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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6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623號原 告 李晉裕訴訟代理人 謝英吉律師被 告 陳俊廷上開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臺中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1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7月16日起至將第一項所示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900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各期清償期屆至部分,於原告以每期新臺幣1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每期新臺幣3萬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7月4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租賃物),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9000元,租期自112年7月4日起至115年7月5日為止,並應給付押租金7萬8000元,然被告除於112年6月17日支付訂金6000元外,於承租後即未給付租金及押租金,雙方於112年7月6日合意終止租約,被告同意於112年7月15日騰空遷讓。茲因原告於終止合約後至今未履行搬遷事宜,故依據民法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兩造間之租約約定及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又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系爭租賃物,顯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7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9000元;原告因此支出本件第一審律師委任費用8萬元,依系爭租約第12條之約定,自應由被告賠償,故請求律師費8萬元及自112年8月30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臺中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1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12年7月16日起至將系爭租賃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3萬90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

、存證信函、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臺中郵局北屯投遞股混投段區段投遞簽收清單、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報價請款單、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為證據,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定期租賃契約如無約定或法定事由發生,當事人一方不能

任意終止契約。惟當事人非不得以合意終止契約,即以第二次契約終止第一次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者,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兩造間之租約既經兩造於112年7月6日合意終止,約定被告應於112年7月15日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然被告於約定後未依約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仍繼續占有系爭租賃物。從而,原告依據兩造終止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並自翌日(即同年7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9000元,自屬有據。

㈢另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被告若有違約情事,致

損害原告之權益時願聽從原告賠償損害,如原告因涉訴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被告負責賠償,故請求被告賠償8萬元,並提出律師費用收據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而被告違反租約終止後之返還義務,原告因委請律師提起本訴支出酬金8萬元,則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律師費8萬元,自屬有據。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8萬元,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依前開規定,應自原告催告請求被告負給付責任即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2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5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租約約定、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系爭租賃物,並應自112年7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9000元;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同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4-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