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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6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611號原 告 朱恆毅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複代理人 陳苡瑄律師被 告 空軍清泉崗高爾夫球場法定代理人 洪光明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8,492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8,4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被上訴人(另案之當事人)既有獨立之機關單位名稱,設有代表人,有固定之駐地,以及獨立使用之經費,足認被上訴人應具有當事人能力。至被上訴人是否為國軍預算支用單位,因被上訴人設有主計人員主辦上級所撥付之經費,對於被上訴人已具有之當事人能力無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空軍清泉崗高爾夫球場為國軍編制外、從事與國軍生產與服務作業基金有關之服務事業作業單位,依「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服務事業空軍服務作業單位管理作業規定」,設有獨立編制,人員編制69人,並設有總經理為最高管理者,在不占用國軍員額及不增加國防公務預算負擔前提下,採自給自足、自負盈虧之方式經營管理等情,此有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民國112年11月17日國空政綜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前揭服務事業空軍服務作業單位管理作業規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至223頁),足認被告為具有獨立之單位名稱、設有代表人及有獨立使用之經費,具有當事人能力之非法人團體。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11年10月29日前往被告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之空軍清泉崗高爾夫球場與友人球敘,於當日下午6時許結束行程,前往接待大廳外之「擊球出發台」辦理球具寄送事宜時,當時時令為冬季,下午6時許天色昏暗,因被告未在接待大廳與「擊球出發台」間之球場道路設置阻絕行人與車輛跌入路旁排水溝之圍籬、照明等設備,致原告失足跌落球場道路旁之大排水溝(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左側外踝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1,31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1年10月29日起至同年11月4日至光田綜合醫院接受外科手術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35,730元;於術後注射骨質修復藥劑支出26,580元;自112年1月起進行復健支出39,000元,以上合計201,310元(計算式:135,730元+26,580元+39,000元=201,310元)。

⒉看護費用126,000元:

原告於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14,000元;於111年11月4日出院返家休養,需由專人照顧56日,休養期間由家人每日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以上合計126,000元(計算式:14,000元+2,000元×56日=126,000元)。

⒊醫療用品及交通費用29,674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購買護具

支出20,000元、醫療器材支出5,924元,租借輪椅3個月支出3,250元(含載運費),及支出復健往來交通費用500元,合計29,674元(計算式:20,000元+5,924元+3,250元+500元=29,674元)。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2,000,0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之

期間為2個月,又原告為「富樂診所」負責人兼執業醫師,依富樂診所109、110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計算表,該診所執行業務所得分別為10,003,035元、9,929,747元,以此計算每月平均業務所得至少有830,532元,則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至少為1,854,859元【計算式:(10,003,035元+9,929,747元)÷12個月×2個月=1,854,859元】,另診所每月支出人事、租金、水電等成本約780,000元,故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2,000,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忍受精神上折磨及

肉體上疼痛,至今仍無法從事常態性運動,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956,98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接待大廳與擊球出發台之球具間往來之道路為有相當路寬之L型道路,原告自接待大廳步行至擊球出發台時,應靠右走在柏油路面之右側,再依行人穿越道之標示左轉至出口,原告直接步行穿越左方之車道,該車道左側非供人行走之用,故排水溝旁並未設置圍籬,且原告步行時,一邊使用手機而未注意球場道路旁有排水溝,乃致不慎跌落道路旁之排水溝。又擊球出發台之球具間於日落後會打開燈光,道路之光線足以供行人行走於柏油道路,球場道路一側亦設有白色矮墩,故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該球場道路設置情形並無因果關係。縱認被告對球場設施有設置不當之過失,原告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最高法院50台上字第146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此,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工作物,係指由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不過為其例示,其他如道路、橋樑、運動架、球場看台、電線杆、路燈、圍牆、廣告招牌、擋土牆等設施均屬之。

㈡觀諸兩造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可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道路

呈L形,L型內側有一處草皮,草皮地勢低於道路,與路面間存有高低落差,並於該處設有排水溝(見本院卷第25至27、

245、247頁),而原告係於111年10月29日下午6時許,步行穿越接待大廳前之球場道路,前往擊球出發台之球具間時,失足跌落該L型道路內側之排水溝,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此為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所經營空軍清泉崗高爾夫球場內道路,既為被告所設置,其就該道路環境之安全性,本應負擔設置、保管之責任,而被告自承系爭事故發生現場之道路區域,並未設置路燈,係以道路旁「擊球出發台」球具間之燈光作為光源(見本院卷第233、258頁),且系爭道路接鄰排水溝邊緣,僅劃設白色實線,並於其中一側設有白色矮墩,而未設置警告標誌、反光導標及其他明顯之輔助提醒設施,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被告雖辯稱接待原告自接待大廳外出後,應右轉靠右行走於道路右側,再依行人穿越道之標示左轉,道路左側為車輛行走之車道,非供行人行走之用云云(見本院卷第232至233頁),惟經本院當庭播放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接待大廳旁之走廊上堆置多處雜物,並無適當空間供行人通行利用(見本院卷第310頁),再參酌系爭事故現場照片所示,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該處道路右側劃設有一條白色實線,白色實線右側設有1個公務車停車格及4個白色石墩,僅於道路底端靠近球具間處,劃設類似箭頭造型之三角形標線,及類似行人穿越道之枕木紋,並無明顯之步行路線指示,或將道路右側設置為行人專用或行人通道之標示,路面左側上亦無任何限制車輛專用,行人不得進入之標示(見本院卷第

