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690號原 告 黃金蓮被 告 黃嘉峯訴訟代理人 劉政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3,8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7,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參加被告配偶阮氏美玉為會首、如附表所示之合會,共計6會(下稱合會A至F),得標會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308,000元,然阮氏美玉迄未給付(下稱系爭債務),嗣經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7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同意代為清償系爭債務,約定清償日為112年5月30日,並開立票號WG0000000號、金額1,308,000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嗣被告屆期並未清償,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11年6月27日前某日,夥同他人前往被告住處,向被
告母親提及阮氏美玉在外積欠他人會款之情事,已有頗有警告意味;又於111年6月27日深夜10至11時許,偕同訴外人白志鵬及武氏玉碧共3人至被告家中,以阮氏美玉積欠系爭債務為由,向被告恫稱:妻子積欠之債務丈夫就應該處理,若被告不願負責,即會至被告家中潑漆、撒冥紙、找朋友向被告算帳等語,因被告學歷僅高中夜校畢業,職業為模具黑手,不知悉法定財產制下,夫妻財產及負債均各自獨立,因遭原告等人誆騙與威脅,使被告陷於錯誤而認為自己應對配偶之負債負責,又在此深夜遭原告等人脅迫下,為免父母及幼子遭驚嚇及避免擾鄰,不得已簽立系爭借據及本票予原告,並無承擔阮氏美玉系爭債務之真意。被告係遭原告詐欺或脅迫方簽立系爭借據及本票,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立系爭借據及本票之意思表示,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即無理由。
㈡縱認兩造所簽訂系爭本票與借據,不符合民法第92條之要件
而不得撤銷,依照系爭借據之貸與人欄位僅有原告簽名,而借款人欄僅蓋手印,且借據內容記載「甲方茲向乙方借貸新台幣『壹……仟元』,已於簽立此據當場由乙方以互助會金額交付甲方親自收訖無誤並簽發擔保本票乙張。」,其金額欄模糊不清,系爭本票以文字記載金額「壹佰參拾捌仟元整」,又以號碼(阿拉伯數字)記載金額「0000000」,金額亦不明確,此部分當事人之真意為何,已有疑異。由此亦可推論,被告係在深夜遭脅迫之下,一時慌亂而簽立,否則豈有可能在未確認金額或金額不明確與模糊不清之狀態下,在系爭本票及借據胡亂簽章。
㈢再者,系爭借據固載稱「已於簽立此據當場由乙方以互助會
金額交付甲方親自收訖無誤」等語,然被告未曾收受原告交付之任何金額或款項,原告既未履行給付義務,就業已給付款項未盡舉證之責,則被告自毋須返還借款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11年6月27日以被告之配偶阮氏美玉積欠其合會債務
為由,要求被告簽立系爭借據1紙,及系爭票號WG0000000號,到期日為112年5月30日,及以文字記載金額「壹佰參拾捌仟元整」、以號碼(阿拉伯數字)記載金額「0000000」之本票1紙。
㈡兩造均不爭執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
㈢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之簽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由被告填寫、被
告指印2枚由被告捺印;而到期日、金額、發票日、受款人等,均係由原告填載後,交予被告簽名。
㈣系爭借據內容為原告提供,除借據簽名由被告填寫、被告指
印4枚由被告捺印以外,其餘手寫文字、電腦文字均係原告繕打或填寫。
㈤兩造書立系爭借據時,原告並未交付任何款項予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及借據為被告親簽,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本票票款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分論如下:
㈠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⒈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⑴按關於法律之評價、判斷及適用,係法院之職責,法院就當
事人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依調查證據程序確定事實後,即應依職權尋求、發現法之所在,判斷該法律行為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之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定有明文。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且票據行為之原因關係,並不以債之關係為限,發票人本於一定之目的簽發票據交付執票人,該給付目的即屬發票人票據行為之原因關係。
⑵另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民法第311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按民法第300條所規定之債務承擔,係以移轉債務為其內容之契約。第三人與債權人間,一經有此項契約之成立,其債務即移轉於第三人,該第三人乃因而加入既存的債務關係之內成為債務人。若僅約定為債務人履行債務,而自己仍立於既存的債務關係之外,並未成為債務人者,尚不能指為債務承擔(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債務有由被告承擔之意思表示合致,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⑶兩造於111年6月27日簽立系爭借據,約定「甲方(即被告)
