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6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606號原 告 陳彥霏訴訟代理人 吳佩書律師被 告 潘維歆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簽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予被告,係因自己有資金需

求,當時友人何美葆表示伊同學即被告姊妹有長期對外放貸,可以借款給原告,原告始開立系爭2張本票輾轉交付被告,向被告借款,然被告取得系爭2張本票後,未交付借款給原告,則基於借貸關係之要物性及票據法第13條規定,兩造間既不曾存在系爭兩筆款項之借貸關係,被告自不得執系爭兩張本票向原告主張權利或要求清償票款。

㈡被告抗辯於民國109年8月6日出借新臺幣(下同)305,500元、1

09年9月6日出借298,000元云云,然該兩筆款項乃是匯入、借給訴外人映畫數位廣告有限公司(下稱映畫公司),原告既不曾收受過任何借款,原告與被告間自不存在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亦無代替其配偶所經營之映畫公司代為清償債務之義務,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交付系爭2紙本票上所載款項共計603,500元予原告,兩造間顯然未成立603,500元之借貸法律關係、原告亦無代替映畫公司清償該兩筆債務之義務,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

㈢被告就系爭兩張本票之取得原因多次變更說法,前後主張矛

盾。被告先稱以附表編號1、2本票換回3、4支票,後改稱不是換回、是過票,承認借款者是映畫公司而非原告,但主張原告必須幫映畫公司還錢云云,再改稱是由其姊潘維瑛匯款出借給訴外人觀邸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觀邸公司),但原告自行簽發系爭本票給被告要代替觀邸及映畫公司清償云云。被告之姊潘維瑛本即長期亦有放貸給觀邸公司、映畫公司,故潘維瑛與該兩公司間之款項往來頻繁,潘維瑛匯款予觀邸公司不能謂債權人是被告、債務人是原告。被告雖以被證一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五為原告借款云云,然附表五編號11、12之借款人非原告,且記載無息,與被告辯稱109年8月6日借款包含利息55,500元、109年9月6日借款包含利息48,000元云云,明顯不同;附表五編號11日期109年8月9日、金額305,000元,被告辯稱借款日期為109年8月6日、金額305,500元不同,無法為兩造存在系爭兩筆借款關係之證據。

㈣原告及觀邸、映畫公司前曾向何美葆、被告潘維歆等人提出

背信、重利罪之刑事告訴,重利罪部分業經高檢署命令發回續查中。何美葆為證人,立場並不公正。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⒉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正本與原告。

二、被告答辯:㈠原告與訴外人陳韋誠為夫妻,陳韋誠為觀邸公司、映畫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原告擔任美術設計、室內設計兼會計工作。原告自104年起,因觀邸公司、映畫公司有資金需求,透過訴外人何美葆向被告及訴外人被告之姊潘維瑛借款。借款方式:由原告指示何美葆借貸之金額、利率及借款應匯入之公司帳戶等事項後,再由何美葆與被告聯繫並轉達,被告同意後將貸與款項匯入原告指定之公司帳戶。被告以此方式,自104年起至109年10月止陸續借款800萬餘元。

㈡何美葆受原告指示,分別於108年8月6日、109年1月6日向被告

轉達需借款100萬元、150萬元,要求被告將款項匯入觀邸公司之帳戶等語。被告同意後,依原告之意將款項匯入觀邸公司帳戶,何美葆並依原告指示,將映畫公司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100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A)、150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B)交予被告。

㈢嗣因映畫公司無法兌現系爭支票A、B,原告遂指示何美葆以

被證2所示11紙票據(票載金額即本金加利息總計為2,837,500元),向被告換回系爭支票A、B。由於當時被告人在日本,故委由其姊潘維瑛收受被證2票據11紙,並存入陽信銀行託收(被證4)。

