告協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按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
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間係於110年9月4日為贈與之債權行為,並於同年10月8日以贈與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55至71頁),又原告係於112年3月6日知悉上情乙節,系爭755建建物第二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可憑(見本院卷21、25頁)。
是依上說明,原告於112年6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11頁本院收狀日期),除斥期間尚未逾1年,原告之撤銷權並未消滅,先予說明。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134頁),並
有原告提出板橋地方法院84年執字第10526號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17至20頁、第55至71頁),自足採憑。
㈢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自債務人全部財產觀之,其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亦即消極財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而言。本件被告上開行為,已使被告楊嘉益之消極財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依上開說明,堪認原告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應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且被告楊達璿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楊嘉益所有,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