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663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鑫永發環保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晨澤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複 代理人 王妤文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寶富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任雲琦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複 代理人 林柏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零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零貳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寶富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富達公司)本於同一契約所衍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經抵銷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鑫永發環保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鑫永發公司)所主張之貨款債權,餘額再為給付而提起反訴。經核本訴與反訴之爭執均係本於同一契約關係,本訴與反訴之事實及法律上主張均相牽連,本訴被告於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核無不合。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鑫永發公司主張:㈠寶富達公司分別於民國111年3月15日、5月30日、11月7日向
伊訂購如附表甲所示機器(下稱系爭機器),並分別簽訂買賣合約書(下各稱第一份合約、第二份合約、第三份合約,合稱系爭合約)。嗣因寶富達公司將舊有之儲料槽(下稱舊槽)移作乾料槽使用,另向伊購買圓弧形儲料桶而追加螺旋輸送機,然須先配合舊槽移動作業完成,才能實際量測尺寸,無法於第三份合約中預定,僅將另行加購如附表甲編號四追加部分之機器及零件(下稱追加機器)載明於送貨單上,並經訴外人即寶富達公司廠長任雲峯簽收。伊已將系爭機器全數交付寶富達公司,僅第二份合約、第三份合約中分別有1台U型螺旋輸送機、1台斜立式螺旋輸送機(即附表甲二編號1、三編號1所示)遭寶富達公司退貨,已由伊載回,另第二份合約編號1之1台U型螺旋輸送機(即附表甲二編號1所示)因寶富達公司將舊槽移作乾料槽使用,而請伊將裝設於舊槽之螺旋輸送機拆卸,目前仍放置於寶富達公司廠區,其餘機器及設備現由寶富達公司使用中。
㈡兩造就系爭機器之價金,分別於第一份合約議定為新臺幣(
下同)620萬元、第二份合約為104萬6,000元、第三份合約為470萬元、追加機器為34萬7,200元(均未稅),加計5%營業稅後,各應給付651萬元、109萬8,300元、493萬5,000元、36萬4,560元。然寶富達公司僅就第一份合約給付514萬5,000元、第二份合約給付86萬4,150元、第三份合約給付303萬5,000元,追加機器則均未付款,合計給付904萬4,150元,尚有386萬3,710元(含稅)未付。另伊遲延交付附表甲第三份合約中編號1之機器2日、編號6之機器4日,伊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以遲延4日計算之1萬8,800元違約金。又兩造合意就退回U型螺旋輸送機及斜立式螺旋輸送機各1台(即附表甲所示二編號1、三編號1品項)應退貨款67萬1,588元,合計69萬388元,自寶富達公司所欠餘款扣除後,寶富達公司尚應給付317萬3,322元(下稱系爭款項)。爰依系爭合約約定及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寶富達公司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寶富達公司應給付鑫永發公司317萬3,3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寶富達公司則以:㈠伊擬生產石膏磚等耐火材料及建材,因鑫永發公司表明具有
