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601號原 告 陸明誠
陸火爐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信賢律師
陳鎮律師被 告 邱緯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陸明誠新臺幣15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陸火爐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陸明誠以新臺幣5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及爭點: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陸明誠於民國109年6月12日與被告簽訂「申請農業設施款項付款明細結算表」(下稱明細結算表),就兩造間先前互負債務進行結算,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陸明誠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又原告陸明誠與被告就臺中市神岡區大洲段65等地號土地(下稱土地一)於110年10月12日簽訂「農業設施許可及建築執照報價契約」(下稱報價契約),約定被告為原告陸明誠就土地一申請農業設施許可並取得建築執照,原告陸明誠於同日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RD0000000,下稱支票一)予被告作為第一期簽約款。然締約後,被告提出之申請於111年4月18日遭臺中市神岡區公所駁回,迄今仍未完成土地一之農業設施許可申請,亦未取得建築執照,原告陸明誠於112年4月6日以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0792號存證信函(下稱存證信函一)送達被告催告其於函到7日內給付上開款項,被告於7日後仍未返還,自應依明細結算表、報價契約服務項目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返還原告陸明誠結算款55萬元及已支付之100萬元款項。
(二)原告陸火爐於108年6月26日與被告簽訂「農業設施許可及建照」(下稱許可及建照契約),雙方約定被告為原告陸火爐就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土地二)申請農業設施許可並取得建築執照,原告陸火爐於當日簽發面額40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NYA0000000,下稱支票二)予被告作為第一期簽約款。惟締約後,被告提出之申請於109年10月23日遭苗栗縣三義鄉公所駁回,迄今仍未取得土地二之農業設施許可及建築執照。原告陸火爐於112年4月6日以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0793號存證信函(下存證信函二)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給付上開款項,被告於7日後仍未返還,自應依許可及建照契約備註欄之約定返還原告陸火爐已支付之40萬元款項。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陸明誠新臺幣155萬元,及自11
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陸火爐新臺幣40萬元,及自1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第1項聲明原供扣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明細結算表(見本院卷第15頁)、報價契約(見本院卷第17頁)、支票一(見本院卷第19頁)、存證信函一(見本院卷第21頁至25頁)、許可及建照契約(見本院卷第27頁)、支票二(見本院卷第29頁)、存證信函二(見本院卷第31頁至35頁)、支票一之銀行帳戶存款明細(見本院卷第81頁)、臺中市神岡區公所111年4月18日神區農字第1110005573號函(見本院卷第83頁)、支票二之銀行帳戶存款明細(見本院卷笌85頁)、苗栗縣三義鄉公所109年10月23日義鄉觀農字第1090012474號函(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在卷可稽,均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依前揭規定,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明細結算表約定有:「如上結算,故邱緯杭應補陸明誠新
臺幣55萬元整。」;報價契約服務項目第14條約定有:「整體建築申請流程以1年為限超過期限則全額退費」、第15條約定有:「農業設施申請不過則全額退費」;許可及建照契約備註欄約定有:「農業設施許可若申請不通過全額退費」等內容,則原告陸明誠與被告彼此債務清算後,雙方約定應由被告給付55萬元予原告陸明誠;又原告陸明誠依報價契約交付支票一予被告並經兌現,惟被告迄今仍未完成土地一之農業設施許可通過申請,亦未取得建築執照,依上開約定自應返還支票一之款項;另原告陸火爐依許可及建照契約交付支票二予被告並經兌現,惟被告迄今仍未完成土地二之農業設施許可通過申請並取得建築執照,依上開約定自應返還支票二之款項。是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陸明誠155萬、給付原告陸火爐40萬元,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明細結算表、報價契約及許可及建照契
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陸明誠155萬、給付原告陸火爐4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款項返還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於112年4月6日以存證信函一、存證信函二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給付款項,該存證信函均於112年4月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5至35頁),被告仍未依約給付一節,業已認定如前,加計催告所定之7日期限,被告應自第8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伍、就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原告陸明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就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所命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