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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6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688號原 告 A01 住○○市○○區○○路00號之15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被 告 A02 住○○市○○區○○○街0巷0號(指定 送達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肆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肆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前因侵害訴外人即被告配偶A03之配偶權,而訴外人A03

對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11 年度沙簡字第778號判決(下稱系爭前判決)原告應給付訴外人A03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已於112年7月7日依該判決賠償A0320萬8826元(含本金20萬元、利息8826元),兩造為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債務人,即應平均分擔賠償義務,渠等内部分擔額應為各2分之1,此非因原告個人應負責之事由所致,原告為全部清償後,被告因而同免責任,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應分擔之部分10萬4413元。

㈡原告於111年9月起擬與被告終止往來,被告竟惡意騷擾原告

,雖未構成刑事犯罪,惟導致原告無法安穩生活、作息不得安寧,造成精神上莫大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4413元,及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原告所稱跟蹤騷擾一事,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51486號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被告無騷擾行為,原告並無其所主張內心不安及精神上痛苦情形。

㈡訴外人A03起訴請求賠償金額為50萬元,本院以111年度沙簡字第778 號判決金額僅20萬元,原告請求不合理。

㈢兩造已共同生活有2年,因原告另結新歡,被告於租屋處見其

他男性拖鞋,憤而丢出牆外,因原告向警方提告跟蹤騒擾及丟掉鞋子強制罪,被告為取回其租屋處的物品,聯絡不上原告才致電其工作場所及家中,被告並無說散布不雅照等訊息,亦無何造成原告無法安穩生活、作息不得安寧、造成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形。

㈣經本院109年度訴字3590號判決後,被告與訴外人A03至今依

然分居生活,因每月皆給付生活費,故訴外人A03無提告意願,因原告以跟蹤騷擾一事頻頻騷擾訴外人A03,訴外人A03始起訴。依當客觀上不必發生此項損害,損害之發生因該債務人個人應負責之事由所致,即不得求償於他債務人,本件因原告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不得向被告求償。

㈤系爭前判決僅對原告起訴並未向被告請求,無民法第273 條

,訴外人並非就兩造共同侵權行為向原告請求,原告之賠償沒有免除被告責任,原告向被告請求分擔額無依據等語。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前因共同侵害訴外人即被告配偶A03之配偶權,而訴外人

A03對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以系爭前判決,判決原告應給付訴外人A0320萬元及自11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已於112年7月7日依系爭前判決賠償A0320萬8826元(含本金20萬元及利息8826元)。

㈢被告曾於111年7月31日、8月2日、9月18日、9月19日、9月21

日、22日,傳送多則LINE訊息予原告(訊息內容見本院卷第81-98頁)。

㈣被告於111年3月於其LINE名稱Bocai之個人首頁,以公開所有

人都可閱讀之方式發布: 「男生自以為正義的幫女生處理事情,卻沒有想到過女生會惹上什麼麻煩,現在女生還能抱著男生曬恩愛,但如果知道男生害她(與其他男生做愛影片),流落到外面且大家都看過,這對女生來說太惨忍了」等內容之貼文(下稱系爭貼文) 。

㈤原告為大學畢業,職業為護理師,未婚,月薪3萬5000元,經

濟狀況普通;被告為大學畢業,無業,已婚,育有一子,經濟狀況普通。

四、爭執事項:㈠原告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10萬4413元,

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償還10萬4413元部分: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當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且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或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第三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而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⒉查原告主張兩造前因共同侵害訴外人即被告配偶A03之配偶權

,而訴外人A03對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系爭前判決,判決原告應給付訴外人A0320萬元及自11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本院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778號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9頁)。而原告明知被告係已婚身份,逾越普通朋友界線發生性關係等情,亦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590號民事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網路對話內容、相片等為證(見沙簡卷第4-18頁);而被告明知自己已婚身份仍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常情,自係共同侵害被告之配偶A03於配偶及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其情節重大,雙方均屬有責,兩造對A03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應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衡酌A03與被告婚姻存續期間、兩造之學歷、經濟情況及A03所受侵害配偶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A03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應由兩造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⒋本件兩造既為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債務人,依前揭規定即應

平均分擔賠償義務,渠等內部分擔額應為各2分之1。又原告因上開侵權行為,經本院系爭前判決原告應賠償A0320萬元及自11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原告已於112年7月7日依系爭前判決賠償A0320萬8826元(含本金20萬元及利息8826元),有永豐銀行匯款申請單(見本院卷第21頁)可證,是原告清償其應分擔部分後,尚清償逾其分擔部分,被告因而同免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其應分擔之部分即逾原告內部應分擔額之10萬4413元(計算式:20萬8826元÷2=10萬4413元)。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償還10萬44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31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至被告辯稱系爭前判決僅對原告起訴並未向被告請求,本件無民法第273條之適用,訴外人A03並非就兩造共同侵權行為向原告請求云云,按前開說明,顯有誤會,不足採憑。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故意或過失)、違法性(不法),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8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有於111年7月3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以通訊軟體LIN

E傳送如附件一所示訊息(見本院卷81-98頁),復於111 年3月於其LINE名稱Bocai之個人首頁,以公開所有人都可閱讀之方式發布系爭貼文(見本院卷第99頁)等行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上開LINE訊息及貼文均為其所為。被告固辯稱原告所謂跟蹤騷擾一事,經系爭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被告無騷擾行為,原告並無其所主張內心不安及精神上痛苦云云。