承攬安裝相關機械設備之專業及經驗,兩造始簽立系爭合約,由鑫永發公司提供符合伊所需規格、功能及效能之機械設備,並約定鑫永發公司應於期限內安裝完成且經伊驗收通過。伊已分別於111年3月15日、同年4月13日給付訂金,依第一份合約、第二份合約約定之交機期限分別為111年7月21日、111年7月27日。然鑫永發公司遲至111年9月12日始交付附表甲所示第二份合約之機器,試機後又因設計不良,導致連續烘乾機無法達到約定標準,為使機器正常運作,伊只能應鑫永發公司要求再添置附表甲所示第三份合約機器。
㈡伊已依約支付第一份合約514萬5,000元、第二份合約86萬4,1
50元、第三份合約303萬5,000元報酬,合計共904萬4,150元予鑫永發公司,然系爭機器之規格及效能均未能通過驗收,其中第二份合約之1台U型螺旋輸送機及第三份合約之1台斜立式螺旋輸送機,均因設計不良致鏈條斷裂無法使用,經鑫永發公司載回迄今仍未完成交機,兩造並無合意辦理退貨,鑫永發公司就此已給付遲延。另第三份合約中1台儲槽底部出料螺旋輸送機(即附表甲第三份合約編號2所示)亦因無法使用而閒置至今,依約鑫永發公司不得再請求伊給付第二份合約及第三份合約尾款。又伊並未向鑫永發公司定作附表甲所示追加機器,鑫永發公司自不得請求追加費用34萬7,200元。
㈢另因鑫永發公司至今仍未交付全部機器並完成安裝,已安裝
部分亦有如附表丙所示之瑕疵(下稱系爭瑕疵)而無法使用,鑫永發公司均未有積極改善措施,伊乃於112年7月6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對鑫永發公司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鑫永發公司並於同年月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系爭合約已合法終止,鑫永發公司不僅不得再請求尾款,且自第二份合約及第三份合約所約定之交機日起至系爭合約終止日止,鑫永發公司遲延天數分別為236天、75天,是按第二份合約、第三份合約總價千分之1計算,鑫永發公司尚應分別給付伊24萬6,856元、35萬2,500元違約金。又系爭機器有如附表丙所示之修補費用,爰以此為抵銷抗辯,鑫永發公司本不得請求給付尾款,縱得請求尾款,亦經上開抵銷後無餘額可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鑫永發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寶富達公司主張:鑫永發公司所承攬客製化之系爭機器具有如附表丙所示之瑕疵,伊已屢次催告鑫永發公司修補系爭機器瑕疵,然均未獲置理。伊已自行修補各該瑕疵,支出如附表丙所示之各該費用,此既屬可歸責於鑫永發公司之事由,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鑫永發公司償還如附表丙所示修補瑕疵所生之費用等語。並聲明:㈠鑫永發公司應給付寶富達公司234萬9,58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鑫永發公司則以:系爭機器交付時均可正常使用,並由寶富達公司使用多時,系爭機器並無寶富達公司所指之瑕疵存在。寶富達公司未曾向伊表示有何瑕疵,直至伊請求給付尾款及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始主張有系爭瑕疵存在,已有違交易常態。倘系爭機器現有損壞,亦係因寶富達公司使用不當所致,並非系爭機器具有瑕疵。縱系爭機器確有瑕疵,然寶富達公司既未先催告伊修補瑕疵,否認寶富達公司所支出費用必要性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寶富達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法官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調整部分文字用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二第370頁至第371頁):
一、不爭執事項㈠寶富達公司向鑫永發公司訂購系爭機器,兩造並分別於111年
3月15日、5月30日、11月7日簽立系爭合約,寶富達公司就第一份合約已付514萬5,000元、第二份合約已付86萬4,150元、第三份合約已付303萬5,000元之報酬等情,有買賣合約書、匯款明細、送貨單、存款憑條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44頁、第51頁、第87頁至第109頁)。
㈡兩造就第一份合約交機遲延已合意於第三份合約優惠計算。
