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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61號原 告 丁玉雯訴訟代理人 熊尚毅被 告 夏綠蒂管理委員會兼 法 定代 理 人 劉國棟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宗燁律師追 加被 告 林世民訴訟代理人 任庭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45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3,57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80萬元:

㈠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

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民事更正聲明等狀第3項聲明所載,其先位聲明為「㈠確認夏綠蒂大樓民國111年12月17日區權人會議提案一停車場使用管理辦法第三條及第四條無效。㈡確認被告夏綠蒂管理委員會112年3月9日對原告車位文件審查不通過無效。㈢確認夏綠蒂大樓112年3月26日臨時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議題一】追認夏綠蒂大樓地下二樓停車場使用管理辦法及【議題二】增修住戶規約第三十三條,均無效。」,備位聲明為「㈠夏綠蒂大樓111年12月17日區權人會議,提案一停車場使用管理辦法即夏綠蒂大樓地下二樓停車場使用管理辦法應予撤銷。㈡夏綠蒂大樓112年3月26日臨時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議題一】追認夏綠蒂大樓地下二樓停車場使用管理辦法應予撤銷。」。可知上開先位聲明第㈠、㈢款及備位聲明第㈠、㈡款之訴訟標的雖非同一,然其目的均係分別為使夏綠蒂大樓111年12月17日區權人會議提案一停車場使用管理辦法、夏綠蒂大樓112年3月26日臨時區權人會議通過【議題一】追認夏綠蒂大樓地下二樓停車場使用管理辦法等決議不生效力,是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先位聲明第㈠、㈢款及備位聲明第㈠、㈡款,訴之利益應屬一致,並無合併計算之必要,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㈡又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先位聲明第㈠、㈢款及備位聲明第㈠、㈡款

係分別請求確認無效及撤銷夏綠蒂大樓停車場使用管理辦法,而因停車場管理辦法涉及被告社區全體住戶車位使用,攸關該社區全體住戶之公共利益,形式上無從認定其因訴訟勝訴所得之客觀利益,故其訴訟標的價額,客觀上不能估算,為不能核定,依上揭法條規定,訴之聲明第3項先位聲明第㈠、㈢款及備位聲明第㈠、㈡款,其各款之訴訟標的價額宜均以165萬元核定之,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訴之聲明第3項先位聲明第㈠、㈢款及備位聲明第㈠、㈡款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萬元【計算式:先位聲明第㈠款價額165萬元(備位聲明第㈠款不併算)+先位聲明第㈢款價額165萬元(備位聲明第㈡款不併算)=330萬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先位聲明第㈡款之請求,原告因訴訟勝訴所得之客觀利益為停車位之使用,其停車位之價值前經本院於111年12月12日以111年度中簡字第3176號裁定核定其交易價額為50萬元,故訴之聲明第3項先位聲明第㈡款訴訟標的價額亦應以50萬元計算。則訴之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80萬元(計算式:330萬元+50萬元=380萬元)。

三、原告訴之聲明第5項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按所謂「附帶請求」部分,自必有以之為主之法律關係存在,所為附隨之請求,亦即兩者之間有主從或牽連關係,並於同一訴訟程序主張而言,若無此關係或雖有此關係而係分別起訴,或僅就利息等之請求單獨起訴者,則無上述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判要旨參照)。據原告於112年10月11日所提民事更正聲明等狀關於訴之聲明第5項之請求事實,係認被告夏綠蒂管理委員會及被告劉國棟因聽取被告林世民之法律意見後,始將機械式停車位拆除,致原告無停車位使用而受有損害,而依共同侵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50萬元;至原告其餘訴之聲明之基礎事實則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瑕疵及所有權之權能、物上請求權。核原告訴之聲明與訴訟標的均各自獨立,係屬一訴主張數個訴訟標的,非謂有以之為主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為附帶之請求之情,並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訴之聲明第5項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應予併算之。

四、訴之聲明第1、2項訴訟標的價額為215萬元:就原告主張訴之聲明第1、2項部分,前經本院於111年12月12日以111年度中簡字第3176號裁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15萬元,有前開裁定在卷可參(見111年度中簡字第3176號卷第103、104頁)。至訴之聲明第4項核屬訴之聲明第1項之附帶請求,自不併算其價額,併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原告追加聲明後為645萬元(計算式:380萬元+50萬元+215萬元=64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855元,扣除已繳裁判費21,285元(見111年度中簡字第3176號卷第109頁),應再補繳43,57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3-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