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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6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630號原 告 沈完訴訟代理人 莊容安律師被 告 吳李曉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元,及民國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9月20日起至將第1項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6,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17,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已屆期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事實及爭點: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將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賃期限自112年6月20日起至119年6月19日止,租金自112年6月20日起迄117年6月19日止為每月新臺幣(下同)46,000元;自117月6月20日起迄119年6月19日止每月為48,000元,原告於112年6月5日當日即將系爭房屋鑰匙交付予被告,並同意112年6月5日起迄112年6月19日止為搬遷時間,故未計算租金,租金係自112年6月20日起算。

二、不料被告於112年6月20日即未給付該月46,000元之租金,經原告多次催繳,被告除於112年6月27日匯款3萬元至原告郵局帳戶外,其後即未給付任何租金,積欠租金如下:

(一)112年6月:16,000元。

(二)112年7月:46,000元。

(三)112年8月:46,000元。

(四)總計:108,000元。

三、因被告業已遲付租金逾2個月,遲付租金總額亦達2個月租金額,原告即於112年8月21日以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199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3日內給付遲付租金,如未依期給付即終止系爭契約,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故原告以本件民事起訴狀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又因被告自112年6月20日迄今,尚積欠原告108,000元之租金,故依據民法第439條前段規定、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給付積欠上開租金予原告,並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於本件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給付原告遲延利息。另因被告經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後,被告已無合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其後被告未將系爭房屋內物品騰空返還原告而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所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即兩造依系爭契約約定之租金數額每月46,000元,自應返還原告。復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按租金約定1倍計算之違約金,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至至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違約金46,000元。

四、爰聲明:

(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12年9月20日起至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000元。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2年房屋稅繳款書、建物所有權狀、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據前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二、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6月28日即未繳納租金,已積欠租金逾2 個月以上未給付,原告曾於112年8月21日以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199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3日內給付遲付之租金,如未依期給付即終止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則原告以本件民事起訴狀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即行終止。又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業據原告陳述甚詳,自屬無權占有,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於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保證金(押金)由租賃雙方約定為92,000元,並於簽訂契約時同時給付(見本院卷第23頁),是被告自112年6月20日起至112年8月19日止,共積欠3個月之租金108,000元,經以押租金92,000元元抵充後,尚有16,000元(計算式:108,000元-92,000元=16,000元)未繳清,故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終止租約前所積欠之租金16,000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是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可參)。又系爭契約第10條亦約定:「…(略),乙方(按即被告)未即時遷出返還房屋時,甲方(按即原告)得向乙方請求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至遷讓完竣日止,按照房租日租金1倍計算之違約金。」查系爭租約業經原告以本件民事起訴狀送達(送達日為112年9月13日,見本院卷第93頁)方式終止,業如前述,迄今仍拒絕搬遷,其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則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後之112年9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違約金,自屬有據。又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至少為46,000元,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可受相當於原租金每月46,000元之不當得利,應為可採,且系爭契約第10條之違約金約定,性質上亦屬前述不當得利金額之總額約定,該不當得利採計之數額尚屬適當,爰不予酌減。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租金,核屬定有期限之金錢債務,兩造係約定每月租金應於當月20日前繳納,依前揭規定,原告終期租金繳納期限屆滿時,即得請求各期租金之遲延,現原告就112年6月20日至112年8月19日被告積欠之租金,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3日,見本院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超過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契約、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16,000元及自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9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已屆期部分,因所命被告應給付之系爭房屋價額或金錢數額皆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均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裁判日期:2023-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