鑫永發公司於111年9月12日交付第二份合約機器予寶富達公司(見本院卷一第35頁)。再於112年3月25日交付第三份合約機器予寶富達公司(見本院卷一第37頁、本院卷二第233頁)。
㈢鑫永發公司陸續出貨並由寶富達公司廠長任雲峯簽收,僅附
表甲第二份合約編號1之U型螺旋輸送機1台、第三份合約之編號1斜立式螺旋輸送機1台由鑫永發公司載回後(另放置廠房1臺機台為第二份合約編號1之U型螺旋輸送機,抑或第三份合約編號2儲槽底部出料螺旋輸送機有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頁至第14頁、第379頁,本院卷二第15頁、第256頁、第261頁至第265頁、第273頁)。
㈣兩造就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114年5月15日114權字第1140515
號函暨檢附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二第213頁)、114年12月22日114權字第1141222號函暨檢附補充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二第309頁至第346頁),形式真正不爭執。
二、爭點:㈠系爭合約如屬定作物供給契約,應適用承攬之規定或適用買
賣規定?㈡鑫永發公司有無依約交付系爭機器?兩造有無就拆回及放置
機台合意辦理解除契約?鑫永發公司得否請求尾款?若得請求尾款數額為何?㈢兩造就系爭機器有無追加訂單合意?若有合意,鑫永發公司
得請求之款項數額?㈣系爭機器有無瑕疵?若有瑕疵修補費用數額?㈤鑫永發公司交付系爭機器是否遲延?是否應支付遲延違約金
?數額為何?㈥如鑫永發公司得請求尾款,經扣除違約金及瑕疵修補費用後
,得請求數額為何?㈦寶富達公司以瑕疵修補費用、違約金抵銷尾款後,得再向鑫
永發公司請求數額為何?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㈠系爭合約性質為定作物供給契約,就系爭機器之交付及移轉
所有權事項,應適用民法關於買賣之規定⒈當事人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
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為定作物供給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應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則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於111年3月15日、5月30日、11月7日分別簽立系
爭合約,約定鑫永發公司應將系爭機器安裝於寶富達公司工廠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觀諸系爭合約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21頁、第31頁至第34頁),除第1條載明機器規格、數量、價格以外,其餘第2條至第4條僅為付款方式、違約金、保固責任1年之約定。第5條「備註」則約定:……寶富達公司未將款項全數結清前,其所購買之機械仍屬鑫永發公司所有等情。可見系爭合約著重於交易標的品名、材料、尺寸、交貨期限、價金、付款階段、逾期罰則、驗收、保固等項有所約定,此與買賣契約所具有之內容並無差異,且其未有諸如施工規範、作業監督等屬於承攬契約特徵性之約定,已難謂屬於承攬契約,堪認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之意思,係側重系爭機器設備所有權之移轉。
⒊答辯意旨雖以:系爭機器係依寶富達公司需求,由鑫永發公
司開發、設計及製造之客製化機器,故系爭合約係側重在系爭機器須符合寶富達公司需求及效能等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13頁)。然機器設備依客戶指定尺寸製作,乃客製化商品買賣所常見,非承攬契約獨有之特性;製作機器設備之工序,亦屬生產契約標的物之流程而已,不具決定契約性質之特徵;而交易商品之保固、一定範圍內之免費維修,則不論在承攬或買賣契約,皆非罕見。是以,寶富達公司上詞所述各節,均非承攬契約獨有之特徵性,無從據以判斷系爭合約為承攬,寶富達公司主張系爭合約應全部適用承攬之規定,並不可採。
㈡寶富達公司就系爭機器交貨及貨款給付義務分述如下:
⒈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
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經查,兩造就第一份合約第2條約定付款方式為:⑴寶富達公
