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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6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619號原 告 莊明學即明弘農產行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錫宗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然未記載上訴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爰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即駁回其上訴【如上訴人係就其敗訴判決部分提起全部上訴,則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68,325元】。又上訴人未表明上訴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一併補正。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24-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