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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6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610號原 告 陳廷宇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複 代理人 陳葛耘律師被 告 陳逸欣

陳逸雯訴訟代理人 陳逸群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逸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段000○0○○段0000○0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均576分之27及同段1094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336之54,於民國83年3月30日經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清字第007125號登記,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240萬元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貳、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段000○0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均576分之27,於民國84年2月18日經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清字第002884號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144萬元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參、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地○○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989之1土地)、同段1094地號土地(下稱1094土地)、同段1094之1地號土地(下稱1094之1土地,上開4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設定權利範圍均576分之27,於民國83年3月30日經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清字第007125號登記,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240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二、被告應將原告所有989土地、989之1土地,設定權利範圍576分之27,於84年2月18日經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清字第002884號登記,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144萬元之抵押權(下稱144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於113年3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1094土地業於112年2月22日以判決共有物分割原因辦理分割登記,原告於該筆土地上之權利範圍已有變更為由,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壹至貳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13頁、217至219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事實及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83年1、2月間,透過代書之介紹,向被告之父陳政吉借款12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借款後,代書始要求原告提供其所有989土地(重測前為臺中市○○○段○○○○段00地號,面積7325.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76分之27)、989之1土地(分割自989土地,面積69.7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76分之27)、1094土地(重測前為臺中市○○○段○○○○段00○0地號,面積7810.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76分之27,於113年2月22日因判決共有物分割增加同段1094之2地號土地,面積變更為2278.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變更為336分之54)、1094之1土地(分割自1094土地、面積278.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76分之27)等4筆土地於833月30日設定240抵押權予陳政吉,再於84年2月18日將989土地、989之1土地設定144抵押權予陳政吉,以擔保系爭債權。因240抵押權及144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成立於83年1、2 月間,其請求權於該債權成立之日起算,至98年間即因經過15年之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陳政吉於97年9月28日死亡,被告為陳政吉之繼承人,陳政吉與被告既未於240抵押權及144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則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系爭債權即不再屬於240抵押權及144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又249抵押權、144抵押權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240抵押權、144抵押權之意思表示,則240抵押權、144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範圍內,現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基於抵押權從屬性,240抵押權、144抵押權已歸於消滅,惟系爭土地現仍存有240抵押權、144抵押權之登記,自屬對原告所有權有所妨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塗銷240抵押權、144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壹至貳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認諾,同意塗銷240抵押權、144抵押權登記。

三、本院之判斷: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亦有明文。又當事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予以認諾,表示同意塗銷240抵押權、144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本院卷第214頁),依前揭說明,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就240抵押權、144抵押權登記辦理塗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既逕行認諾,且同意原告之請求,則原告於起訴前應可與被告協同辦理塗銷240抵押權、144抵押權登記事宜,尚無庸起訴;此外,原告亦陳明因被告認諾,故其同意負擔本件訴訟費用(見本院卷第214頁),則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費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勝訴之原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4-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