⒈編號1:經提示後兌現。

⒉編號2:原告指示何美葆向被告轉達:因公司帳戶餘額不足,僅1

3,000元可存入,為避免公司因存款不足跳票,致影響公司信用云云,要求被告將差額300,000元匯入公司之帳戶。被告迫於無奈,僅得同意原告之要求,於109年7月6日委由潘維瑛將300,000元依原告之意轉入觀邸公司之帳戶,再由被告將系爭300,000元匯入潘維瑛之陽信銀行帳戶。何美葆將編號2支票交付潘維瑛,做為擔保清償被告上開先行代墊之300,000元之用。後因存款不足而跳票(被證6),詎原告竟向銀行申報遺失該紙支票,此筆代墊之300,000元迄今亦分文未還。

⒊編號3(即附表編號1本票):於109年8月6日原告再度指示何美葆

向被告轉達:公司帳戶存款仍不足,為避免公司跳票,致影響公司信用,要求被告將305,500元匯入公司之帳戶。被告於109年8月6日將305,500元匯入潘維瑛之陽信銀行帳戶,再委由潘維瑛將系爭305,500元依原告之意轉入觀邸公司帳戶(被證9)。被告並要求原告簽發本票作為擔保,原告同意並簽發編號3本票甲後,由何美葆交付潘維瑛再轉交予被告,做為原告擔保清償被告上開先行代墊之305,500元之用。⒋編號4(即附表編號2本票):於109年9月6日原告指示何美葆向

被告轉達:公司帳戶存款仍不足,為避免公司跳票,致影響公司信用,要求被告將298,000元匯入公司之帳戶。被告於109年9月7日委由潘維瑛將298,000元依原告之意(被證10)轉入觀邸公司之帳戶,再由被告於同年月8日將系爭298,000元匯入潘維瑛之陽信銀行帳戶(被證11) 。被告要求原告簽發本票作為擔保,原告同意並簽發編號4本票,由何美葆交付潘維瑛再轉交予被告,做為原告擔保清償被告上開先行代墊之298,000元之用。

⒌編號5:被告於109年10月6日委由潘維瑛將290,500元轉入觀邸

公司之帳戶,再由被告於翌(7)日將290,500元匯入潘維瑛之陽信銀行帳戶。原告未簽發票據以代清償。

⒍編號6、8至11:存款不足退票(被證8)。編號7:被告抽出未提示(被證7)。

㈣被告確已依原告之要求給付代墊之305,500元及298,000元,

且依原告之指示將款項匯入原告指定之第三人之帳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訴外人陳韋誠為夫妻,陳韋誠為觀邸公司、映畫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原告在上開公司擔任美術設計、室內設計兼會計工作。

㈡原告自104年起,因觀邸公司、映畫公司有資金需求,透過訴

外人何美葆向被告及訴外人被告之姊潘維瑛借款。借款方式:由原告指示何美葆借貸之金額、利率及借款應匯入之公司帳戶等事項後,再由何美葆與被告聯繫並轉達,被告同意後將貸與款項匯入原告指定之公司帳戶。被告以此方式,自104年起至109年10月止陸續借款800萬餘元。

㈢何美葆受原告指示,分別於108年8月6日、109年1月6日向被告

轉達需借款100萬元、150萬,要求被告將款項匯入觀邸公司之帳戶等語。被告同意後,依原告之意將款項匯入觀邸公司帳戶,何美葆並依原告指示,將映畫公司簽發系爭支票A、B交予被告。

㈣嗣因映畫公司無法兌現系爭支票A、B,原告遂指示何美葆以

被證2所示11紙票據(票載金額即本金加利息總計為2,837,500元) ,向被告換回系爭支票A、B。由於當時被告人在日本,故委由其姊潘維瑛收受被證2票據11紙,並存入陽信銀行託收(被證4)。