司應於合約簽訂完成時,給付總價50%作為訂金。⑵寶富達公司應於鑫永發公司完成出貨前,給付總價30%。⑶寶富達公司應於鑫永發公司完成交貨後45天內,給付尾款20%,已如前述。鑫永發公司就第一份合約之連續烘乾機,業已交貨,此未據寶富達公司爭執,依上開約定,寶富達公司就第一份合約自應給付貨款651萬元。
⑵兩造就第二份合約第2條約定付款方式為:⑴寶富達公司應於
合約簽訂完成時,給付訂金50%。⑵寶富達公司應於鑫永發公司完成出貨前,給付總價30%。⑶寶富達公司應於鑫永發公司完成交貨,且「鑫永發公司安裝完成驗收正常」時,給付尾款20%。鑫永發公司已將第二份合約之機器均出貨寶富達公司,並由寶富達公司廠長任雲峯簽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二),並有該送貨單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5頁),寶富達公司僅就其中附表甲二編號1之白鐵螺旋輸送機1台由鑫永發公司載回外,其餘機器則仍由寶富達公司使用(放置機台為何詳後述),足認鑫永發公司除載回機器以外,均已完成出貨,並已安裝完成。第二份合約稅前總價為1,046,000元,扣除已載回之白鐵螺旋輸送機1台(稅前總價326,000元)後,鑫永發公司就第二份合約加計5%營業稅後所得請求之金額為756,000元【計算式:(1,046,000元-326,000元=720,000元)×1.05=756,000元】。
⑶答辯意旨雖以:該載回之1台白鐵螺旋輸送機並未安裝完成,
亦未解除契約,其已多次通知鑫永發公司履約,鑫永發公司迄未安裝完成不得請求尾款,且因已給付遲延,另應負遲延責任云云。然查,寶富達公司僅提出其廠長任雲峯持用之門號自112年5月3日至6月20日止,曾多次撥打電話給鑫永發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晨澤通話明細(見本院卷二第33頁至第41頁),並無對話紀錄可供核實,衡諸系爭合約所涉標的甚多,且亦涉及其他機器設備安裝及瑕疵補正事宜(詳後述),尚難認該通話紀錄即屬催告履約。參以任雲峯於送貨單手寫:「備註:斜式拆回,U型螺旋拆下來放至原地」「U型白鐵螺旋輸送機1台載回鑫永發公司」(見本院卷一第51頁),已區分部分機台放置及部分機台載回,而寶富達公司亦無提出自鑫永發公司交付迄今催告履行之其他舉證,應認鑫永發公司主張之兩造就載回之機器已合意辦理退貨,較為可採,答辯意旨認鑫永發公司尚未完成安裝,且應負遲延責任云云,要無可取。
⑷第三份合約第2條第2款、第3款分別約定付款方式為:寶富達
公司應於鑫永發公司「完成裝機」時,給付100萬元、寶富達公司應於鑫永發公司「完成交貨」,且鑫永發公司「安裝完成驗收正常」時,給付尾款100萬元。依任雲峯於送貨單手寫:「已按裝完成的儲槽底部出料螺旋輸送機及斜立式螺旋輸送機共2台拆回但未使用,備註:斜式拆回,U型螺旋拆下來放至原地」(見本院卷一第51頁),該斜立式螺旋輸送機已由鑫永發公司載回,其餘機器目前仍在寶富達公司廠房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至儲槽底部出料螺旋輸送機雖拆卸放置原處,然任雲峯既已於該送貨單載明安裝完成,且亦未通知鑫永發公司載回,僅提出另有瑕疵修補費用,堪認寶富達公司並未解除該儲槽底部出料螺旋輸送機之部分,鑑定報告亦鑑定鑫永發公司就該機台已完成交付(見鑑定報告附件-二十九1/2,詳後述),堪認鑫永發公司自得請求第三份合約之尾款。而第三份合約扣除斜立式螺旋輸送機費用【第三份合約第1條第1項未列單價,惟依總長度比例計算,退貨部分稅前總價應為543,067元(計算式:120萬元÷672萬元×470萬元×(7+4)/17=543,0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稅前總價為4,156,933元(計算式:470萬元-543,067元=4,156,933元),加計5%營業稅後得請求之貨款為4,364,780元(計算式:4,156,933元×1.05=4,364,7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⑸依上所述,鑫永發公司就系爭合約貨款共可請求11,630,780
元(計算式:651萬元+756,000元+4,364,780元=11,630,780元)。扣除寶富達公司已給付之904萬4,150元,鑫永發公司尚得請求寶富達公司給付2,586,630元之貨款(計算式:11,630,780元-9,044,150元=2,586,630元)。
