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667號原 告 劉玫宜被 告 楊奕倉
張秀珠楊兆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自民國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3月19日當庭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秀珠、楊兆陞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被告3人竟分別為下列故意不法之行為:
㈠張秀珠於110年9月26日恐嚇並傷害原告,警察到場後,楊奕
倉向警察誣指原告之私人土地是防火巷,原告涉嫌公共危險。
㈡楊兆陞、張秀珠於110年9月27日於原告住處潑下大量髒污攻
擊原告,楊兆陞向到場之警方誣告原告,楊奕倉向警方誣指是原告在鬧事。
㈢張秀珠、楊兆陞於110年9月28日半夜毀損原告住家屋頂、施
工圍籬及水管系統,原告受有傷害,楊兆陞於警察到場後誣賴原告偷看、偷拍張秀珠之裸體。
㈣楊兆陞於110年10月18日向警察誣告原告是變態,把手伸到楊
兆陞家中浴室。而自楊兆陞提供給警察之錄影內容,可知被告3人非法以監視器長期偷拍原告住處。
㈤張秀珠、楊兆陞於111年2月1日以楊奕倉之錄影設備偷拍原告,並將原告毆打成重傷。
㈥原告於112年9月1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開庭時,楊奕倉等人教唆楊兆陞攻擊原告,原告受傷並受有驚嚇。
㈦被告3人上開共同故意不法之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身體、
隱私權,致原告之身體、精神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而支出之屋頂、施工圍籬費用25萬元、水管系統3萬元、建築施工申請費及建築師費用11萬元、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71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原告業已多次濫行起訴,虛耗司法資源,致被告不堪其擾,多次奔波於警局、地檢署、法院,已有數十件民刑事案件。本件原告主張均非事實,原告所提診斷書無法證明受傷原因為何,亦與本案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㈡原告主張,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估價單、照片及監視器光
碟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17、27、35-37、61-138頁),然查,經本院當庭勘驗光碟,均無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此有本院當庭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8-248頁、261-313頁),而診斷證明書及估價單,亦無法佐證認被告有何具體之侵權行為,原告主張及舉證,均有不足空泛之處,自難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㈢本院於112年11月22日當庭諭知原告(見本院卷第60頁),所
有之證據及攻防方法應於10日內補提,若超過10日未提出,則違反適時提出,予以駁回,是原告於112年12月4日後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均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駁回。另原告於言詞辯論後提出之書狀等資料,本院依法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