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6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634號反 訴原 告即 被 告 楊麗如訴訟代理人 陳培瑜反 訴被 告即 原 告 林益宏訴訟代理人 林俞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有下列不合法待補正情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固有明文,惟除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外,反訴部分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按反訴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規定自明。又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反訴原告就其與反訴被告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對反訴被告提起反訴,惟未據繳納反訴裁判費。查反訴被告提出本訴主張其與反訴原告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107年6月5日起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因反訴原告自110年6月起拒絕給付租金,迄自本訴起訴時積欠租金達27期共新臺幣(下同)75萬6000元,經反訴被告寄發律師函催繳後仍未獲給付,爰依民法第439條、第440條及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以本訴起訴狀送達反訴原告為終止租賃契約意思表示之送達,請求反訴原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及給付積欠之租金75萬6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

而反訴原告則提出反訴主張反訴被告提供之租賃標的物即系爭房屋有瑕疵,未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依民法第423條、第429條規定,應由出租人即反訴被告負修繕義務,爰依民法第430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104年至113年間反訴原告對系爭房屋支付之修繕整新施作工程費用34萬6423元;並因反訴原告對系爭房屋另有施作水電、泥作、鐵皮工程,租賃標的物即系爭房屋因而增加價值,爰依民法第431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償還反訴原告支出之上開加建裝潢有益費用51萬4800元。足見本訴及反訴二者之訴訟標的顯屬不同,揆諸前揭規定,反訴原告應就其所提之反訴另繳納反訴裁判費。核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6萬1223元(請求給付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反訴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反訴裁判費9470元,反訴原告應如數繳納。

二、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對於他造之聲明並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提出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被告於收受訴狀後,如認有答辯必要,應於10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原告,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第2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反訴原告即被告就本訴及反訴部分於113年5月2日提出民事答辯補充狀暨反訴更正狀;於113年5月15日提出民事答辯補充狀、民事反訴修正狀到院,惟未據其將上開3份書狀繕本或影本送達反訴被告即原告,顯然違反違背前揭規定,爰請反訴原告即被告逕向反訴被告即原告送達上開3份書狀繕本或影本(包含所附所有證據資料及附件),爾後訴訟進行中如另有書狀,請於提出書狀正本於法院同時,將書狀繕本或影本自行送達對造,俾符法制及有利訴訟程序之進行。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繳反訴裁判費,即駁回反訴原告之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另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裁判日期:2024-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