㈢追加機器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鑫永發公司主張寶富達公司向其加購斜立式螺旋輸送機1台及其他零組件,而向寶富達公司請求給付價金,自應就兩造於何時、何地、就何標的成立買賣合意,負舉證責任。經查,鑫永發公司雖提出任雲峯簽收之送貨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頁、第41頁至第44頁),惟寶富達公司抗辯上開送貨單所記載之內容與原始單據不符,並提出上開送貨單之客戶聯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33頁至第243頁)。鑫永發公司亦自承該記載部分為其方便辨識而自行註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1頁),自難以該送貨單另行手寫「加購」部分逕認兩造有成立追加機器設備之合意。
⒉又依本件兩造交易過程觀之,寶富達公司所購買之機台均簽
立買賣契約,並於契約中載明貨品名稱、規格、數量、價格及付款方式、保固責任等權利義務,而非於鑫永發公司交貨時,逕由任雲峯於送貨單上簽認。鑫永發公司既陳稱因寶富達公司原規劃將舊有之儲料槽(即舊槽)移作乾料槽使用,並另向其購買圓弧形儲料桶,而需追加螺旋輸送機,但須配合舊槽移動作業完成,方能實際量測尺寸,無法於第三份合約中預定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89頁至第291頁)。衡情兩造既於締約時已可預見有後續再為報價移機需求而追加之可能,大可於第三份合約載明移機部分另為報價之意旨,鑫永發公司既未為之,則寶富達公司辯稱:鑫永發公司所稱加購部分,實屬系爭合約之範圍或瑕疵修補等語,尚非全然無據。鑫永發公司既無舉證兩造就其所提出之送貨單均為追加範圍,僅得就送貨單明確載明「追加」「增設」之品項為追加計價,經計算為62,000元(見本院卷二第235頁、第241頁至第243頁),是鑫永發公司就請求寶富達公司給付追加機器費用62,000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㈣瑕疵擔保部分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寶富達公司主張系爭機器有如附表丙所示之瑕疵,經催告鑫永發公司改善未獲置理,乃自行修補瑕疵,已支出如附表丙所示之修補費用,鑫永發公司應賠償其所支出之費用,並提出統一發票、報價單、網路銀行轉帳明細、銷貨單、送貨單、請款單、匯款申請書、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1頁至第367頁,本院卷二第29頁至第31頁)。鑫永發公司則否認系爭機器有瑕疵存在及該修補費用必要數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4頁至第415頁)。
⒉關於系爭機器是否有瑕疵待修補、瑕疵之成因、修補所需費
用等情,經兩造合意由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系爭機器有以下情形與系爭合約內容不符(見本院卷二第68頁至第69頁):
⑴連續烘乾機現場量測長寬分別為11.54M、2.27M(依約應為12
M、2.3M),連續烘乾機每小時處理量僅約1.5噸(依約應為3噸)。就連續烘乾機因有煙塵過大須添購集塵設備,烘乾機製程中固無可避免產生粉塵,惟系爭機器本身即有原始設計上瑕疵,而導致粉塵量異常過多之結果,是就添購集塵設備所支出之費用,亦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修補費用為1,050,000元,應由鑫永發公司負擔525,000元);炒粉不良及含水率未達第一份合約約定標準須增加撥板(修補費用為4萬元,應由鑫永發公司負擔4萬元);軸承斷裂卡死致機身變形及撥板故障須修改乾燥桶(修補費用為47萬元,應由鑫永發公司負擔47萬元);煙塵過大致吸出粉塵汙水過多,須添購沉水抽水機(修補費用為35,175元,應由鑫永發公司負擔17,588元);轉動培林卡死須拆組、清洗外表噴漆、材料車床加工、更換螺絲、更換軸承(修補費用合計為92,579元,應由鑫永發公司負擔92,579元);旋轉中心未正確安裝致晃動過大,須校正維修攪拌筒及機台(修補費用合計為126,000元,應由鑫永發公司負擔126,000元)等瑕疵,寶富達公司主張之修補費用合計為1,813,754元,應由鑫永發公司負擔其中1,271,167元(計算式:525,000元+4萬元+47萬元+17,588元+92,579元+126,000元=1,271,167元)。
⑵第三份合約之定時定量儲料桶部分:有齒輪比過小,且儲存
及供應量未達第三份合約約定之60噸標準,乘載10餘噸即致軸承卡死、鍊條斷裂而功率不足之瑕疵,須添購減速機、安裝及調整鍊條、更換軸承-結鍊器、更換軸承-滾子鍊條、拆裝及調整鍊條,修補費用合計為79,289元,應由鑫永發公司負擔79,289元。
