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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6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617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沈素雲訴訟代理人 王坤樟被上訴人即被 告 聯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彥翔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2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上訴人於115年4月2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㈠確認兩造間112年3 月11日就「( 聯悅馨) 建案B6棟6 樓」所簽訂之房地買賣契約應予解除。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3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買賣契約第24條)【第一備位聲明】:㈠原告就上開買賣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撤銷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二備位聲明】:㈠原告就上開買賣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撤銷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15至416頁)。觀諸上開訴之先、備位聲明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268萬元(134萬元+134萬元=268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856元,扣除已繳裁判費14,266元(見新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553號卷第9頁)外,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8,5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二、又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其上訴利益為268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9,2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俊杰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