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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6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689號原 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張介欽訴訟代理人 洪玉音被 告 張騰睿(原名莊祐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肆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永發,嗣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因職務異動變更為張介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上午9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立仁路,由立新街往新仁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立仁路86號前(立仁路與新仁七街64巷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其同向右前方行駛由訴外人即被害人(下稱被害人)姚玉雪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超車,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照鏡、右側車身與被害人騎乘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被害人因而受有左側脛骨幹移位閉鎖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經治療後仍遺有左大腿肌肉萎縮,肌力不足,須持單拐跛行,下肢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57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91號判決被告處有期徒刑4月。嗣檢察官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3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被告侵害被害人身體法益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條之規定,應對被害人之醫療費用、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等損失及非財產上損害負賠償之責任,而被害人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於112年2月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0726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103條,現更名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向原告之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下稱補審會)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經補審會以110年度補審字第27號決定書決定補償計新臺幣(下同)1,024,46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列),原告並於111年12月21日如數支付予被害人,是原告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應對被告全額求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現法律全文修正,名稱變更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依修正後第101條之規定,於該法第五章犯罪被害補償金條文施行前(即112年7月1日前)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是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關於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相關規定。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補審會110年度補審字

第27號決定書、犯罪被害補償金請領書、付款憑單為證,並有本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91號、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30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5383號卷,下稱司促卷第3頁至第1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上開所為既經刑事判決認定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罪確定,是被告就其上開行為應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殆無疑義。且原告業已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合計1,024,468元予被害人(見司促卷第7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上開補償金額範圍內對被告有求償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4,468元,即屬有據。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求償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3日(見司促卷第33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61號卷第7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24,468元,及自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以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春玉附表編號 補償項目 決定補償金額 (新臺幣) 1 醫療費 400,000元 2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739,056元 3 精神慰撫金 300,000元 合計 1,439,056元 補償給付總額計算式:決定補償金額1,439,056元-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414,588元=1,024,468元。

裁判日期:2024-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