⒈編號1:經提示後兌現。

⒉編號2:票款由被告於109年7月6日委由潘維瑛將300,000元轉

入觀邸公司合庫帳戶,被告同日將300,000元匯入潘維瑛之陽信銀行帳戶。經提示後兌現。

⒊編號3(即附表編號1):票款由被告於109年8月6日將305,500元

匯入潘維瑛之陽信銀行帳戶,再委由潘維瑛將系爭305,500元依原告之意轉入觀邸公司帳戶(被證9)。經提示後兌現。⒋編號4(即附表編號2):票款由被告於109年9月7日委由潘維瑛

將298,000元轉入觀邸公司之合庫帳戶,再由被告於同年月8日將系爭298,000元匯入潘維瑛之陽信銀行帳戶( 被證11)。

經提示後兌現。

⒌編號5:票款由被告於109年10月6日委由潘維瑛將290,500 元

轉入觀邸公司之帳戶,再由被告於翌(7)日將290,500 元匯入潘維瑛之陽信銀行帳戶。經提示後兌現。

⒍編號6、8至11:存款不足退票(被證8)。

⒎編號7:被告抽出未提示(被證7)。

㈤原告透過何美葆將被證6支票交付被告,做為清償原告對被告之前欠款之用。後被證6支票因存款不足而跳票。

四、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簽發附表編號1本票向被告借款,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借

款,請求確認附表編號1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⒈就附表編號1本票,兩造間是否就下列款項之借貸達成合意?

款項是否交付?附表編號1本票日期 金額 代墊票據 潘維瑛匯款至 觀邸合庫帳戶 被告匯款予 潘維瑛陽信帳戶 109.8.6 305,500元 附表編號3 109.8.6 匯305,500元 被證9(本院卷第161頁) 109.8.6 匯305,500元 被證9(本院卷第161頁)

㈡原告簽發附表編號2本票向被告借款,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借

款,請求確認附表編號2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⒈就附表編號2本票,兩造間是否就下列款項之借貸達成合意?

款項是否交付?附表編號2本票日期 金額 代墊票據 潘維瑛匯款至 觀邸合庫帳戶 被告匯款予 潘維瑛陽信帳戶 109.9.6 298,000元 附表編號4 109.9.7 匯298,000元 被證11(本院卷第165頁) 109.9.8 匯298,000元 被證11(本院卷第165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被告執有原告簽發之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被告並以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有原告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本院卷第17頁)為證,足見被告已就系爭本票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惟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顯有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是執票人主張本票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發票人對本票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未予爭執,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關係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次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經借用人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借用人倘欲否認此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俾資證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既不爭執簽發附表編號1、2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向被告借款,被告亦主張原告借款而簽發交付附表編號1、2本票為擔保,惟原告抗辯未收受票面所示之借款,按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辯稱附表編號1本票係原告於109年8月6日指示何美葆向被

告轉達公司帳戶存款不足,為避免跳票,致影響公司信用,要求被告將305,500元匯入公司之帳戶。被告於109年8月6日將305,500元匯入潘維瑛之陽信銀行帳戶,再委由潘維瑛將系爭305,500元依原告之意轉入觀邸公司帳戶。被告並要求原告簽發本票作為擔保,原告同意並簽發附表編號1本票(即被證2編號3)後,由何美葆交付潘維瑛再轉交予被告,做為原告擔保清償被告上開先行代墊之305,500元之用;基於相同借款方式,附表編號2本票係原告於109年9月6日指示何美葆向被告轉達,要求被告將298,000元匯入公司之帳戶。被告於109年9月7日委由潘維瑛將298,000元依原告之意轉入觀邸公司之帳戶,再由被告於同年月8日將系爭298,000元匯入潘維瑛之陽信銀行帳戶。被告要求原告簽發本票作為擔保,原告同意並簽發附表編號2本票(即被證2編號4),由何美葆交付潘維瑛再轉交予被告,做為原告擔保清償被告上開先行代墊之298,000元之用。經查:

⒈證人何美葆於本院具結證述:我從104年至109年11月幫忙映

畫及觀邸公司作帳,原告從104年起請我幫公司借款。原告個人有跟被告借款,原告若要借款,會指定要匯款至映畫或觀邸公司帳戶,被告匯款後,原告會開立映畫或觀邸公司或原告個人支票或本票交給我拿給被告。我認為是原告個人要借款,因為是原告開口,原告都是說映畫或觀邸公司要用錢,沒有說過誰的名義要借錢,我認定原告跟映畫、觀邸公司是一體的,因為都是原告的公司,公司的資金都是原告在處理,原告等同公司。我跟被告也會說原告、映畫、觀邸公司要借錢。原告也會自己跟被告連絡借錢的事。108年8月6日、109年1月6日原告開口借款100萬、150萬,交付系爭支票A、B。換回支票是因為支票要到期,公司沒有資金,原告請被告先匯錢進公司,讓支票兌現,不要退票,原告再拿支票或本票給被告,原告是拜託被告借錢,以再借用款項讓原本借款的票據兌現。109年8月6日有被告匯款305,500元至觀邸公司帳戶,我跟被告說附表編號1本票是這一筆借款的憑證。109年9月7日有被告匯款298,000元至觀邸公司帳戶,原告開口要再借298,000元,模式相同。當時我是幫映畫、觀邸公司做帳,做帳也不會區分公司或原告個人,帳都是一體的,只會註明借款日期及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10至212頁)。足知兩造借款之模式為原告透過證人何美葆借款,被告同意後將貸與款項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109年8月6日被告借款有匯款305,500元至觀邸公司帳戶,以附表編號1本票為借款憑證;109年9月7日被告借款有匯款298,000元至觀邸公司帳戶,以附表編號2本票為借款憑證。

⒉次查,借款之交付對象並不以借款人為限,依借款人指示匯

入第三人帳戶之情形,所在多有,再由原告以潘維瑛匯入觀邸公司帳戶之款項,用以兌現映畫公司名義開立之票據,益徵證人何美葆之證述與常情無違,應屬可採。又其證述內容核與被告提出之存摺內頁、何美葆與潘維瑛LINE對話擷圖、原告與潘維瑛LINE對話及記事本擷圖(本院卷第99至113、159至171頁)相符,顯屬有據。原告空言質疑證人何美葆之證詞偏頗不實云云,要無足取。

㈣據上,被告主張確有委由訴外人潘維瑛以匯款至觀邸公司帳

戶方式,交付附表編號1、2本票所示借款與原告,自應認為貸與人即被告就消費借貸契約要物性之具備,已盡其舉證責任,而原告空言否認,又未據其提出何項反證為憑,其主張自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為擔保借款而簽發附表編號1、2本票交付予被告,兩造間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確屬存在,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消滅債務之事由,則其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附表編號1、2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暨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俞婷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發票人 1 109年8月6日 305,500元 WG0000000 陳彥霏 2 109年9月6日 298,000元 WG0000000 陳彥霏 3 305,500元 XG0000000 被證2編號3 映畫公司 4 298,000元 XG0000000 被證2編號4 映畫公司

被證2: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元) 票據號碼 發票名義 兌現之情形 潘維瑛匯款觀邸公司帳戶 擔保清償 1 109.6.6 190500 XG0000000 觀邸 兌現 2 109.7.6 313000 XG0000000 映畫 兌現 109.7.6 匯300,000元 被證6 3 109.8.6 305500 XG0000000附表編號3 映畫 兌現 109.8.6 匯305,500元 附表編號1 4 109.9.6 298000 XG0000000附表編號4 映畫 兌現 109.9.7 匯298,000元 附表編號2 5 109.10.6 290500 XG0000000 映畫 兌現 109.10.6 匯290,500元 6 109.11.6 283000 XG0000000 映畫 兌現 7 109.12.6 275500 XG0000000 映畫 未提示 8 110.1.6 268000 XG0000000 映畫 退票 9 110.2.6 260500 XG0000000 映畫 退票 10 110.3.6 253000 XG0000000 映畫 退票 11 110.4.6 100000 XG0000000 映畫 退票

裁判日期:2025-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