29、243、245頁),難認被告已有明確區隔行人通行之道路區域。從而,系爭事故發生現場之道路區域,並未限制行人通行,而仍屬供通行之道路,被告當可預見一般民眾仍有從接待大廳前穿越球場道路直線前往球具間之可能,且路旁排水溝隱藏之高低落差對行人存有一定之風險,在黃昏或夜晚照明不足之情況下,有失足跌落排水溝受傷之危險。而被告若有設置充足之路燈等照明設施,或相關告示牌、警告標誌、反光導標、防撞立柱或其他明確具體警示措施,促使民眾注意道路旁之排水溝,即可防止一般民眾穿越道路時,因未注意路面與排水溝高低落差而跌落排水溝之風險。惟被告並未為之,僅於道路邊緣劃設白色實線或設置白色矮墩,亦未加強照明設備,而致原告穿越道路後,因照明光線不足,未能即時察覺路旁高低落差而不慎跌落排水溝,堪認被告對於球場道路之設置已有欠缺。而原告係於行經球場道路時,失足跌落路旁之大排水溝,因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被告復未證明其對球場道路之設置或保管無欠缺,或對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應屬有據。

㈢原告所得請求給付之範圍及數額為278,477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分敘如下:

⑴醫療費用201,310元、看護費用126,000元、醫療用品及交通費用29,674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左側外踝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01,310元、看護費用126,000元、醫療用品費用及交通費用29,674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骨穩注射液發票影本、看護費用收據、護具發票影本、輪椅租借收據及匯款單影本、計程車資收據、運價證明及乘車證明影本、低週波貼片及醫療器材收據影本等(見本院卷第23、31至65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9頁),應予准許。⑵不能工作之損失2,000,000元部分:

①按民法之損害賠償制度,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所為財產上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係損害填補性質之賠償,非屬制裁或懲罰,故而有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②依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記載,原告因系爭

傷害,自111年10月29日至同年11月4日,共計住院7日,因病情需要,需專人照顧2個月等情,此有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稽。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而有2個月不能工作,而被告固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害所需休養期間為2個月(見本院卷第279頁),惟抗辯原告為醫美診所醫師,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在休養期間診所並未營業及該期間是否毫無收入,否認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云云。經查,依原告提出富樂診所110年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計算表所示(本院卷第69頁),富樂診所110年收入總額為9,929,747元,少於年度費用總額12,200,685元,110年度所得額為負2,270,938元,是原告起訴主張其每月醫療業務收入至少827,478元(計算式:9,929,747元÷12個月=827,478.9元,元以下捨棄),另診所每月支付租金、水電等必要費用約520,000元、護理人員薪資約241,820元至255,820元,每月經營成本大約為780,000元,尚有每月盈餘約220,000元,故原告每月收入為1,000,000元乙節,其計算基礎已顯有疑義,難認可採。再參酌原告提出富樂診所109、110、111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計算表所示(本院卷第69、295、296頁),富樂診所109、110、111年收入總額各為10,003,035元、9,929,747元、11,115,137元,可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年度即111年度執行業務所得,相較於109年執行業務所得,僅減少73,288元(計算式:10,003,035元-9,929,747元=73,288元),相較於110年執行業務所得,反而增加1,185,390元(計算式:11,115,137元-9,929,747元=1,185,390元),與原告主張其2個月不能工作收入損失達2,000,000元,尚有相當差距。又原告為執業醫師,以經營醫美診所為業(見本院卷第280頁),其工作內容顯然並非勞力導向,即非屬定期勞力給付以獲得對價之工作,客戶消費與否,大多需經多方諮詢、審慎評估,未必僅因原告2個月期間無法工作,即喪失交易機會,是依原告之工作收入性質,尚難逕以其所需住院及須專人照顧期間認定其確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並以前一年即110年度執行業務所得計算不能工作期間之收入損失。原告另主張依109年、110年執行業務所得平均為830,532元(計算式:[10,003,035元+9,929,747元]÷24個月=830,532元),故其因住院7日及2個月專人照顧期間共計67日,不能工作損失至少為1,854,855元(計算式:830,532元÷30日×67日=18,548,855元,原告誤算為1,854,859元)(見本院卷第300頁),惟原告未能提出其因系爭傷害住院7日及2個月專人照顧期間,因此受有不能工作收入損失2,000,000元之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仍無可採,不應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600,000元部分: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非輕,對其身心均受有相當大的苦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為自行開業之執業醫師,近年(109至112年)診所每年收入約為9,929,747元至14,386,165元,並酌以被告未妥善保管、維護其設置之工作物,暨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0元為適當。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3

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醫療費用201,310元、看護費用126,000元、醫療用品及交通費用29,674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656,984元(計算式:201,310元+126,000元+29,674元+300,000元=656,984元),即屬有據。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被告提出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可見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有2次步行往返接待大廳與擊球出發台間之球場道路(見本院卷第289頁),足認原告事前已知悉球場道路旁有一處排水溝,縱使系爭事故發生時,天色昏暗,然依系爭事故發生時,該處道路旁畫有白色實線,其中一側設有白色矮墩(見本院卷第258頁),四周建物仍有些許照明,一般人在步行過程中,若有注意稍加前方路況,衡情亦不致完全無法看清路況之程度,然原告自接待大廳步行穿越球場道路,未注意路況而跌落路旁排水溝之行為,顯然違反一般智識正常之人應知悉之注意義務,其相當程度上亦有可歸責之事由,是原告上開過失行為,應併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原告主張其就系爭事故發生,並無過失,尚不足採。又被告就球場道路未設置充足之照明、警告標誌、反光導標及其他明顯之輔助提醒設施,一般人不易及時辨識路旁排水溝與路面之高低落差,據此,審酌上開各自違失情節及原因力之強弱等情狀,認系爭事故損害之發生,應由兩造各負擔50%之責任為當,爰依上開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為328,492元(計算式:656,984元×50%=328,4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8,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日(見本院卷第2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因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而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