⑶至第二份合約之白鐵304U螺旋輸送機1台及第三份合約之斜立
式螺旋輸送機1台因已退回鑫永發公司,第三份合約之螺旋輸送機1台,則因已拆卸放置原地,均無法透過現場會勘進行確認有無瑕疵。其中因U型螺旋輸送機未施作開關,而定時定量儲料桶經現場測試,承載10.7噸即發生軸承卡死、鍊條斷裂狀況,主軸撥桿為一般鐵材(依約與原料接觸面使用材質應為304號鐵材)。另鑫永發公司未提供開關控制箱,是由寶富達公司自行安裝,足證系爭機器確有附表乙所示瑕疵存在,系爭鑑定報告亦認定上開瑕疵原因為原始機器設計或製造品質所造成,此有114年5月15日以114權字第1140515號函(見本院卷二第213頁)檢附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到院可參。
⑷本院衡諸上開鑑定結果係經鑑定人依據兩造提送之鑑定文件
,偕同兩造會勘現場,透過鑑定會議、會勘、會測等鑑定程序,就系爭機器設備一一詳細勘查、實際測試,並與本件相關卷證資料及兩造訴求之內容進行比對、查核,暨參考原契約價格、一般市場價格及業界慣例,考量物價波動後,進行彙整綜合分析後,計算瑕疵修補金額,其鑑定過程已會同兩造為詳細說明,並無不可信之處,自可採為本件之依據。鑫永發公司雖主張系爭機器係因人為操作不當所致,原裝設於烘乾機上共有14台燃燒機,寶富達公司卻自行拆除3台移作他用,方影響機器烘乾效能。另因寶富達公司並未添購集塵設備,且寶富達公司自行於連續烘乾機加裝L型撥板,亦增加粉塵揚起量,並非連續烘乾機有所瑕疵,並聲請補充鑑定(見本院卷二第245頁至第251頁)。經本院再次囑託同上鑑定單位補充鑑定(下稱系爭補充鑑定),補充鑑定內容略以:系爭烘乾機運作原理係利用天然氣的熱能,加熱烘乾機內壁,再透過內壁將接觸之原料烘乾後出料。依熱傳導(傅立葉定律)及熱對流(牛頓冷卻定律)方式,傳熱量值均與傳熱/換熱面積成正比,亦即增加面積可增加傳熱量,故增加撥板可增加傳熱/換熱面積,提升處理效果。又原料剛進入烘乾機之含水率高(約27%),所需加熱量大,故有必要安裝14台燃燒機,但隨著原料被加熱、持續送往出口端,原料含水率持續降低,所需熱量亦隨之降低,故寶富達公司方拆除3台燃燒機,本件係因系爭烘乾機處理量(效能)不足的問題等情,此有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114年12月22日114權字第1141222號函暨檢附補充鑑定結果可證(見本院卷二第309頁至第319頁),堪認鑫永發公司主張無據。至鑫永發公司主張第一份合約中所載「每小時處理3噸,含水率從26%降至5%」,其中「3噸」係指投入之原料重量,而非產出重量云云。然此經系爭鑑定報告認定連續烘乾機「每小時處理量不符」,且衡情身為買受人理當著重在每小時可處理之數量,倘僅以投入數量為計算而不顧產出數量,則對於每小時可得出之產值即難以掌握,亦無法確認所購買之機器品質是否符合效能,顯非事理之平,鑫永發公司主張應以投入量計算自無可採。
⑸據此,系爭機器之瑕疵修補費用共為1,350,456元(計算式:
1,271,167元+79,289元=1,350,456元),寶富達公司主張就上開貨款主張抵銷,核屬有據。至逾此部分費用,因無法證明有支出修補費用必要性,即無可取。
㈤遲延違約金部分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交機日期於第二份合約係約定自收到訂金日算起75個工作天交機,於第三份合約則約定為自收到訂金日算起90個工作天交機(見本院卷一第21頁、第33頁)。寶富達公司已分別於111年4月13日、111年11月8日給付第二份合約訂金54萬9,150元、第三份合約訂金270萬元,為鑫永發公司所自陳(見本院卷一第12頁、第27頁、第29頁、第77頁、第105頁),依約鑫永發公司本應分別於111年7月27日交付附表甲所列第二份合約之機器,於112年3月21日交付附表甲所列第三份合約之機器。惟鑫永發公司於111年9月12日始交付第二份合約之機器,第三份合約則係於112年3月25日交機(見本院卷一第35頁、第37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二)。從而,鑫永發公司就第二份合約、第三份合約遲延交機之天數分別為47天、4天,鑫永發公司亦自認其就第三份合約機器遲延交機4天(見本院卷一第15頁),堪以認定。
⒉鑫永發公司既有遲延交機之情形,寶富達公司自得依系爭合
約請求鑫永發公司給付每逾1日,依總價款千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故寶富達公司得就第二份合約部分請求鑫永發公司49,162元(計算式:第二份合約總價1,046,000元×1/1000×47天=49,162元),就第三份合約請求18,800元(計算式:第三份合約總價4,700,000元×1/1000×4天=18,800元),合計67,962元(計算式:49,162元+18,800元=67,962元)之違約金。