⒊按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制度目的(確定國家刑罰權之程序

、解決私權爭執之程序)與訟爭本質(涉及國家公權力行使之正當程序、私權爭議之公平確認)不同,是兩者之訴訟法理本無當然可互為援用之事理,應視爭執之訴訟程序事項依其所屬訴訟制度之制度目的與法理,認定其訴訟上效力。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法院仍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不起訴處分相異之認定。系爭偵查案件雖認定:被告於111年9月17日12時40分許起至9月22日24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接續傳送內容「好想你、想見你、想抱抱」之訊息,就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5款而違反同法第18條第1項之實施跟蹤騷擾罪嫌,罪嫌不足等語,然系爭偵查案件所據事實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尚非相同,是本法院自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為認定。被告辯稱:因系爭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而可認其無騷擾行為,原告並無其所主張內心不安及精神上痛苦云云,並無足採。

⒋觀諸前揭LINE對話內容,原告多次拒絕被告邀約,一再表明

不願意再有聯絡之訊息,顯見原告已明確表達不願意再與被告聯繫、來往之意,惟被告仍不顧原告已表達之意願,仍反覆提出各種邀約,按社會常情自會造成原告精神不安與困擾,誠屬必然,是原告主張被告傳送如附件一所示之訊息,已侵害其人格權等情,堪以認定。又被告以隱喻之方式陳稱有做愛影片會流落外面等語,雖其否認系爭貼文有影射原告之情,然原告於閱讀後,即知悉被告所影射為何事,而以私訊質問被告(見本院卷第100頁),顯見系爭貼文之內容所包含之資訊,已足供知悉兩造內情者明瞭所指之人,是被告隱喻之「女生」即係指原告本人。且被告於系爭貼文已指明有做愛影片散布在外等語,衡情原告自會不斷憂慮其是否私密影片外流而隱私不保之疑慮,且兩造當時關係已生齟齬,系爭貼文顯會造成原告心中畏怖、不安及恐懼,是原告主張被告張貼上開言論之行為已侵害其人格權等情,應屬有據。

⒌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院審酌兩造雖係因感情糾紛而發生爭執,惟被告未循理性方式解決,反而不顧原告已明確表達不願再與被告聯繫之意思自由意願,及發表系爭貼文影射原告私密影片外流等行為,不法侵擾原告之免於受干擾暨其隱私,自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就被告上開所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茲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職業為護理師,未婚,月薪3萬5000元,經濟狀況普通;被告為大學畢業,無業,已婚,育有一子,經濟狀況普通,此經兩造自陳在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佐以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見卷附不公開資料袋,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4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10萬441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告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俞婷附件一:

⑴111年7月31日傳:「好想妳」⑵111年8月2日傳:「明天可以見面嗎」(原告回:所以你是今天

住你老婆娘家然後就跟我說明天跟我見面嗎?請問你知道羞恥兩個字怎麼寫嗎?如果你來堵我,我就報警)……「我明天直接載他回台南」「不要不理我好嗎」「想你」「很想你」「我快不行了」……「那吃個飯總可以吧」「可以嗎」⑶111年9月18日傳:「不要無視我」「材材想見你」(原告回:

要幹嘛)「好想你」(原告回:我有男朋友了,要講幾次)「帶出來吃飯阿」。「好想我們家可愛的啊旂」「月底一起去嘉義好不好」(原告回:你再騷擾我我就封鎖你,為什麼我說的話,你都聽不懂)「什麼啦」(原告回:我有男朋友了,所以我要一直被你害到單身嗎?是嗎?)「阿你不是把我關靜音,他哪知道」(原告回:所以呢,我不想這樣,聽不懂)「怎樣」(原告回:你陪你老婆不就好了,你真要吃飯,帶你老婆小孩,我帶我男朋友出來)「你帶男朋友來跟我吃飯阿」(原告回:為什麼只跟你,我一點都不想阿,你有事吧)「喔」(原告回:不想講了,每次講心情都很差)⑷111年9月19日傳:「看到我是有這麼討厭嗎」(原告回:嗯)

「奇怪欸,最近是怎樣,一直發脾氣」(原告回:我沒有要發脾氣,我要跟你搞清關係,是你自己聽不懂,你明明值得被其他人愛……)「我真的只愛你,每天都在想你」(原告回:我都跟你說我有男友了,難道一定要拍照給你看,你才會死心嗎)「對阿」(原告回:好,我傳照片給你看完,你就死心,不要再聯絡我)「……」(原告回:)是你自己要求的,你都有老婆有小孩了,怎麼就不回頭,我不想說話傷害你所以選擇不想說)⑸111年9月21日傳:「明晚能一起吃飯嗎?」(原告回:沒辦法

)「怎麼了啦,最近是在不開心什麼,連吃飯都不行嗎」(原告回:沒有)「什麼啦」「齁」(原告回:我在吃飯)「……好想你,啊旂,明天見面,可以嗎」「吃飯吃到不見,你最厲害」「你ig帳號給我」⑹111年9月22日傳:「你在已讀阿」「我快瘋掉了」「你在不見

我」「很想你」「晚上幾點回來」「想抱抱」「真的好想妳」(原告回:沒有要抱,我不是說我交男朋友了)「那見面可以吧」「介紹一下」「所以今天跟男朋友出去玩是不是」「幾點回來」(原告回:不知道)「我不忙,就想你,想很多天了」(原告回:我就有男朋友了)「你就是不理我吧,是齁」(原告回:你還要想我幹嘛)「來啊」(原告回:來什麼,要打架是不是)「晚上跟我介紹介紹」(原告回:不要)⑺111年9月22日傳:「連電話都不能接膩」(原告回:所以要幹

嘛)「沒幹嘛」「講電話不行嗎」(原告回:我一定要接嗎)(原告回:所以勒,我一定要接嗎)「對」「沒問清楚」「我不開心」(原告回:問什麼,是要問什麼)「不說清楚我不會讓你睡」「你跟他吃幾次飯了」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