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56號原 告 陳奕勢訴訟代理人 王久慧
陳亦園被 告 賴王秋蘭訴訟代理人 賴慶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分割如下: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單獨所有;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分歸原告所有。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6萬4827元。
被告應偕同原告就兩造共有第一項土地登記面積37平方公尺辦理面積更正登記為30平方公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予以原物分割。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本院審理中因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見附圖)表示系爭土地面積應為30平方公尺,而需辨理面積更正,遂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181頁),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1。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等語。另因系爭土地存有登記面積37平方公尺,然實測後面積為30平方公尺,須全體共有人出具同意書等文件始得辦理面積更正,然被告拒絕配合,故請求被告協同原告辦理面積更正登記。聲明:㈠兩造共有坐落系爭土地予以原物分割㈡被告應偕同原告將系爭土地面積37平方公尺向地政機關更正面積為30平方公尺。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對於分割方案及找補內容均無意見,但不同意更正系爭土地面積,且希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亦有明定。又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參照)。再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亦有明文。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則應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以金錢補償之。
⒈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且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
得分割之約定,且系爭土地無因法令、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中簡卷第39頁),並有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2日中山地所二字第113000972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1頁)。而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其依前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適當分配,應屬有據。
⒉系爭土地緊鄰原告所有之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坐落土地
為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被告所有之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坐落土地為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此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所有權狀、地價稅繳款書(見中簡卷第21-24頁)、建物登記謄本、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9-21、75、81頁)在卷可佐。
本院審酌將系爭土地鄰接兩造所有房屋前之部分分歸兩造單獨所有,可使兩造之房屋均連接土地,並使經濟價值極大化,雖被告所受分配土地較小,但亦得取得相當金錢補償,對於其等亦無不利情形。又被告當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82頁),是認以主文第一項之方案應屬允適。
⒊茲因系爭土地依原告方案為分割,被告所得之土地較小,故
為共有人間分配公平起見,需正確鑑估土地之價格,及共有人之間應互相找補之數額。本件經囑託元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系爭估價報告業已審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價值、分割後取得土地之價值比較後,原告應給付被告6萬4827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系爭估價報告係元熙不動產估價事務所估價師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最有效使用情形下,採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系爭土地價值評估後為鑑定,堪認系爭估價報告所為鑑定,應屬妥適,足採為兩造補償之基準。是參酌系爭估價報告,認依主文第一項方案為分割後,原告應給付被告6萬4827元。
㈡按土地所有權及其面積,以登記為準,登記之面積如與實際
測量所得之面積不符,於共有人間無爭執者,法院固得於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後,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或逕依原告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由當事人持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均毋庸由原告追加聲明,請求更正共有土地之面積後始為判決分割。惟於共有人就面積之不符尚有異見時,因此種錯誤,已涉及私權,既有爭執,於就土地之面積為更正登記前,法院即不得逕行判決分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際為訴訟之利益計,應許原告請求被告先協同辦理土地面積之更正(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37平方公尺,地籍圖面積為30平方公尺,其差數已超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規定公式計算值,如需辦理分割登記時,應先依同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面積更正,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9日山土測字第115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7頁)。此種面積錯誤已涉及私權,而其更正需檢附全體共有人面積更正同意書至地政機關辦理,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5日中山地所二字第113000296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而因兩造對於更正面積無法達成合意,參酌首揭說明,此種面積錯誤已涉及私權,是原告訴請被告偕同辦理系爭土地之面積更正,將面積更正為30平方公尺,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應附圖編號A部分分歸被告單獨取得,附圖編號B部分分歸原告單獨取得,再由原告給付被告6萬4827元,最為妥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協同原告辦理面積更正,更正為30平方公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兩造之任何一方全部負擔,均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兩造應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