⒊至系爭第二份合約之白鐵304U螺旋輸送機1台及第3份契約之
斜立式螺旋輸送機1台,業經兩造合意解除契約,已認定如前,是答辯意旨以鑫永發公司就該2機台迄未履行,應付遲延責任,以此計算違約金云云,即無可採。
⒋基上,寶富達公司對鑫永發公司有67,962元之違約金債權可供抵銷。
㈥綜上所述,鑫永發公司就系爭機器可向寶富達公司請求11,63
0,780元貨款,及追加機器費用62,000元。經扣除寶富達公司已給付之9,044,150元,及系爭機器瑕疵修補費用1,350,456元及交付遲延違約罰金67,962元後,鑫永發公司尚得請求寶富達公司給付1,230,212元(計算式:11,630,780元+62,000元-9,044,150元-1,350,456元-67,962元=1,230,212元)。
二、反訴部分:寶富達公司主張鑫永發公司不得請求系爭機器之尾款,縱使得以請求尾款,亦以系爭機器瑕疵修補費用及交機遲延違約罰金為抵銷後,就餘額反訴請求給付。然查,鑫永發公司就系爭機器所得請求之尾款,及追加機器費用,經扣除寶富達公司已給付之款項,及系爭機器瑕疵修補費用、交付遲延違約罰金為抵銷後,鑫永發公司尚得請求寶富達公司給付1,230,212元貨款,已如前述。是寶富達公司主張尚得請求鑫永發公司給付瑕疵修補費用,自無可採。寶富達公司反訴之請求,即屬無據。
伍、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鑫永發公司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12日送達本訴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1頁),寶富達公司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鑫永發公司請求寶富達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13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陸、綜上所述,鑫永發公司本於系爭合約約定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訴請寶富達公司給付1,230,212元及自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寶富達公司所主張之瑕疵修補費用及違約金均經抵銷而無餘額,故其訴請鑫永發公司給付2,349,58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鑫永發公司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鑫永發公司敗訴部分及寶富達公司所提之反訴既均經駁回,則各該假執行之聲請即均失所附麗,應均併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玖、本訴、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宏谷附表甲
一、第一份合約(合約單號:SYF-000000000) 編號 簽約日期 品項 單位 數量 單價 總價 (未稅) 卷證出處 1 111年3月15日 連續烘乾機 台 1 650萬元 650萬元 本院卷一第19頁 合計650萬元,議價後金額為620萬元,加計5%營業稅額後為651萬元。 二、第二份合約(合約單號:SYF-000000000) 編號 簽約日期 品項 單位 數量 單價 總價 (未稅) 卷證出處 1 111年5月30日 U型螺旋輸送機 台 3 32萬6,000元 97萬8,000元 本院卷一第21頁 2 安裝工資及配入、出料斗 式 1 6萬8,000元 6萬8,000元 合計104萬6,000元,加計5%營業稅額後為109萬8,300元。 三、第三份合約(合約單號:SYF-00000000) 編號 簽約日期 品項 單位 數量 單價 總價 (未稅) 卷證出處 1 111年11月7日 斜立式螺旋輸送機 台 1 - 120萬元 本院卷一第33頁 2 儲槽底部出料螺旋輸送機 台 1 - 3 螺旋輸送機 台 1 - 4 定時定量儲料桶 台 1 398萬元 398萬元 5 儲料槽移位至乾料儲槽-拆及安裝費用-3桶 式 1 52萬元 52萬元 6 昇斗機 式 1 96萬元 96萬元 7 安裝費 式 1 6萬元 6萬元 合計672萬元,議價後金額為470萬元,加計5%營業稅額後為493萬5,000元。 