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714號原 告 周庭蓉訴訟代理人 柯連登律師被 告 周雅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為姊姝,被告因有資金需求,而自民國110年4月
起,陸續向原告借錢周轉,並約定以「交付原告前夫林昭煌為發票人所開立之支票,讓原告持之向銀行提示兌現」方式清償借款。原告基於姊妹情緣,出借如起訴狀第2頁所示之款項(見本院卷第11頁),共新臺幣(下同)472萬4570元,被告返還如起訴狀第2頁所示之共210萬元,尚有262萬4570元未清償,被告於112年年初交付票面金額合計260萬元之5張支票,並稱以「支票發票日」為「借款返還日」,惟前開5張支票不獲兌現。
㈡從被告提出之LINE紀錄可知,被告以訴外人林昭煌需要用錢
為理由借款,但實際上借款人是被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60萬元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0萬元,及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原告與被告無借款關係,係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前夫林昭煌
間支票借貸關係。原告知悉訴外人林昭煌常以支票對外借調資金並給付利息且信用良好,而主動出借資金給訴外人林昭煌,被告始幫忙傳達,其後訴外人林昭煌財務困難,避不見面,原告與被告討論如何處理。
㈡被告否認原告所稱以現金交付借款予被告之事實。
㈢被告所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借給
原告使用,存提款往來權益均歸屬原告,被告雖基於姐妹情誼,幫忙到銀行辦理存提款相關手續,皆係基於原告指示而為,原告所稱匯款部分,縱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亦非出於交付借款之意思而為之。況僅有款項交付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原告有出借及交付如起訴狀第2頁所示之款項,共新臺幣472萬4570元,還款日如系爭支票5張所示,返還款項210萬元,尚有合計260萬元未還。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款項存在借貸法律關係,惟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先就其與被告有系爭款項消費借貸之合意及有交付系爭款項之情事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就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原告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大里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之匯款明細、系爭5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21頁、第23-31頁)。然原告就起訴狀第2頁所示之1-7筆借款,有借貸之意思合致及交付,均陳稱無相關證據提起,且系爭各筆借款,原告只有事後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並無當時各該筆借款的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52-154頁)。審酌原告於113年1月30日民事準備(續)狀提出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101-113頁),原告於110年3月8日詢問被告:「有件事可以商量一下嗎?阿嘟(即訴外人林昭煌)那可以讓我放款50萬嗎?因為工程真的沒收入這樣子不行啦。幫我問看看讓我入50萬,每個月有收入」等語,經被告答以:「我問問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堪認原告知悉放款對象為訴外人林昭煌,而非被告,被告亦須詢問訴外人林昭煌,而非被告可逕行答覆原告。原告雖主張:事後為被告直接與原告聯繫,表示依同一條件向被告借款云云,惟就被告確實與其聯繫,表示向原告借款等節,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又原告於112年6月7日向被告表示:「我為了阿嘟那300多萬,昨天去銀行貸款,一個月要65000利息,6500/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顯見原告與被告間就借款稱呼為「阿嘟那300多萬」,與原告主張借款對象為被告乙節,顯有扞格,堪認原告對被告仍主張借款者為訴外人林昭煌。又原告復向被告稱「你要我自己去找昭煌討300萬,我是要提告嗎?只有你能聯絡到他,我怎麼找他」、「那我也只剩下告他一途了」、「你說如果阿嘟沒還我,你房子要賣掉一定會對我交代」、「現在你又改口說要我去處理阿嘟的票該告就告」(見本院卷第103頁),是兩造對話均顯示就原告催討借款之對象為訴外人林昭煌。再由被告表示:「自己找林昭煌要,不用跟我說那,我沒那本事,也不是我能做主」、「又來了,你煩不煩,天天的,錢不是我欠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否認其向原告借款,而原告並未爭執借款人為林昭煌,而係表示:「那你就是詐欺」、「因為你就是霸佔不想處理」、「可是林昭煌的財產都被你過到你名下」、「股權跟車都是你在處理的,你那麼會處理,你也可以幫林昭煌寫借據給我」、「林昭煌欠我在先,股權轉移林芷吟在後」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堪認兩造間對話所指借款人為訴外人林昭煌。
㈢又原告所提之系爭5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記載(本院卷第23-3
1頁)之發票人均為訴外人林昭煌,而非被告,而5紙票據加總金額亦與原告本件請求相合,是被告抗辯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林昭煌間,顯非無稽。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兩造間確有借款之合意,已如前述,從而,顯難以其證述遽認原告與被告存在系爭款項之借貸合意,進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㈣基此,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
款項存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且被告有收受原告所交付之借貸款項,原告既未證明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其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0萬元,即乏依據,自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法律關係存在,則其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