茲向乙方(即原告)借貸新臺幣壹佰參拾萬捌仟元整,已於簽立此據當場由乙方以互助會金額交付甲方親自收訖無誤,並簽發擔保本票乙張」,然依系爭借據之內容,尚難推斷被告有受系爭債務拘束而欲承擔債務之表意,又系爭借據名稱固為「借據」,然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亦稱兩造間確無消費借貸關係,係要被告負責其配偶阮氏美玉之債務(見本院卷第65頁),本院自難以此推認兩造間約定之真意,是否係由被告承擔其妻阮氏美玉對原告之系爭債務,並以兩造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方式,改由原告依系爭借據向被告取得消費借貸債權。惟被告係因原告主張被告之配偶阮氏美玉積欠其系爭債務,要求被告代為清償,被告因而簽發系爭本票等情,此為兩造均不爭執,顯見被告於111年6月27日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之本意,係代為給付阮氏美玉積欠原告之系爭債務,為民法第311條規定之第三人清償。是被告係代阮氏美玉清償系爭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原告,此即兩造間票據法律關係所由生之基礎事實,被告抗辯其與原告間無票據原因關係,或原告並未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不成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云云,尚屬無憑。⒉被告是否因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予原告,而得依民法第92條
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被告主張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是否已逾民法第93條規定之除斥期間?⑴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而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要旨、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因受原告詐欺或脅迫而簽立系爭借據及本票,為原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其被詐欺或脅迫之事實為舉證之責。
⑵查被告所指原告於111年6月27日前某日,夥同友人來訪通知
被告母親關於阮氏美玉積欠會款事宜等情,尚非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被告,難認有何脅迫被告之可言。又其主張原告向被告恫稱:妻子積欠之債務丈夫就應該處理,若被告不願負責,即會至被告家中潑漆、撒冥紙、找朋友向被告算帳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再舉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抗辯:被告受詐欺或脅迫而簽立系爭借據及本票等語,即非有據,並非可採。又按表意人撤銷其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該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於111年6月27日簽立系爭借據及本票,其於113年1月18日以民事答辯狀主張撤銷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49頁),亦已超過1年除斥期間,應認被告之撤銷權已消滅,而不得再行使之,是被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受詐欺或脅迫意思表示云云,自非可採。㈡阮氏美玉積欠被告合會債務之金額為何?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然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係由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以清償阮氏美玉對原告之系爭債務,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等情,業已認定如前,則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被告得以欠缺基礎原因關係債權存在對抗原告,自應由原告就其對阮氏美玉之會款債權存在及其數額,負舉證之責。至被告抗辯原告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阮氏美玉積欠其系爭債務即附表所示之合會A至F之
互助會會款,共計1,308,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此為被告所否認。而查,證人阮氏美玉於本院作證時,並不否認原告有參與附表所示之合會A至F,並應給付上開合會會款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25至128頁),佐以被告於111年6月27日簽發系爭本票後,曾委請證人阮氏前會同原告、另一名越南籍友人至被告住處,共同確認阮氏美玉積欠原告等人之系爭債務金額,經證人阮氏前依原告提出附表所示之合會會單6份核算,及兩造在場討論及雙方相互讓步後,雙方均同意系爭債務以1,143,800元結算,由在場另一名越南籍友人書寫本院卷第91頁之手寫字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業據證人阮氏前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並有前揭字據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則兩造既已就阮氏美玉積欠原告之系爭債務,委請第三人共同核算為1,143,800元,自堪採為真實。
⒊至證人阮氏美玉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原告總共參加7個