四、追加機器 編號 簽約日期 品項 單位 數量 單價 總價 (未稅) 卷證出處 1 (未載) U型白鐵螺旋輸送機 台 1 20萬元 20萬元 本院卷一第37、41、42、43、44頁 2 零組件費用 式 1 14萬7,200元 14萬7,200元 合計34萬7,200元,加計5%營業稅額後為36萬4,560元。附表乙編號 機器名稱 瑕疵項目 修補項目 修補費用 卷證出處 鑫永發公司分擔額 (分擔比例) 寶富達公司分擔額 (分擔比例) 1 連續式烘乾機 煙塵過大 添購集塵設備 105萬元 本院卷一第311頁 52萬5,000元 (50%) 52萬5,000元 (50%) 2 炒粉不良、含水率未達約定標準 增加撥板 4萬元 本院卷一第315頁 4萬元 (100%) 0元 (0%) 3 軸承斷裂卡死致機身變形、撥板故障 乾燥桶修改(導料撥片修改、外導輪改平、首尾止動輪拆改、減少瓦斯用量) 47萬元 本院卷一第335頁、本院卷二第29頁 47萬元 (100%) 0元 (0%) 4 煙塵過大致吸出粉塵污 水過多 添購沉水抽水機 3萬5,175元 本院卷一第351至353頁 1萬7,588元 (50%) 1萬7,588元 (50%) 5 轉動培林卡死 拆組、清洗外表噴漆、材料車床加工、螺絲更換 8萬5,859元 本院卷一第355至357頁 8萬5,859元 (100%) 0元 (0%) 6 更換軸承 6,720元 本院卷一第359頁 6,720元 (100%) 0元 (0%) 7 旋轉中心未正確安裝致 晃動過大 攪拌筒、機台校正維修 12萬6,000元 本院卷一第361至367頁 12萬6,000元 (100%) 0元 (0%) 8 螺旋輸送機 輸送帶斷裂 更換輸送設備 2萬9,400元 本院卷一第317頁 無法透過現場會勘及會測過程進行確認。 9 更換輸送帶設備、運費 9,450元 本院卷一第319頁 10 更換滾輪及輸送帶 4萬793元 本院卷一第321頁 11 定時定量儲料桶 齒輪比過小,且儲存及供應量未達約定60噸之標準,承載10餘噸即致軸承卡死、鍊條斷裂而功率不足 添購減速機 3萬6,435元 本院卷一第323頁 3萬6,435元 (100%) 0元 (0%) 12 鍊條安裝、調整 6,300元 本院卷一第339頁 6,300元 (100%) 0元 (0%) 13 更換軸承-結鍊器 5,040元 本院卷一第343頁 5,040元 (100%) 0元 (0%) 14 更換軸承-滾子鍊條 2萬1,696元 本院卷一第345至347頁 2萬1,696元 (100%) 0元 (0%) 15 鍊條拆裝、調整 9,818元 本院卷二第31頁 9,818元 (100%) 0元 (0%) 16 斜立式螺旋輸送機 原始設計角度過大致無法輸送 修改設計、更換零件 35萬7,000元 本院卷一第325至331頁 無法透過現場會勘及會測過程進行確認。 17 吊掛作業施作 1萬1,550元 本院卷一第333頁 總計 234萬1,236元 135萬456元 54萬2,588元
附表丙編號 機器名稱 瑕疵項目 修補項目 原告主張修補費用 卷證出處 1 連續式烘乾機 煙塵過大 添購集塵設備 105萬元 本院卷一第311頁 2 炒粉不良、含水率未達約定標準 增加撥板 4萬元 本院卷一第315頁 3 軸承斷裂卡死致機身變形、撥板故障 乾燥桶修改(導料撥片修改、外導輪改平、首尾止動輪拆改、減少瓦斯用量) 47萬元 本院卷一第335頁、本院卷二第29頁 4 煙塵過大致吸出粉塵污 水過多 添購沉水抽水機 3萬5,175元 本院卷一第351至353頁 5 轉動培林卡死 拆組、清洗外表噴漆、材料車床加工、螺絲更換 8萬5,859元 本院卷一第355至357頁 6 更換軸承 6,720元 本院卷一第359頁 7 旋轉中心未正確安裝致 晃動過大 攪拌筒、機台校正維修 12萬6,000元 本院卷一第361至367頁 8 螺旋輸送機 輸送帶斷裂 更換輸送設備 2萬9,400元 本院卷一第317頁 9 更換輸送帶設備、運費 9,450元 本院卷一第319頁 10 更換滾輪及輸送帶 4萬793元 本院卷一第321頁 11 定時定量儲料桶 齒輪比過小,且儲存及供應量未達約定60噸之標準,承載10餘噸即致軸承卡死、鍊條斷裂而功率不足 添購減速機 3萬6,435元 本院卷一第323頁 12 鍊條安裝、調整 6,300元 本院卷一第339頁 13 更換軸承-結鍊器 5,040元 本院卷一第343頁 14 更換軸承-滾子鍊條 2萬1,696元 本院卷一第345至347頁 15 鍊條拆裝、調整 9,818元 本院卷二第31頁 16 斜立式螺旋輸送機 原始設計角度過大致無法輸送 修改設計、更換零件 35萬7,000元 本院卷一第325至331頁 17 吊掛作業施作 1萬1,550元 本院卷一第333頁 總計 234萬1,23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