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69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何秉杰
鄭政安林春嬌沈宗翰陳秋紋陳玉鳳陳文筆吳芳芳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秈秀、陳冠宏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協同上訴人,與賴庚生、賴宋秀英、賴彥佑、賴彥佐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000○000號房屋四棟全部及屋後停車位之房屋租賃契約之承租人變更為上訴人,核上訴人上開請求,非基於身分上或親屬關係之權利,而具有財產上之利益,屬財產權訴訟,惟依上訴人提出之訴訟證據資料,本件上訴人如獲勝訴判決可得受之客觀利益尚無從衡量,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1,2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應於前開期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載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廢棄或變更原判決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仁純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