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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6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646號原 告 林大葉訴訟代理人 蘇士恒律師複代理人 楊宜璇律師被 告 林大壹訴訟代理人 黃意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及附表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92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967元,及其中新臺幣23,499元自民國112年9月19日起、其餘新臺幣1,468元自民國114年4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75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0號)房屋之屋簷,不得使雨水流瀉至原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98,995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096,9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就不當得利部分原聲明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8元,及應給付原告23,4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明迭經變更,嗣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變更為:被告應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返還被告所占用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2元;及應給付原告24,967元,及其中23,49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468元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41頁),核其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做為種植作物之用途,近年本計

畫於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農舍,遂逐一確認系爭土地是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稱興農辦法)等相關法規。依興農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原告因而於111年間請九江測量有限公司(下稱九江公司)實地丈量系爭土地之實際面積,以確保系爭土地若興建農舍能完全符合法律規範。

㈡詎料,經九江公司測量繪圖,原告赫然發現被告所有同段753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竟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越界建築系爭房屋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之部分主體建築物、後方建物及圍牆跨越至系爭土地之位置如補充鑑定圖所示,無權占用之範圍及面積如附圖及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本為2,535.87平方公尺,換算後為0.253587公頃,原應大於興農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可興建農舍之0.25公頃,然扣除被告占用之面積合計45.23平方公尺後,僅餘2,490.64平方公尺,即0.249064公頃,已不足0.25公頃,原告因而無法符合規定以興建農舍,故原告之所有權受到嚴重侵害,被告應拆除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以維護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能。

㈢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有原告之系爭土地,而受有不當得利

,原告一併請求返還之。以系爭土地111年申報地價1,040元為基準,再以申報地價之10%計算,被告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392元。

再者,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且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多年,原告得另請求被告給付起訴時起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歷年,再以申報地價之10%計算,被告應另給付原告24,967元【計算式:1,040元×45.23平方公尺×10%×3年+1,200元×45.23×10%×2年=24,967元,小數點以下四舍五入】。

㈣另被告之系爭房屋坐落於同段1134號及1136號地號土地,被

告亦為此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房屋越界之部分與原告種植之作物緊緊相鄰。倘為雨天,雨水沿著系爭房屋圍牆上之屋簷流瀉至系爭土地,使系爭土地須承受額外之雨水,過多雨水使原告種植之作物長時間受水浸泡而難以收成,因而受有損害。是原告除請求被告須拆除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外,被告之屋簷不得使雨水直注系爭土地,以維原告圓滿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77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及附表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返還前項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2元。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24,967元,及其中23,49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468元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753建號

(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0號)房屋之屋簷,不得使雨水流瀉至原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應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關於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

⒈兩造為親兄弟,被告系爭房屋係於88年間由兩造父親林維鐘

興建,系爭房屋之坐落基地為被告所有之同段1134、1136地號土地。系爭房房屋建築完成後,曾於88年4月12日由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下稱雅潭地政)進行建物測量,後因95年11月28日當地有發生地籍圖重測,雅潭地政於原本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上,有再重新繪製系爭房屋坐落位置,而由該建物測量成果圖可知,系爭房屋坐落位置均在同段1134、1136地號土地之地界内,並未逾越至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告雖提出九江公司繪製之使用面積計算成果圖,指稱被告系爭房屋有越界建築云云,然該圖說僅是民間測量公司所繪製,並不準確。且臺中市都發局113年7月9日函文檢送之建築執照卷宗內之相關圖說,亦顯示系爭房屋並未逾越地界。故被告對於本件越界建築情事,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

⒉觀諸雅潭地政113年7月19日函文所檢附之資料,雅潭地政辦

理地籍重測時,已於95年6月27日、同年8月11日就原告系爭土地、被告同段1134、1136地號土地進行實地測量及地籍調查,當時兩造皆有到場協助指界,兩造皆於「指界人簽章」欄位蓋章,且在系爭土地之地籍調查表中,原告亦於「以上所載界址標示經指界人確認無誤,以下空白」之處蓋章,足見原告於95年6月27日即已知悉系爭房屋、圍牆等有逾越系爭土地之界址之情事。然原告直至112年8月8日才提起本件訴訟,此時距離土地上開指界之時,已逾17年,歷時非短,原告自屬知悉越界而未即提出異議。原告稱其於111年經九江公司實地測量後才知悉有被告系爭房屋越界建築云云,實無可採。基上,本件越界部分應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關於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原告應不得請求拆除。

㈡退步言,縱認本件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亦應有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

⒈被告越界部分所占用之面積合計為45.23平方公尺,而原告系

爭土地之面積為2,535.87平方公尺,被告越界占用之面積約僅占系爭土地之1.78%。而被告系爭房屋乃是一幢三層樓之RC造建物,逾越系爭土地之部分(補充鑑定圖丙部分)僅5.13平方公尺,其價值約為6,669元,該越界之位置又是系爭房屋之大樑所在,倘若令被告將系爭房屋越界部分拆除,可能導致房屋之結構安全受損進而造成傾倒,故原告行使民法第767條規定所取得利益極少,被告所受之損失卻相當大,顯有利益失衡之情形。

