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699號原 告 果嶺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惠英訴訟代理人 徐崧博律師複 代理人 曾雋崴律師被 告 林煒家 住○○市○○區○○○路00號00樓之0訴訟代理人 江楷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原告之訴駁回。
貳、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及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其法定代理人蘇惠英配偶林裕銘於民國97年7月3日以林裕銘之國泰人壽保險單貸款增借資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於同日設立登記,並由蘇惠英持股百分之百而為一人公司。蘇惠英之姪即被告於105年間當兵退伍後至原告擔任業務,被告提出若具有股東身份較易執行其業務,蘇惠英即以借名登記方式,將20萬元之出資額移轉至被告名下,使被告成為原告登記之股東。後因蘇惠英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上開出資額,經本院以111年度豐簡字第754號判決蘇惠英敗訴(下稱另件訴訟事件),惟另件訴訟事件判決認定被告父親林杏濃為該20萬元出資額之實質股東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故被告僅為形式上股東,竟依公司法規定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而為行使股東權之行為,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司字第38號審理中(下稱另件非訟事件)已對原告及其他股東(即蘇惠英)0之權益及法律上地位產生危險不安之狀態,而具有確認利益,蓋被告既為借名登記之形式股東,本應由實質股東行使股東權利為是,故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按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者,縱未持有公司股票,除被證明該過戶登記出於偽造或不實者外,該股東仍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且股東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既為非訟事件,法院僅須依當事人提出或法院職權進行調查所得之證據,就聲請人是否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予以形式上審查。故依原告股東名簿,被告既登記為原告之股東,且過戶登記之相關文件亦非出於偽造或不實,被告自得主張享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且選任檢查人為非訟事件,原告並無法藉由本件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之訴訟,而排除其所稱不安定狀態。況蘇惠英主張與被告間就被告名下20萬元之出資額有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返還,業已提起另件訴訟事件,經本院判決敗訴,上訴後亦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325號駁回上訴確定,實無庸再以本件確認被告與原告之股東關係。另依最高法院見解,公司應以何人為股東,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以為斷。又如兩派股東間就其中一方之股東關係存否具有爭議,此單純乃兩派股東間之爭執,實質掌權之股東不得逕以公司名義,對他方提起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之訴。以避免股東之一方濫用實質掌控公司之地位,藉此阻撓其他小股東正當合法權利之行使。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自不應准許,並聲明如主文第壹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借名登記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內部債之關係,有限公司股東出資縱有借名登記之情事,出名人之出資登記並非虛偽或不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股東姓名或名稱、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為有限公司章程應載明事項,公司章程並為設立登記後之應登記事項,主管機關應予公開,此觀公司法第101條第1項第3、4款、第393條第2項第10款規定自明。
再按有限公司應備置股東名簿,記載各股東出資額與各股東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及繳納股款之年、月、日,公司法第103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公司章程為應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公司登記辦法附表三參照),代表有限公司之董事,不備置章程或股東名簿,主管機關依公司法第101條第2項、第103條第2項規定,並得課以罰鍰。準此,有限公司以何人為股東,自應受其章程、股東名簿記載之拘束,凡列名於章程、股東名簿之股東者,即得對公司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從而,有限公司出資額之實際出資人,倘以其所指定之第三人為出資額名義人,指示公司將之登載於章程、股東名簿,經該公司完成登記後,對該公司而言,得行使股東權利之人乃登記名義人,與實際出資人無涉,至該出資人與登記名義人間之內部關係為何,要非該公司所得過問。倘第三人向有限公司主張登記股東之出資額為其所有,則該出資額權利之歸屬,乃第三人與登記股東間之爭執,應由彼等另以訴訟解決,有限公司於該第三人提出勝訴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證明,請求將其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章程、股東名簿前,尚不得主張登記股東之股東權不存在。是以,有限公司對其股東提起股東關係存否之確認訴訟時,究有無確認利益,應依具體個案,視公司是否有因法律關係不明而存有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狀之除去為斷,非可一概而論。換言之,如有限公司係以股東股權自始不存在為由對股東提起股權存否之確認之訴,因股東依公司法第109 條以下等相關規定,得行使股東之監察權(如質詢營業情形及查閱財產帳冊),並有分配盈餘之權利,對公司營運自會產生相當之影響,公司之私法地位即有侵害之危險,且公司如獲勝訴判決,即得據以向主管機關聲請變更登記,刪除確認之訴被告之股東身分,以除去前述不安之狀態,此時應認具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惟若股東股權確實存在,僅股東股權之歸屬主體尚有不明,此時基於有限公司對章程、股東名簿之不可對抗性,公司自不得恣意否認股東之股權存在及對抗其行使股東權能,而應由實際股權所有人就股權歸屬與登記名義之股東另以訴訟解決,非得自行對登記名義之股東提起股權存否之確認之訴。經查:本件原告就被告所登記持有之20萬出資額股權確實存在,且現登記在被告名下一節,並不爭執,而原告2名股東中另名股東蘇惠英對被告名下之出資案股權存在亦不爭執,僅主張係由其借名登記予被告,並經另件訴訟事件認定係由林杏濃借名登記在被告下而判決蘇惠英敗訴確定(見本院卷第215至225頁),故本件就被告名下股權存在、歸屬均屬明朗無爭議,自無確認之必要。且被告為名義登記之股東,縱為借名登記而取得,依上開說明,實屬被告與林杏濃內部關係,要非原告得以置喙。原告本不得對抗被告基於股東身分行使權利,縱認被告確有對原告提起另件非訟事件而有行使股東權之行為,亦難認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何不安之狀態,原告之主張實屬無據,自不足採。原告既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之起訴於法不合,應堪認定。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是否存在之爭點,即無庸審酌。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業如前述,則其主張其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關係是否存在,即無庸再予審酌。是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原告聲請訊問原告員工林孝侑(見本院卷第275頁),以資證明被告名下出資額股權屬蘇惠英所有,並非被告或林杏濃所有之事實,惟因上開股權屬林杏濃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一節,業經本院於另件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已如前述,核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訊問,附此敘明。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