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74號原 告 王思涵訴訟代理人 王俊文律師被 告 李若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7,200元,及其中新臺幣285,000元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其中新臺幣72,200元自民國112年2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28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57,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2年8月17日以言詞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給付原告1,285,000元,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原告父親即已歿訴外人王瑞坤之前妻,兩造間先前有金錢往來,嗣後兩造於111年9月29日結算先前之金流狀況,確認原告總共借款85萬元予被告(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立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兩造合意由被告先於111年12月31日前還款20萬元,而後再由被告自112年5月1日起連續8個月,每月還款23,125元,總計185,000元;至於剩餘之欠款465,000元則以兩造先前合資參加互助會之會費3萬元之半數即15,000元,由被告自111年9月15日起自行繳完後續之31會期會款,即被告代原告繳納後續之465,000元會款。
二、詎料,被告未於111年12月31日前還款20萬元,依照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其餘未到期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一次性支付清償完畢,並且被告另須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由於兩造就系爭借款定有返還借款期限即111年12月31日,且原告起訴前業已於111年12月30日催告被告給付並生催告之效力,故被告應併給付原告自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又被告於本件起訴後已分別清償借款共計385,000元,並墊付自111年9月至112年8月之合會款18萬元,原告同意予以扣除,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85,000元及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合計1,285,000元。為此,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第250 條及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85,000元,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之前陳述略以:
一、被告不否認曾向原告借款85萬元,此據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記載明確,惟因被告經營映晴美學館生意清淡,且需負擔高額房租,加上原有之房貸、車貸,負擔繁重,又因被告父親生病有所支出,造成被告無力於111年12月31日前如期給付20萬元,但被告絕非有意賴債,故於起訴後已分別清償借款385,000元。
二、又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約定之合會係兩造約定以被告之名義參加,由兩造平均分擔會款,故僅被告負有給付會款之義務,再由兩造內部約定平均分擔會款,被告依該內部約定對原告有半額會款之請求權。而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則是以被告對原告所負系爭借款債務與原告對被告所負之尚未到期之分擔會款債務,互為抵銷,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自無不可。因此,被告之系爭借款債務於抵銷金額465,000元之範圍內已告消滅。綜上,原告主張之借款85萬元已據被告清償385,000元及以合會債務抵銷465,000元而消滅,故原告請求清償借款,實屬無據。
三、另原告於系爭借款遲延清償時所受損害為就該借款於遲延期間不能自由運用之損害,惟此一損害已因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高額遲延利息,獲得彌補。因此就餘欠借款計付遲延利息後,難認原告尚有何損害可言,為此請求酌減違約金1成,始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願供擔保免為執行宣告。
參、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85萬元,未依約清償,於起後訴陸續清償借款共計385,000元,並墊付自111年9月至112年8月之合會款18萬元,尚欠原告借款285,000元及違約之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合計1,285,0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203條、474條第1項、478條及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285,000元,有無理由?二、原告依民法第250條及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㈠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203條、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一條:甲乙雙方合意乙方應於111年12月31日前先行給付20萬元頭期款,乙方並應以匯款方式給付至下方甲方指定之匯款帳號。…。第二條:甲方同意就部分餘款185,000元,乙方得分8期償還,即自112年5月1日起,於每月1日前分期給付甲方23,125元整至185,000元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乙方並應以匯款方式給付至下方甲方指定之匯款帳號…。第三條;雙方共同以乙方名義參與自111年1月開始以李芙芮為會首之2022互助基金會(共39會),每期會費3萬元並由甲乙方各分擔半額。今甲乙雙方合意,由乙方全數承擔自111年9月15日起所剩餘之31會會款,於乙方代甲方清償465,000元(31會×每月會款之半數15,000元=465,000元)之會款完畢後,甲方對乙方之借款餘額465,000元債權亦隨之消滅。」系爭協議書第1、2、3條亦有約定。再按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亦係法院於訴訟之裁判規範。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應為闡明性解釋(單純性解釋),即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通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立約當時情形及其他一切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且應兼顧不能逸出契約最大可能之文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就兩造於111年9月2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及當時欠負原
