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699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果嶺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惠英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林煒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3年2月22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99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原判決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則對原判決全部聲明不服,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改判如其第一審訴請之聲明,是其上訴利益即為第一審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上訴人應如數繳納。又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上訴人未按被上訴人人數提出上訴狀繕本,致本院無法向被上訴人送達文書,則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121條第1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前開第二審裁判費暨按被上訴人人數附具上訴狀繕本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另請上訴人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按被上訴人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另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