⒉有關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面積須大於0.25公頃之規定,源自

於農發條例第18條以及基於該條第5項訂定之興農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然而農發條例第18條是在89年1月26日方公布,同年1月28日始生效,故在89年1月28日前取得農業用地者,並不會受到農發條例第18條、興農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關土地面積大小之限制,農民都可以自由興建農舍,此即為老農配建之情形,新竹縣政府網站對於興建農舍資格申請亦有提及,在89年1月28日前取得之農業用地不受0.25公頃規定之限制。而原告係在66年11月1日取系爭土地,故原告符合上開老農配建之要件,其興建農舍之土地不受0.25公頃規定之限制,縱本件越界部分不予拆除,原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之權利亦不受影響。

⒊另補充鑑定圖乙部分乃係與丙部分之外牆相連結,當初係為

達成增加使用空間之目的而擴建,如令被告拆除,亦將損及丙部分所在之安全,且考量施工、結構安全、工資物料價格等,所費不眥,原告取回此部分土地之利益甚微小,然被告為此受到之損害卻極大。補充鑑定圖丁部分所在位置則是一石棉瓦建物,有自己之獨立門牌(大豐路1段50號),已作為倉庫使用多年。茲因該石棉瓦建物之現況仍非常強固,而丁部分恰好落在石棉瓦建物之角柱,如予拆除少掉丁部分之角柱,將使該建物缺少一邊的支撐而直接坍塌。加以丁部分占用之面積為4.03平方公尺,價值約為5,239元,又位在系爭土地最畸零處,原告縱取回該部分畸零地亦無法做使用,卻將導致被告之石棉瓦建物整棟坍塌,所造成之損害不可謂不大。

⒋綜上,乙、丙、丁部分合計占用面積為24.45平方公尺,僅占

系爭土地之0.09%,且又係位在原告系爭土地最角落、畸零位置,縱使不加以拆除,亦無礙原告其他99.1%土地之利用,且被告非基於故意或過失逾越地界,懇請鈞院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796條之2,賜准被告免為拆除,以平衡原告所受利益及被告所受損害之失衡情形。

㈢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4

25條之1規定,在系爭房屋得使用之期限內,推定兩造有租賃關係存在。蓋系爭土地於66年間乃兩造父親林維鐘購買,其為避免日後土地移轉給子女需遭課徵贈與稅,因而在購入之初即登記於原告名下,故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為林維鐘,原告僅係出名人,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坐落之同段1134、1136地號亦如此。系爭房屋係林維鐘於87年間著手興建,因係在舊有房屋的基礎上興建,因此未重新鑑界。由此可知,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原均為林維鐘實質所有,在93年分家產後才將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分別讓與原告及被告,其性質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情形相同,應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

㈣縱本件無法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兩造就系爭房屋

逾越系爭土地部分,亦有默示使用借貸契約存在。兩造係於93年間正式分家而各自取得登記於自己名下之不動產管理及處分權,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所坐落1136地號土地,前於95年間曾辦理地籍圖重測,當時原告係親自到1132地號土地指界,足認原告當時已知悉系爭房屋有越界情形,然兩造當時均未處理此一問題,因兩造深知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均為林維鐘實質所有,為避免破壞林家家產之完整性,原告因此也同意被告可繼續保持現狀、毋庸拆除,足認原告有默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房屋占用之系爭土地,應成立默示之使用借貸契約。再退步言之,原告至少自95年6月27日指界時已知悉被告房屋越界之情事,卻遲至18年後始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已有相當期間內不行使權利之外觀,足以引起被告之正當信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

㈤又兩造前就系爭土地有成立租賃關係,租賃關係自104年持續

至109年年底,每半年租金6,000元,每年之租金為12,000元,皆由被告配偶陳金花親手交付租金予原告配偶林邱玉花。故原告請求自起訴日112年8月8日起算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期間:107年8月8日至112年8月8日),自應扣除被告107年8月8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所給付之2.39年租金共28,680元【計算式:12,000元(1年租金)×2.39年=28,680元】,此金額已超過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24,967元,是原告訴之聲明第⒊項應無理由。

㈥末者,被告否認有改變雨水自然流向之情形,原告應先就被

告有以屋簷、工作物或其他設備,將雨水進行人工導引,注入系爭土地乙節,負舉證責任。且系爭土地前已荒廢多年,原告並未在系爭土地上種植作物,原告亦早將系爭土地租予他人,系爭土地目前皆已鋪設碎石、抑草蓆及搭建網室使用。從而原所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種植農作物之用、雨水使原告種植之作物長時間受水浸泡而難以收成云云,顯屬不實,原告依民法第777條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茲為抗辯。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有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5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拆屋還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且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前往系爭土地現場履勘,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系爭建物是否有占用系爭土地及其占用之範圍及面積,其測量結果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及面積如附表及附圖所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及補充鑑定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3-201頁、第227-229頁),足認被告確有已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表及附圖所示之部分,被告應就其占有系爭土地有法律上權源乙事負主張及舉證之責。