告借款85萬元一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且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1頁),堪認屬實。又被告於原告起訴後已陸續清償借款共計385,000元,並為原告墊付自111年9月至112年8月之合會款18萬元予會首李芙芮,已消滅原告前開85萬元債權中之56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85,000元未償,有匯款委託書、2022互助基金會會單、名單、訴外人李芙芮說明函、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111、113、175、179頁),被告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201頁),堪信為真。是而,兩造間就系爭協議書第1、2條約定之全部債權債務關係,及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約定465,000元中之18萬元債權債務關係,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款等規定,均已生清償效力而消滅,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以被告對原告所負系爭借
款債務與原告對被告所負之尚未到期之分擔會款債務,互為抵銷,因此,被告之系爭借款債務於抵銷金額465,000元之範圍內已告消滅等語。惟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於乙方代甲方清償465,000元(31會×每月會款之半數15,000元=465,000元)之會款完畢後,甲方對乙方之借款餘額465,000元債權亦隨之消滅。」之文義以觀(見本院卷第19頁),可知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465,000元,須被告按各會期分期代原告清償、待31會之會款繳交完畢後,始生全部消滅之效力,並非兩造已就各負債權、債務約定全部一次抵銷甚明,是被告對系爭協議書所為之解釋顯已逸脫文義,其欲以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作為有利於己之證據,要無可採。兩造間之系爭借款債權465,000元部分(即31會會款半數部分)尚未消滅,堪可認定。承前,原告就系爭借款債權465,000元之部分,既同意已因被告墊付18萬元會款予會首李芙芮,而生部分清償之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尚積欠之借款285,000元(465,000元-18萬元=28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原告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係定
有給付期限即111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未依限清償,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乙方如未依本協議書完全履行(包括但不限於乙方有一期屆至未為履行),其餘未到期之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乙方應一次支付完畢…。」(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而系爭協議書既未就系爭借款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違約金額過高者,不論係懲罰性或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法院均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5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系爭協議書第4條另約定:「乙方如未依本協議書完全履行…
且乙方另須給付甲方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9頁),今被告屆期未為清償,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上開違約金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惟按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61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衡量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915號、51年臺上字1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見)。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85萬元,依卷附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其懲罰性違約金數額固約定為100萬元,惟被告於本件起訴後已陸續還款共計385,000元,並墊付自111年9月至112年8月之合會款18萬元,被告尚欠款285,000元,亦如前述,本院審酌本件違約金雖約明為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9頁),但該違約金之金額亦應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參酌被告已清償之數額、原告剩餘之債權額,以及剩餘債權額與原積欠借款數額之比例,暨約定之違約金金額大於借款本金等情,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數額核屬過高,應予酌減。再衡以原告因被告未履行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所受之損害即約為資金無法收回運用之利益損失,即被告如可收回借款,該資金應可另行放貸收受利息,而其合法利潤之上限應為民法第205條於修正後關於借款最高約定利率之放款利息,故宜就被告尚積欠之金額285,000元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後,再乘以19個月(即尚積欠之合會款285,000÷每月墊付15,000=19會即19個月),酌減為72,200元(285,000×0.16×19/12=72,200)之違約金,較為適當,原告請求逾上開部分,於法尚屬無據。
㈡又綜觀系爭協議書約定及全卷卷證,並無關於違約金債權期
限及利率之依憑,是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2月18日起(見本院卷第4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雖主張曾於111年12月30日,以卷附原證2所示Line訊息向被告為返還借款之催告一情,惟核其訊息內容並未提及懲罰性違約金之給付,是就前揭被告所負之違約金債務,仍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始生催告之效力,附此敘明。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7,200元(285,000元+72,200元=357,200元),及其中285,000元自112年1月1日起,其中72,200元自112年2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併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第250 條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及給付違約金,係就同一給付目的之數請求權合併起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已擇一以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判決原告勝訴,則就他請求權之訴訟標的自毋庸裁判,併此敘明。
伍、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因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舜民