會,2個大會(每會2萬元)、5個小會(每會1萬元)(本院卷第125頁);我在111年4月18日、111年5月30日分別給原告600,000、100,000元,共計700,000元,是用現金給付的;上開700,000元是結算2個大的,1個小的合會,還有4個小的沒有結算,我目前積欠原告會款金額是360,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27至128頁),然證人阮氏美玉不僅係原告主張系爭債務之債務人,其利益與被告一致,亦為被告之配偶,誼屬至親,如無其他佐證,自難遽以採為有利於被告之佐證,則證人阮氏美玉主張已清償會款700,000元部分,既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無可採。再者,依證人阮氏美玉證稱:我不記得A合會我應該要給付原告多少錢,應該是20幾萬元;C合會、D合我應該給原告的金額各是284,000元,上開3會已經算清,我最後在111年4月18日、111年5月30日分別給原告600,000元、100,000元,已經結算完畢;B合會原告標會拿到150,000元,但後面還有3個會員,所以要扣掉7,000元×3=21,000元,我已經有給原告129,000元;原告有參加E合會,確實有得標,但我忘記原告是第幾位得標,我要給原告110,000元或120,000元,但我不記得是否已經在111年4月18日、111年5月30日給原告700,000元時,已經結算;原告有參加F合會,得標順序是第5或6位,這一會我不用再跟原告結算,因為原告已經把會款標走,我不用再跟原告結算,我不用再給付等語(本院卷第125至127頁),可見證人阮氏美玉所稱已經結算完畢「2個大的合會」、「1個小的合會」一節,若係屬實,應係指A、C、D合會無訛,則證人阮氏美玉證稱尚有「4個合會」並未結算,積欠原告會款金額為360,000元,復稱B合會、F合會已經給付完畢,E合會可能已經在111年4月18日、111年5月30日給付700,000元時,已經結算完畢云云,其證言亦有前後矛盾不一之情形,益難逕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綜上所述,阮氏美玉積欠原告之系爭債務應為1,143,800元,
堪以認定。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本票票款1,308,000元,有無理由?⒈按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此固為絕對應記載之事項(票據
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參照)。惟此金額之記載僅須明確、固定為已足,究以文字或號碼記載要非所問。至票據法第7條及票據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記載票據金額之方法,有文字及號碼兩種,前者規定二者記載方法不符時以文字為準,此無非以文字記載較為鄭重而已,並非否認號碼記載之效力;後者規定號碼記載視同文字記載之情形,亦認以號碼記載金額為有效。亦即法律上並無禁止以號碼代替文字記載事項之規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37號民事裁定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票文字與號碼均有金額之記載,兩者有所相左,原則上固應以文字記載為準,惟文字記載語意有疑時,非不得佐以號碼文字協助判斷。查系爭本票文字金額記載「壹佰參拾捌仟元整」,細譯其文字內容,百位數後,又出現千位數,顯有漏填之情形,再觀以系爭本票以號碼(阿拉伯數字)記載金額「0000000」,衡情應係漏載「萬」字,其文字金額應係「壹佰參拾『萬』捌仟元整」,佐以系爭本票其他應記載事項均已具備,益徵被告簽發系爭本票時,票據金額為1,380,000元,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仍屬有效成立。
⒉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付款人於承兌
後,應負付款之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綜上所述,原告與阮氏美玉間之系爭債務應係1,148,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除此之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或阮氏美玉已清償系爭債務,則被告既代阮氏美玉清償系爭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復無其他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自應於1,148,000元之範圍內,負給付票款之責。又系爭本票雖有記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此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7頁),原告主張其提示後未獲兌現,故依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6日(見司促卷第17頁)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可。故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148,000元,及自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48,000元,及自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科維附表:合會 會單日期 原告提出之會單及 中譯本之證據出處 積欠會款金額 A 110年4月10日 本院卷第83、85頁 308,000元 B 109年12月15日 本院卷第87、89頁 170,000元 C 110年4月10日 本院卷第95、97頁 308,000元 D 110年4月10日 本院卷第99、101頁 248,000元 E 110年3月12日 本院卷第103、105頁 137,000元 F 110年3月12日 本院卷第107、109頁 13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