⒉按逾越地界建築房屋之土地所有人,因損及鄰地所有人之土

地所有權,僅在土地所有人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越界建築,且鄰地所有人於該房屋建築當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該鄰地所有人始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此觀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即明。而土地所有人如不否認越界建築,僅就鄰地所有人於該房屋建築當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一事為抗辯者,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證明之行為責任,且其證明須先使法院確信待證事實為真實,鄰地所有人始需就其否認之事實,舉反證以推翻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稱原告於95年6月27日指界時,即已知悉被告系爭房屋越界之情形而未異議,依上開規定即不得請求被告移去房屋等語。然查,本院依被告聲請,向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函調重測前臺中市○○區○○○段0000○號(按即系爭房屋重測前之建號)於95年11月辦理地籍重測時之相關資料,有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函暨所附地籍圖、地籍調查表、測量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5-265頁),然自其中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僅能見系爭建物經測量後坐落於東寶一段1134、1136地號土地上,未見有越界至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情形,尚難憑此認定原告於95年重測時即已知悉系爭房屋有越界建築之情,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殊難採信,此部分答辯並無足採。

⒊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固定有明文。然查,被告以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範圍及面積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占用面積合計為45.23平方公尺,參照被告占用情形、地上物之狀況,參酌公共利益及兩造利益,尚難認有應免去拆除之情形,況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土地,已妨害原告所有權,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占用部分,亦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形,被告此部分答辯亦不足採。

⒋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本件應類推適用前揭規定,然查,系爭土地自始即登記為原告所有,為被告所自承系爭房屋自始即登記為被告所有,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可知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並無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縱係由兩造父親林維鐘出資購買土地或興建房屋,亦無從推翻上開登記情形,本件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被告此部分答辯不足採。

⒌被告又辯稱原告於96年間即知系爭房屋越界情形,兩造就越

界部分有默示使用借貸契約,且逾18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等語,然自前揭建物測量成果圖,看不出系爭建物有越界之情形,自難憑此認定原告於96年間重測時即知系爭房屋有越界,自無從推認兩造就越界部分有默示之使用借貸契約。亦無從認定原告有長年不行使權利之外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無違誠信原則,被告此部分答辯不足採。

⒍綜上,被告以系爭房屋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範圍及面積

如附表及附圖所示,被告未能主張或舉證有何使用原告所有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表及附圖所示之地上物,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

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為45.23平方公尺,且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301頁),茲就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分述如下:

⑴原告請求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返還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

之不當得利部分,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040元、年息10%計算,每月為392元【計算式:1,040×45.23×10%÷12月=39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2元,為有理由。

⑵原告另請求起訴時回溯5年(即107年起至112年間)之不當得

利,參以系爭土地於107年起至108年底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109年起至112年間之申報地價為1,040元,各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此部分合計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4,967元【計算式:(1,200*45.23*10%*2)+(1,040*45.23*10%*3)≒24,9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被告雖辯稱兩造自104年起至109年底,有就系爭土地成立租

賃關係,約定約金每半年為6,000元,被告已給付予原告,是原告請求自起訴日起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應扣除被告以繳納之租金共28,680元等語,並提出手寫之租金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31頁),原告固自承有收取被告給付之上開租金,然稱租賃範圍係東寶一段1132、1137、1138、1141-1地號土地可供農作之部分,被告復自承無法區分何部分為系爭土地之租金(見本院卷第350頁),自無從認定被告給付之租金是否係系爭建物占用之部分之租金,被告此辯解亦無足採。

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時起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共24,9

67元,及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返還被告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2元,為有理由。

㈣按土地所有人不得設置屋簷、工作物或其他設備,使雨水或

其他液體直注於相鄰之不動產,民法第77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已逾越至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業如前述,其屋簷自會使雨水直注於相鄰之土地即系爭土地,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之屋簷,不得使雨水注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起訴時回溯5年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受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原告原請求23,499元,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進行催告,被告並於112年9月8日合法收受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37頁送達證書),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迄未給付,應自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另於114年4月10日擴張此部分聲明,合計請求24,967元,就擴張請求之1,468元部分,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送達被告進行催告,被告於114年4月10日當庭收受繕本(見本院卷第341頁),迄未給付,應自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967元部分,其中23,499元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9日起、其餘1,468元自114年4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77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區域即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2元;請求被告給付24,967元,及其中23,499元加計自112年9月19日起、其餘1,468元自114年4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之屋簷,不得使雨水注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及面積】區域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占用地上物 甲 3.04 圍牆 乙 15.29 增建鐵皮建物 丙 5.13 主體建物 丁 4.03 石棉瓦建物 戊 17.74 圍牆內空地 合計 45.23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5-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